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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4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各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雖均尚稱平和,但破壞社會秩序,實屬非當,又前3次竊盜所得之物,均供被告2人使用,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29號卷第34頁),僅99年9月22日當日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尚非輕微,且其等竊盜犯行導致告訴人因屢遭竊而不堪其擾,犯罪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為重度多重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及其等身體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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