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龍
- 被告
- 林大程
- 被告
- 許弘霖
- 被告
- 陳志豪
- 上一人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 被告
- 曾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許坊琦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 被告
- 鐘啟恩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73 號、第27961 號、第27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弘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曾文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許坊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鐘啟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文斌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3 年6 月,恐嚇取財罪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6 月確定;且前開②③④所示(減刑後)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2日,由陳清龍、林大程提供賭具、對外招攬賭客,並由許弘霖提供其當時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即該址7 樓頂加蓋之建物,下稱西雲路賭場;其外有頂樓露臺,內有1 房1廳,賭桌設在房間內,客廳置有沙發椅及床鋪)作為賭博場所使用,陳清龍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許弘霖作為使用西雲路賭場1 日之代價。嗣於同日21時許,陳志豪(綽號「企鵝」)應陳清龍之邀約前來,賭客林央仕亦應陳清龍之邀約駕車搭載賭客褚柏銘前來,林大程則請不知情之友人黃瑞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賭客林金圳(綽號「阿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松」之成年男子前來,由陳志豪、林央仕、褚柏銘、林金圳、「阿松」在西雲路賭場內聚集賭博財物。陳清龍旋外出繼續招攬賭客,林大程留在西雲路賭場內擔任清注及抽頭之工作,許弘霖則在西雲路賭場客廳之床鋪上睡覺,黃瑞成亦在西雲路賭場外之頂樓露臺抽菸。而陳志豪等賭客在西雲路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各賭客輪流作莊,非擔任莊家之賭客所持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一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該賭客下注之金額;且林大程、陳清龍從中賺取抽頭費用,即每3 千元抽頭1 百元或每1 萬元抽頭3 百元,該等抽頭金均由林大程在西雲路賭場內當場收取後暫置於賭桌上。
三、不久之後,陳志豪所攜帶約2 萬3 千元之金錢賭輸殆盡,且認為在場之「阿松」等人有詐賭情事,乃致電友人曾文斌(綽號「小煥」),請其前來協助處理。曾文斌即致電召集許坊琦(綽號「琦琦」)、鐘啟恩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會合,許坊琦旋應邀前來,鐘啟恩亦偕同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呆」之成年男子前來,復由曾文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惟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不具有殺傷力)及西瓜刀1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坊琦、鐘啟恩、「皓呆」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上開西雲路賭場樓下。陳志豪則以外出領錢為由,下樓與曾文斌等人見面,說明其遭詐賭之事。詎曾文斌、鐘啟恩、許坊琦、「皓呆」聽聞陳志豪之敘述後,為了替陳志豪出氣並追討遭詐賭所輸之賭金,竟與陳志豪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文斌持上開玩具手槍、許坊琦持上開西瓜刀、鐘啟恩及「皓呆」至鄰近工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度約100 公分之四角方型木棍各1 支,復由陳志豪在西雲路賭場內開啟1 樓大門接應,一起上至8 樓,陳志豪等人(指陳志豪、曾文斌、鐘啟恩、許坊琦、「皓呆」5 人,下同)中有一部分人持前開兇器在8 樓露臺上先以膠帶捆綁當時人在露台的黃瑞成的雙手,繼再捆綁人亦在露台的林大程的雙手,綑綁方式係將彼二人的雙手交叉在胸前綑綁,以此等強暴(指以膠帶綑綁黃瑞成與林大程的雙手)、脅迫(指陳志豪等人中之一部分人持前開兇器在旁)之方式剝奪黃瑞成與林大程的行動自由;陳志豪等人中另一部分人同時持前開兇器逕行闖入西雲路賭場房間,大聲罵「詐賭」,喝令西雲路賭場房間內之林金圳、「阿松」等人不得亂動,毆打「阿松」並以膠帶捆綁「阿松」的雙手,綑綁方式係將彼的雙手交叉在胸前綑綁,以此等強暴(指以膠帶綑綁「阿松」的雙手)、脅迫(指陳志豪等人中之另一部分人持上開兇器在旁)之方式,剝奪林金圳與「阿松」的行動自由,黃瑞成與林大程則從露臺中被押入西雲路賭場房間。