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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9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身體不名部位」更正為「身體不明部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綜合比較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牽連犯等修正前、後
    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
    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
    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
    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於被告所犯毀損罪未據告訴部分,因與上述被告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屬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單一案
    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受起訴效力所及;惟被
    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既已論罪科刑,則毀損罪未據告
    訴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主張,本案與其所
    犯之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2號竊盜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上訴駁回確定),係屬
    同一案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刑法上連續犯,
    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以及複數行為彼此間具有
    密接關聯性、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亦即其多次犯罪行為,
    除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行為彼此間之時間間隔不
    得過長,是若二犯行間相隔甚久,時間顯非緊接,或犯罪模
    式並非相仿,縱所犯為同一罪名,衡情要難謂係基於初發之
    意思,即非得以連續犯視之。經查,被告所為前案,其連續
    竊盜集中在94年2月至5月18日間;與本件犯行已在同年11月
    30日,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前案犯罪地點在桃園、新竹,
    本件則在臺北市,實乏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基於一預定犯罪計
    畫所為。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顯係另行起意,兼之行為時間相隔已久,自不得認屬連續
    犯,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56號
    被      告  曾文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另案在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斌(綽號「小煥」)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4年11月30日15時許起至翌日12月1 日7 時40分
    許前某時分,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陳
    德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
    管,趁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作為工具,以之擊破該
    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鑽入車內,徒手拆下音響主機及PDA 掌上
    型電腦、數位衛星導航等物,得手後將之拿去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其
    於行竊時身體不名部位遭車窗玻璃劃傷留下血跡於右前座椅
    上,陳德輝報警後經鑑識小隊前往採證與曾文斌建檔資料比
    對發覺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德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文斌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德輝於警詢時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證                  │                          │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行竊陳德輝00-0000號 │
│    │局現場勘查報告書      │自用小客車上財物時留下血跡│
│    │                      │之採證過程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嗣後被告因另案留下DNA 建檔│
│    │鑑定書                │資料後與本案DNA 跡證比對之│
│    │                      │結果相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怡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啟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