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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⑴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水源路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0月11日晚上6 時許,嗣因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進行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5年1 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客家文化公園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50頁,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105年1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 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至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⑴以99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以99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⑶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⑴、⑵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⑶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歷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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