而因林金圳之前與曾文斌有過一面之緣,林金圳就與曾文斌邊走去露臺邊攀談欲瞭解狀況,此時陳志豪等人就命被押入賭場房間內之林大程將身上約2 千元之現金,命黃瑞成將身上約2 、3 千元之現金及系爭汽車之鑰匙等財物置於賭桌上,而曾文斌則將林金圳帶回賭場房間內,陳志豪等人並開始以棍子或徒手或西瓜刀刀刃敲打等方式毆打在房間裡面的「阿松」與林大程等人。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皓呆」等人強行對賭場房間內的林金圳、「阿松」、黃瑞成與林大程等人搜身尋找詐賭器具,而在「阿松」身上搜得額外之天九牌,乃持之質問「阿松」詐賭之事,復接續以前開方式毆打林大程、林金圳、「阿松」,致林大程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擦傷及背部、左上臂、右前臂瘀青等傷害,林金圳則受有頭部、背部、上肢部位挫傷及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其間因林央仕、褚柏銘前與陳志豪熟識,且許弘霖在客廳睡覺,故林央仕、褚柏銘、許弘霖未遭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曾文斌見場面已然控制,且認為許坊琦下手過重,乃指示許坊琦先行離去,許坊琦即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鐘啟恩、「皓呆」亦退出西雲路賭場房間在外看守。
四、又曾文斌因陳志豪之告知,而知悉陳志豪當日僅賭輸約2 至4 萬元,且賭桌上已置有約8 、9 萬元之現金,顯逾陳志豪賭輸之金錢數額。然曾文斌、陳志豪因握有自「阿松」身上搜得之額外天九牌,林大程、「阿松」亦受迫招認詐賭之舉,曾文斌、陳志豪見林大程、黃瑞成、林金圳、「阿松」已遭綑綁(惟林金圳未遭綑綁)、毆打成傷(惟黃瑞成未被毆打)而不能抗拒,竟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之犯意聯絡,藉陳志豪遭詐賭受損之名義,在西雲路賭場房間內,向林大程、黃瑞成、林金圳、「阿松」索討額外之賠償,陳志豪並命林大程致電陳清龍返回西雲路賭場處理此賠償事宜。嗣陳清龍返抵西雲路賭場外之頂樓露臺,鐘啟恩、「皓呆」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陳清龍踹倒在地、續以膠帶綑綁彼之雙手後押入西雲路賭場之房間內,以此等方式剝奪陳清龍之行動自由,並命陳清龍將身上所攜帶之背包置於賭桌上,鐘啟恩、「皓呆」旋離開房間在外看守。陳志豪即在西雲路賭場房間內質問陳清龍詐賭之事,曾文斌更要求陳清龍、林大程、林金圳、黃瑞成、「阿松」等人賠償2 、3 百萬元,經陳清龍向陳志豪解釋其不清楚是否有人詐賭,且願意賠償陳志豪、林央仕、褚柏銘之損失等語,陳志豪始將陳清龍鬆綁,讓陳清龍偕同林央仕、褚柏銘一起離去。後曾文斌取去賭桌上約8 、9 萬元之現金(包含賭資、抽頭金及林大程、黃瑞成、陳清龍遭剝奪行動自由時所放置之金錢)交予陳志豪,並將林大程等人鬆綁,惟因陳志豪等人仍持前開兇器不讓林大程等人任意離開,故林大程等人之行動自由仍處於被剝奪之狀況,且因陳志豪等人之前述綑綁、毆打及持兇器等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林金圳等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曾文斌與陳志豪迫使林金圳在賭桌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予曾文斌(惟因本票上並無發票日期而無效)。又曾文斌、陳志豪為販售或質押黃瑞成所有之系爭汽車牟財,乃致電請不知情之中古汽車銷售人員成景仁前來,並將黃瑞成遭妨害自由時置於賭桌上之系爭汽車鑰匙交予成景仁,使之為停放在西雲路賭場附近之系爭汽車估價,更迫使黃瑞成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汽車押當合約書等文件1 份,連同身分證、駕照交予成景仁,讓成景仁取走系爭汽車(含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前去車行估價。而鐘啟恩、「皓呆」於曾文斌、陳志豪向林金圳等人以索賠之名義強取財物時不在西雲路賭場房間內,許坊琦則已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且鐘啟恩、許坊琦、「皓呆」亦不清楚陳志豪賭輸之金額,故鐘啟恩、許坊琦、「皓呆」對於曾文斌、陳志豪後續強盜財物之舉並不知情。曾文斌、陳志豪得手上開財物後,於101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許,與鐘啟恩、「皓呆」駕車離開西雲路賭場,林大程、黃瑞成、林金圳、「阿松」始恢復行動自由,林金圳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林大程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別就診。另成景仁亦認為情況有異,乃於離去西雲路賭場約1 小時後致電黃瑞成確認其真意,經黃瑞成予以警告並請求返還系爭汽車,成景仁即於101 年9 月26日將黃瑞成所簽立之上開30萬元本票、證件、汽車押當合約書等文件置於系爭汽車內,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靠近思源路某處路邊後,致電黃瑞成自行前往取回。