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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 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犯罪事實欄查獲毒品重量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6300公克、淨重0.15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後,餘重0.1498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吸食毒品與持有毒品,實務及學說見解均採吸收說,而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法務部 (81) 法檢 (二)字 第799 號座談會結論參照), 被告甲○○既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碧華園大門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9 月6 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4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6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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