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伊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伊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晏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附近某處拾獲張達成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在上開路段附近所遺失之白色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牌,ST15i 型,序號詳卷)機體、背蓋、電池(無足夠證據證明包含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組合後見功能正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使用之0986門號(詳卷)SIM 卡收受簡訊及接聽來電;嗣因張達成報案後,經警比對通聯紀錄,通知鄭伊晏到案說明,其坦認上情並歸還該行動電話(已發還),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達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伊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74號案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達成之警詢證詞。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外盒條碼、證物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手機,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將所侵占之手機返還予被害人張達成,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至於被害人所指手機內原有之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業據被告供稱並未拾獲加以侵占,尚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侵占而未歸還之配件),參酌被害人向本院表示請依法判決等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現為單親媽媽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