俟林大程於傷勢較為好轉後,即於101 年9 月28日向警方報案,黃瑞成復持上開其所簽立之本票原本1 紙及汽車押當合約書等文件影本交予警方扣案。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文斌、陳清龍,復徵得曾文斌之同意,在其上開三重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 支、林金圳簽立之本票原本1 紙,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塑膠空袋、搗藥器等物,警方並通知許坊琦、鐘啟恩、林大程、許弘霖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於偵查中兼以證人身分暨證人林金圳、黃瑞成、林央仕、褚柏銘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情,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73 號卷第161 至165 、186 至194 、199 至202 、254 至272 頁、281 至288 、292 至296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7961 號卷第207 至240 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且其等證詞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各該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即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及證人林金圳、黃瑞成、林央仕、褚柏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曾文斌之辯護人以疲勞訊問為由,主張被告曾文斌於101 年10月1 日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曾文斌於101 年10月1 日首次接受警察詢問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依法全程錄影,未曾中斷,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受詢問人即被告曾文斌語調自然,無語無倫次、照稿回答之情形,且員警口氣平和,被告曾文斌是自己應答,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再被告曾文斌數度於員警發問空檔打瞌睡、哈欠或閉目低頭休息,眼神較為渙散,惟被告曾文斌於聽到開始發問時,即張眼回復正常眼神,且均能即時針對問題回答,復未曾向員警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佳希望休息,或自己正在提藥,無法回答問題,並於警詢過程中,有即時向員警指示筆錄文字記載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96頁)。另被告曾文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曾文斌受訊時經依法錄音錄影,且係全程為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又被告曾文斌陳述流暢、自然,語調清晰,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復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亦無遲鈍或不理解檢察官問題之狀況,全程均坐著陳述,受訊環境照明良好,更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足見被告曾文斌固因警詢時間略為冗長(約160 分鐘),而稍顯疲態,然被告曾文斌均能於員警發問空檔閉目休息,亦可自由起身活動筋骨,復未見檢警刻意催促被告曾文斌立即回答而妨礙其思考能力之情。參以被告曾文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具體明確,未見其答非所問,堪認被告曾文斌陳述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可;況被告曾文斌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因身體疲憊不願接受詢問,更於警詢之始,明示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顯與違法疲勞訊問有間;應認被告曾文斌於101 年10月1 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對被告曾文斌自己而言,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曾文斌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三)下述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及其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證據,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1.