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03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驗餘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葉永安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葉永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葉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餘重0.11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裸露之功能,且與毒品本身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