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另補充:甲○○於98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34號2樓住處,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l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93年間,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序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可認其已於「5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66年因竊盜、73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4、75年因竊盜、7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83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84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92年因過失傷害、92、93、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係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自99年1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未滅失,業據其供述屬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