被告曾文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志豪、鐘啟恩、許坊琦、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及證人林金圳、黃瑞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2.被告陳志豪及其辯護人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3.被告許坊琦及其辯護人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4.被告鐘啟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陳清龍、林大程及證人林金圳、黃瑞成、林央仕、褚柏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7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本案除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201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35、12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就彼3 人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一起分工設立西雲路賭場,並對外招攬數名賭客,復從中抽頭以牟利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與賭客即證人林金圳、林央仕、褚柏銘、陳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賭博情節悉相符合。而證人黃瑞成因被告林大程之請託,於案發當晚,駕駛系爭汽車載送被告林大程、證人林金圳及「阿松」前往西雲路賭場等情,亦經證人黃瑞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西雲路賭場1 樓大門照片2 張(偵27962 卷第157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西雲路賭場所拍攝之該址於本院審理時之現況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6-3至76-8頁)。是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志豪、曾文斌、鐘啟恩就彼等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然被告陳志豪、曾文斌亦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辯,否認事實欄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許坊琦僅承認其有出手毆打,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志豪、曾文斌、許坊琦所辯如下:1.被告陳志豪固坦承其在西雲路賭場內將自己所攜帶之約2萬3 千元輸光,並發現賭客「阿松」用偷換牌的方式詐賭,乃致電曾文斌前來協助處理,嗣於下樓帶領曾文斌、許坊琦、鐘啟恩及「皓呆」上樓時看見有人攜帶木棍,且其等闖入西雲路賭場後有打人、搜身、綑綁在場者之舉,復在「阿松」身上搜到2 張天九牌,其確有從曾文斌處拿到賭桌上的錢等語。然亦辯稱:我當天沒有看到扣案玩具手槍,也沒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亦沒有看到有人簽本票或押當文件,更沒有聽到有人要求對方把身上的財物交出來,我就是把賭輸的錢拿回來而已,曾文斌將賭桌上的現金交給我,我將自己輸的部分收起來後,其餘現金當場在林央仕、褚柏銘面前交給陳清龍,我沒有多拿,另當天有其他人出現,好像是來挺朋友的,我不知道是誰叫的,我只有叫曾文斌來而已云云。
2.被告曾文斌雖坦承其有因陳志豪致電表示遭人詐賭,而攜帶扣案玩具手槍,駕車搭載許坊琦、鐘啟恩、「皓呆」前往西雲路賭場,並經陳志豪開門帶路,與攜帶刀具之許坊琦、攜帶木棍之鐘啟恩及「皓呆」上樓闖入西雲路賭場,毆打、綑綁在場之賭場人員與賭客,復強行搜身而在賭客「阿松」身上找到額外多出之天九牌,再毆打、綑綁返回西雲路賭場之陳清龍,且有要求林金圳簽立扣案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等情。然亦辯稱:許坊琦攜帶的不是西瓜刀,而是附近工地撿拾來的銼刀,我沒有搶他們的錢,也沒有要求他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如果我要搶錢,不會只搶他們身上的幾千塊錢,卻把桌上的數萬元分還給賭客,林金圳去年因為賭博欠我錢,所以我下樓拿空白本票給林金圳簽,且林金圳、「阿松」有承認詐賭,才將他們鬆綁談賠償的問題,我有提出賠償300 萬元之要求,林金圳、陳清龍他們沒有同意,講到最後不了了之,我就把桌上約8 、9 萬元的現金交給陳志豪還給林央仕、褚柏銘等賭客,陳志豪把分剩的錢放回賭桌,被林金圳拿走了,我自己沒有分到錢,我給許坊琦坐車回家的1 千元是我自己的錢,而黃瑞成簽本票及汽車押當合約書時,我們已經離開西雲路賭場,與我完全無關云云。
