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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英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業已自白犯行,復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素英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第8 行之「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晚上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於102 年3 月26日12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7723號偵查卷第2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及刪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林素英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件雖扣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惟被告陳述本次施用並未使用該組吸食器,該組吸食器係伊於102 年過年時施用時所使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本院認該組扣案吸食器係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扣得,而非被告本次施用地點即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住處內所查獲,被告前揭所陳,並非無據,是該組扣案吸食器既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林素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水林鄉溪墘厝71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英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毒偵緝字第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2年3月27日
    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林素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檢體編號G0000000號之尿液檢│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2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被告之尿液代碼編號為G10203│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17號之事實。              │
  │    │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遭扣押之施用毒品之器具│
  │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                        │
  │    │、扣案物品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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