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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經華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情形:

⑴劉經華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①以99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99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經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汀州路附近之客家文物會館所屬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汀州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因劉經華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劉經華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至治療機構、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1月11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328 號),並提起公訴(即本案)。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電燈泡丟棄,嗣因劉經華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

㈢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⑴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且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亦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⑵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健康,卻仍犯本案,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刑度可不超過有期徒刑4 月、5 月之意見(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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