3.被告許坊琦則坦承其有與曾文斌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西雲路賭場樓下,且有聽到陳志豪陳述遭詐賭之事,並依曾文斌指示在汽車後車箱拿長長扁扁的刀子,其與曾文斌等人上樓後,有在西雲路賭場頂樓露臺(按即筆錄所記載之「陽台」,下同)打人,並進出西雲路賭場房間1 次,其不知房間內對方的人之姓名,旋於幾分鐘後經曾文斌指示離開房間去顧門等語。然亦辯稱:我是在頂樓露臺打人,不知道房間內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看到任何人被綑綁云云。
(三)經查,林大程、黃瑞成就彼2 人如何於頂樓露臺遭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等人綑綁雙手後押入西雲路賭場房間內,並取出身上財物置於賭桌上,林大程復遭毆打、黃瑞成則受迫簽立本票及押當契約書等文件併同系爭汽車交予成景仁取去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中簽立汽車押當合約書一節,並與證人成景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悉相符合。又林金圳遭毆打,林大程、陳清龍遭捆綁,及被告曾文斌原本索賠數百萬元,後降價至30萬元,林金圳復受迫簽立3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曾文斌等節,則據證人林金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陳清龍因林大程致電表示有緊急狀況,而返回西雲路賭場,旋遭人毆打、綑綁、押入賭場房間內,復受曾文斌索賠數百萬元,後經陳志豪鬆綁釋放,始能提早脫身與賭客林央仕、褚柏銘先行離去等情,則據被告即證人陳清龍、證人林央仕、褚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許弘霖於案發當晚在西雲路賭場內睡覺,半夜醒來時發現賭場房間內有數人遭捆綁,當場有數人手持木棍,因認為事不關己,旋繼續睡覺,故未受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許弘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稽之上開被告即證人林大程、陳清龍及證人林金圳、黃瑞成之證述,雖因事發突然、案發當時處於驚恐狀態、頂樓露臺照明不足、個別記憶能力有別、事前並未認識每一位闖入西雲路賭場之人等因素,致彼等證述中關於其他被害人受害之具體情形、被告曾文斌等人實際分工之內容等枝節事項,或有出入,然彼等就被告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及鐘啟恩分持玩具手槍、刀具、木棍闖入西雲路賭場,復施以強暴、妨害自由,暨曾文斌、陳志豪後續強取財物之主要犯罪事實之證述,則無二致,亦與被告即證人曾文斌、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之供證大致相符,均堪信屬實。再林大程、林金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曾文斌等人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23日北縣○○○○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書、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25473 卷第51頁,偵27962 卷第77頁);且林大程於案發後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詢問陳清龍傷勢、說明自己手部傷勢、請陳清龍與之聯絡商議後續如何處理之情,亦有陳清龍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25473 卷第195至198 頁)。此外,並有被告曾文斌所攜帶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林金圳所簽立面額30萬元之無發票日期之本票原本1 紙、黃瑞成所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原本1 紙、臺灣省當鋪公會汽車押當合約書(含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押當車輛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空白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使用權利合約各1 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7962 卷第90頁,偵25473 卷第52至62頁)。茲將被告即證人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及證人林金圳、黃瑞成、林央仕、褚柏銘、成景仁之證述內容,分敘如下:1.