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3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剛退伍不久尚未找到工作而缺錢花用,竟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由丁○○駕駛車號○一○八─D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由台北縣三重市駛至桃園及新竹一帶兜風,因見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手電筒照明,各戴上手套,攜帶甲○○或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中心筒、十字起子、電動起子(起訴書誤為電鑽)、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等器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于林興、邱垂演、劉治庚、乙○○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油票、高速公路回數票、CD音響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在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欲轉賣予他人牟利。嗣其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溪橋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汽車內放置多部汽車音響而行跡可疑,經警方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該部汽車後,在車內找到于林興、邱垂演、劉治庚、乙○○等人遭竊之回數票等財物,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二雙、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夥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被害人于林興、邱垂演、劉治庚、乙○○等人分別供述車內物品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于林興、邱垂演、劉治庚、乙○○等人出具之贓物領具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共四紙、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後拍攝之相片十二張及扣案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二雙、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電動起子、剪刀、十字起子等物,均為鐵製器物,足以破壞車窗玻璃或鬆開螺絲起子,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持之毆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五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押在案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二雙、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分別為被告或共犯丁○○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核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夥同丁○○竊盜一覽表┌─┬──┬─────┬───┬─────┬─────┐│編│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取財物 ││號││ 行為人 │││││ ││││││├─┼──┼─────┼───┼─────┼─────┤│ │94年│桃園縣大園│不 詳│由甲○○、│竊取車號不││ │5月1│鄉○○路2 ││丁○○各持│詳之賓士車││1│8日 │段418之2號││一支電動起│後照鏡2個 ││ │凌晨│││子,同時將│。 ││ │0 時│││後照鏡拆下│ ││ │許 │ ││。 │││ │ │ │ │ ││├─┼──┼─────┼───┼─────┼─────┤│ │94年│桃園縣楊梅│于林興│由丁○○在│竊取車號9A││ │5月1│鎮○○路44││旁把風,李│-2496號自 ││2│8日 │3號。 ││奕學持中心│用小客車內││ │凌晨│││筒擊破汽車│CD音箱1 ││ │0 時│││右前窗玻璃│台、女用太││ │30分│ ││,將整片車│陽眼鏡1副 ││ ││ ││窗玻璃拆下│、高速公路││ ││││,身體鑽入│回數票6張 ││ │ │ │ │車內,以起│。 ││ │ │ │ │子拆除固定│ ││ │ │ │ │CD音箱之│ ││ │ │ │ │螺絲,將音│ ││ │ │ │ │箱拆下,並│ ││ │ │ │ │搜刮車內財│ ││ │ │ │ │物。 │ ││ │ │ │ │ │ │├─┼──┼─────┼───┼─────┼─────┤│ │94年│桃園縣楊梅│邱垂演│ 同 上 │竊取車號91││3│5月1│鎮○○路48│(起訴││78-DX號( ││ │8日 │2號 │書誤為││起訴書誤3H││ │凌晨││劉治庚││-5205號) ││ │零時││) ││自用小客車││ │40分│ │ ││內衛星導航││ │許 │ │ ││系統1組、 ││ │││││DVD音響主 ││ │││││機1台、DVD││ │││││遙控器1台 ││ │││││、高速公路││ │ │ ││ │回數票8張 ││ │ │ ││ │。 │├─┼──┼─────┼───┼─────┼─────┤│ │94年│桃園縣楊梅│乙○○│由甲○○在│竊取車號W6││ │5月1│鎮○○路36││旁把風,曾│-3908號自 ││4│8日 │號││文斌持中心│用小客車C││ │凌晨│││筒擊破汽車│D音箱1台 ││ │1時 │ ││右前車窗玻│。 ││ │許 │ ││璃,開啟車│ ││ ││││門進入車內│││ │ │ │ │,以起子拆│ ││ │ │ │ │除固定CD│ ││ │ │ │ │音箱之螺絲│ ││ │ │ │ │,將音箱拆│ ││ │ │ │ │下。 │ │├─┼──┼─────┼───┼─────┼─────┤│ │94年│新竹縣竹北│劉治庚│由甲○○在│竊取車號3H││ │5月1│市○○路與│(起訴│旁把風,曾│-5205號( ││5│8日 │竹義街口 │書誤為│文斌持中心│起訴書誤為││ │凌晨││邱垂演│筒擊破右後│9178-DX) ││ │1時3│ │) │車窗,開啟│號自用小客││ │0分 │ │ │車門進入車│車內之CD音││ │││ │內,以起子│箱1台、中 ││ ││││拆除固定C│國石油公司││ ││││D音箱之螺│加油站油票││ ││││絲,將音箱│7張、高速 ││ │ │ ││拆下,並搜│公路回數票││ │ │ ││括車內值錢│8張。 ││ │ │ ││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