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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永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㈢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小北百貨三重店內,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羅志強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洗面乳1 條(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嗣僅將手上所拿之染髮劑1 瓶結帳後即走出店外,然因店門警報器響起,店員陳玫燕即請葉永安入內並對前開業已結帳之染髮劑再進行消磁之動作,惟於葉永安靠近店門時,店門警報器復再次響起,並自葉永安之外套口袋內掉出尚未結帳之洗面乳1 條,經羅志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羅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葉永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羅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小北百貨三重店消費時,將洗面乳1 條置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而僅就染髮劑1 瓶進行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朋友要幫伊付買洗面乳的錢,所以伊先就染髮劑結帳後,就走到大門口抽煙並等在二樓買東西的朋友下來,結果警報器就響起,洗面乳是伊要拿香菸時掉出來的,因為伊行動不便才會用腳把洗面乳踢到前面再慢慢彎下去撿起來要付帳,但店員就不讓伊付帳,伊朋友下來時也有要幫伊付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小北百貨三重店消費時,將洗面乳1 條置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而僅就染髮劑1 瓶進行結帳後即步出店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三重店店長羅志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小北百貨三重店櫃檯人員陳玫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8頁至第123 頁),是被告確有未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1 條結帳即步出上址小北百貨三重店店門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玫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三重小北百貨擔任櫃檯工作,102 年11月27日當天有看到被告,被告手上的東西有拿給我結帳,被告結完帳後走出門口,警報器就響了,警報器就在是大門,警報器響後我就把被告叫回來,請被告把剛剛買的東西拿出來我再消磁一次;因為被告又走進來警報器又響,我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還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沒有說話,後來被告有東西掉出來,掉在櫃檯前面,但我沒有很注意去看;警報器響後,被告進來並沒有拿其他東西出來要結帳,警報器有響二次,第一次是被告走出店門警報器響,我請被告進來並幫他消磁,之後被告又走靠近店門的時候警報器又第二次響,這二次警報器響時,被告沒有說他身上還有沒有結帳的東西;被告出去因為警報器響,就有請被告進來,被告就走進來,走進來櫃檯把東西拿給我消磁,當時被告有站稍微靠到門旁邊,這時警報器又叫了,所以我們才請店長與外場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正面、第95頁正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於櫃檯處結帳後(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照片),即以左手持已結帳之商品離開櫃檯(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擷取照片),經過數秒,被告再次出現於櫃檯處並將手上所拿之商品交予櫃檯人員,由櫃檯人員進行消磁,此際突由被告身上掉落一物品,被告旋以腳踢動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擷取照片),其後被告始將掉落於地之物品撿起置放於櫃檯上(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擷取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玫燕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陳玫燕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既係在將其手上所持之商品即染髮劑交予證人陳玫燕結帳後離去店門時,因警報器作響而經證人陳玫燕請回,若被告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係其因一時疏忽而漏未結帳,此時被告自應已因警報器之響起而喚起其記憶,況證人陳玫燕亦曾再次向被告確認其身上是否有其他尚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更無遺忘其外套口袋內尚有洗面乳尚未結帳之可能,衡情,在經證人陳玫燕請回時,被告自應立即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主動提出予證人陳玫燕結帳為是,豈有仍僅將先前已結帳並經消磁之染髮劑再交予證人陳玫燕消磁,而未將其置放在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提出結帳之理,是由被告上開舉動以觀,足認被告並非一時疏忽,而係故意不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提出結帳,事後被告將不慎自外套口袋掉落之洗面乳撿起並放置於櫃檯上表明欲結帳,不過係因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已不慎自身上掉出,為恐其竊盜犯行遭人察覺始為此等表示而已,當無法僅以此即謂被告自始即有就該洗面乳結帳之意。

㈢又證人李啟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11月27日下午2 點多我人在小北百貨三重店,我跟被告去做牙齒,喝了一點酒,因為我要買東西,我就請被告跟我一起去;吃東西的錢跟坐計程車的錢都是被告付的,我想說等一下他買些小東西我幫他結帳,要進去買東西的時候,被告本來講說他不去,我就跟被告說如果買些小東西我就幫你結帳,沒有說多少錢之內要幫他結帳,也沒有說超過多少錢不幫他結帳;我在樓上買,被告在樓下買,我聽到被告跟人家吵架我才下來,被告看到我之後說這條1 百元你幫我付一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正面),則依證人李啟南所述,其就所謂要幫被告結帳之額度為何、物品為何,根本欠缺具體之內容,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行採信;且一般人至賣場消費時,均知在未完成結帳前不得將商品攜出賣場,縱有需他人代為付款之情形,亦應等待付款之人完成結帳後再將商品攜出賣場,絕無在該他人尚未完成結帳前即逕自將商品攜出賣場之理,是縱倘如被告所言,證人李啟南曾表示欲代其支付洗面乳之價款,衡情,被告亦應等待證人李啟南選購其個人物品完畢後一同結帳或自行結帳後再向證人李啟南請領相關費用為是,被告竟在其個人或證人李啟南均未就該洗面乳結帳之情形下即將該洗面乳攜出賣場,實亦與一般等候他人代為結帳者當有之行為有違,是被告辯稱證人李啟南於事前曾表示要代其支付該洗面乳之價款云云,洵難採信。

㈣從而,在未完成結帳前,一般人多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置於購物籃、購物推車內或拿於手上,而不會將之置放於衣物口袋內,以免與個人之物品混淆,徒生消費糾紛,輔以當日被告手上僅拿有所購買之染髮劑1 瓶,再將該洗面乳拿於手上並無困難之處,被告實無在未結帳前即將該洗面乳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正當事由存在,則被告將未完成結帳之洗面乳逕自放置於不易為店家察覺之外套口袋內,僅就手上所拿之染髮劑進行結帳後即逕自走出店門,且在其走出店門時因警報器響起而經店員請回,並經店員詢問其身上有無其他尚未結帳之商品時,復未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提出結帳,而僅將已結帳過之染髮劑再交予店員重複消磁,在在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提出結帳之意,被告之意即在竊取該洗面乳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貪圖小利而於賣場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尚不知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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