證人即被告林大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黃瑞成開車載我、林金圳及「阿松」去西雲路賭場,我在西雲路賭場擔任抽頭工作,許弘霖當時在西雲路賭場的客廳睡覺,陳志豪是賭客之一,他賭到沒有錢後有下樓去領錢,後來中場休息,我到頂樓露臺與黃瑞成聊天,此時陳志豪跟幾個人一起進來,其中2 個人拿木棍把我與黃瑞成扣留在頂樓露臺,用膠帶綑綁我的雙手,綑綁方式係將我的雙手交叉在胸前綑綁,亦有人直接衝進賭場房間,我在頂樓露臺有聽到賭場房間裡面吵成一團,幾分鐘後對方叫我進去西雲路賭場房間,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證件、手機跟2 、3 千元現金掏出來放在賭桌上,另外我負責抽頭時找錢用的合計約3 、5 千元的百元鈔票也放在賭桌上,黃瑞成隨後才進來,且黃瑞成、林金圳、「阿松」也有從身上掏出現金或財物,其他人掏出來的具體金額我不清楚,當時賭桌上大約有8 、9 萬元現金,西雲路賭場房間內場面很亂,我有看到西瓜刀1 把以及扣案玩具手槍1支,陳志豪有說詐賭,約半小時後我才被人以木棍毆打,導致手部骨折,「阿松」也有被人用拳頭與棍子打,我當時遭毆打造成的傷勢就如同我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我們都被綑住,沒有反抗能力,為了少受點皮肉之苦,所以我與「阿松」有承認詐賭,但不是自願承認的,林金圳沒有承認詐賭,對方就認定是我、林金圳、黃瑞成及「阿松」一起詐賭,並要求賠償1 、2 百萬,我有打電話請陳清龍回來,因為陳志豪是陳清龍叫來賭博的朋友,陳清龍大約1 小時之後回到西雲路賭場,不到10分鐘後又被帶走,我在西雲路賭場房間內待了3 、4 個小時,外面什麼情形我都不瞭解,我在賭場房間內有聽到要求幾百萬元、討價還價的對話,當時我們還是處在被捆綁的狀態,並有看到林金圳在賭桌上簽立1 張本票,是因為要處理詐賭的事,所以才簽立本票,且黃瑞成有被叫出去賭場房間一陣子,等對方說我們可以走時,我才取回證件及手機,但賭桌上已經沒有錢了,幾天後黃瑞成將汽車押當合約書等文件拿給我讓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至115 頁)。
2.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賭客,但林大程請我開車載他們去西雲路賭場玩,後來賭客陳志豪下樓帶了有2 、3 個人拿著手槍、西瓜刀、棍子進來賭場,當時我與林大程在頂樓露臺聊天,對方叫我們不要動,並拿膠帶先後綑綁我與林大程的雙手,是先綑綁我再綑綁林大程,綑綁方式係將我們二人的雙手交叉在胸前綑綁,但沒有打我,且我在頂樓露臺有聽到賭場房間內有人在大聲喊叫,大約5 至7 分鐘後我與林大程被押入賭場房間內,裡面也有人被綑綁,已經亂成一團,我感覺房間裡面的人已經被毆打過了,進賭場房間時對方要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掏出系爭汽車的鑰匙及皮夾放在賭桌上,皮夾裡面有大約2 、3 千元現金以及證件被掏出來,當時賭桌上還有別人的皮夾與證件,後來我有看到陳清龍被推進來賭場房間,沒幾分鐘又出去,而我在房間內有聽到曾文斌跟林金圳在討價還價,我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不久後我手上的膠帶被解開,且單獨被叫出賭場房間到客廳沙發與車行的人談系爭汽車估價的事,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車行的人說他不知道,是別人叫他來的,我不敢問是誰叫車行的人來,此時旁邊有人走來走去,我無法刻意注意是誰,車行的人有下樓去看系爭汽車,並估價19萬元,車行的人拿資料要我填寫,說是別人交代他的,不做也不行,我因為害怕不簽就無法離開,而且已經有人被打了,於是簽立30萬元本票以及讓渡書、押當合約書等文件後,連同證件交給車行的人攜離賭場,等曾文斌他們走了之後,我才取回賭桌上的皮夾,但其內的現金已經不見,且原本停在西雲路賭場附近之系爭汽車也不見了,後來該名車行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把系爭汽車還我,並將系爭汽車連同上述30萬元本票、證件、押當合約書等文件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邊,由我自己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91、142 至171 頁)。
3.證人林金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水」,有於101 年9 月22日至西雲路賭場賭博,陳志豪也是賭客之一,賭博沒多久後,突然有5 至7 個人拿槍、西瓜刀、木棍進入賭場內說有人詐賭,直接打人,一陣混亂,因為我之前見過曾文斌,所以上前到房間門口與曾文斌邊走去露臺邊攀談欲瞭解狀況,曾文斌講不出所以然,便將我帶進賭場房間,我也被人用木棍及徒手毆打,且林大程等人手部有被綑綁,但我沒有被綑綁,陳清龍回來時有被毆打綑綁,後來又被帶出去,而我們遭對方毆打一陣子後都已經受不了,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們都答應,我桌上所擺約2 、3 萬元賭金全部被搜刮,且曾文斌等人一開始要求幾百萬元,我們不敢講話,然後降到幾十萬元,我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先簽扣案的本票1 紙,空白本票是曾文斌拿出來的,票面金額也是曾文斌講的,簽本票時已經被毆打完,其他人仍被綑綁在旁邊,我為了要脫身不簽也不行,即使是3 千萬元的本票也要簽,不然又要被打,我之前與曾文斌沒有債務糾紛,不曾與其賭博過,也沒有欠曾文斌賭債,簽完本票後對方就放我走,我在賭場樓下有看到黃瑞成等人陸續下來,黃瑞成說其被要求開本票、典當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76頁)。
