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4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各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雖均尚稱平和,但破壞社會秩序,實屬非當,又前3次竊盜所得之物,均供被告2人使用,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29號卷第34頁),僅99年9月22日當日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尚非輕微,且其等竊盜犯行導致告訴人因屢遭竊而不堪其擾,犯罪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為重度多重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及其等身體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