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劉經華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 年6月4日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上開⒊、⒋所示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㈡被告劉經華係於101年9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經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前科部分」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