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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3 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9巷20號5 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打火機加熱燻烤,並以吸管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5 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卷第23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7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上開毒偵字卷第24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2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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