4.證人即被告陳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林大程的電話時還在找朋友過來賭博,林大程要我趕快回來處理急事,所以才回來西雲路賭場,我一出八樓樓梯口就被人踹倒在地,對方至少有2 個人在場其中1 個人手持木棍,另1個人綑綁我的雙手、並把我拉進去賭場房間內,此時曾文斌、陳志豪已經在房間裡,我看到林大程、黃瑞成、「阿松」被膠帶綑綁、蹲在地上,林大程的手很不舒服的樣子,應該有受傷,我看到賭桌上有錢以及皮包,現金部分應該有幾萬元,也有百元鈔,而當天我有先準備合計約4 、5 千元的百元鈔交給林大程作為抽頭找零之用,且拉我進房間的人有把我的背包取下放在賭桌上,然後他就離開房間,之後就沒有再進來,曾文彬在房間內說我們騙他朋友的錢現在被抓到,並要求賠償2 、3 百萬元,曾文斌講這些話時,對方的人只有陳志豪進出房間,我便主動要求跟陳志豪講話,經我向陳志豪解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會這樣,並承諾陳志豪輸多少我會負責之後,陳志豪才幫我鬆綁,我離開房間時曾文斌還在跟林大程、「阿松」他們繼續談賠償的事,我沒有聽到最後的結論,且因為太緊張而沒有把我放在賭桌上的背包帶走,當時賭桌上的錢都還在沒有被人拿走,我一走出房間便在頂樓露臺有遇到褚柏銘、林央仕,並與他們2 人一起駕車離開,曾文斌沒有把賭桌上的錢交給我讓我轉交給褚柏銘、林央仕,事後林大程有傳簡訊給我,且我也沒有拿錢還給褚柏銘、林央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至19頁背面至第60頁)。
5.證人林央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清龍約我前往西雲路賭場賭博,我再約褚柏銘一起開車過去,在西雲路賭場我有看到陳志豪、林大程、黃瑞成等人,當天我輸了1 萬多元,都是我自己帶去的錢,陳志豪輸到沒錢下樓領錢,之後帶曾文斌等人上來,好像有人拿木棍,陳志豪說有人詐賭,並從一個胖胖的賭客身上搜到2 張天九牌,我因為認識陳志豪,所以陳志豪帶我與褚柏銘到頂樓露臺等候,陳志豪只問我是輸或贏而已,沒問我輸多少錢,之後陳志豪又進去賭場房間,賭場的門就被關起來,此時頂樓露臺除了我與褚柏銘外,也有其他人在,我離開房間時賭桌上有我賭輸的錢以及其他人的錢,嗣陳清龍回來,有人帶他進去房間內,待陳清龍出來,只有跟我們道歉,沒有提到錢的事,我便與陳清龍、褚柏銘一起駕車離開,陳清龍在車上主動表示我們輸的錢他會負責,我回答說算了,因為也沒輸多少錢,褚柏銘也說不用,迄今沒有人還我賭輸的錢,亦沒有人把錢交給陳清龍讓他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196 頁)。
6.證人褚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央仕約我去西雲路賭場賭博,我帶的1 、2 萬元以及我在賭場借到的約5千至1 萬元現金差不多都輸完,陳志豪有下樓領錢,我很久以前就認識陳志豪,之後曾文斌等人持木棍跟陳志豪一起上來,並有人說詐賭,場面很混亂,當時賭桌上還有很多現金,我有看到多出來的1 張天九牌,隨即離開賭場房間到頂樓露臺,而賭場房間門是關著的,所以我看不到裡面的狀況,因為我覺得被詐賭,所以留在頂樓露臺問問看是什麼情形,後來陳清龍有回來,在頂樓露臺除了陳清龍之外,沒有人跟我交談,曾文斌、陳志豪沒有跟我或林央仕說這是詐賭,會從賭桌上拿錢還我們,我賭輸的錢沒有人還給我,陳清龍說會賠償我們輸的錢,之後我與陳清龍、林央仕一起離去,且我想說沒多少錢,所以沒有跟陳清龍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15 頁)。
7.證人即被告許弘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件案發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頂加蓋處,該處隔成1房1 廳,當天我從下午就在客廳的床上睡覺,傍晚的時候陳清龍等人來擺設賭場,我有醒來,之後凌晨有再醒來,我看到約10個人在我家走來走去,不知道什麼情況,有1、2 個人拿著木棍,想說不關我的事,上完廁所便回床上繼續睡,沒有進去房間,但隱約從房門縫隙看到4 個人蹲在房間裡面被綁著,也有看到陳清龍被人從外面帶進來,陳清龍手有被綑綁,到早上天亮醒來時,人都走了,房間很混亂,賭桌上有天九牌,但沒有看到金錢或其他財物,我整理房間的時候在角落看到類似撕遂的本票,上面有寫字,但我沒有印象寫什麼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至19頁)。
8.證人成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汽車買賣業務,有與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的寶源當舖配合,如果有人要質押汽車,我就向寶源當舖報告,如果汽車流當的話,我就可以把這台車買下來再轉賣出去,我有於101 年9 月22日半夜接到電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頂加蓋處,打電話的人我不認識,可能是看我貼在汽車上的廣告貼紙而知道我的聯絡電話,對方在電話裡面說有一台車要讓我處理,我抵達後有回撥電話請人幫我開門、並帶我上樓,我進屋後詢問是誰要借錢,帶我上去的人就說是坐在沙發上的黃瑞成,黃瑞成說可能要借、不然就是要賣,並拿車鑰匙讓我下樓去看車況,估完價後我在樓上沙發處拿文件及本票讓黃瑞成簽,這時候旁邊有人走來走去,都是男性,人滿多的,所以我滿緊張的,過程中我有聽到房間內有人講話的聲音,而本票上的金額不是我決定的,簽完之後我就把黃瑞成的車開走,過了1 小時候我又打電話給黃瑞成詢問確認,黃瑞成跟我講說這件事跟賭博有關、叫我不要去賣、不要碰這部車、會讓我出事情,所以我就不敢處理這部車,過幾天後就把文件、證件等資料放在車子停在某個路邊還給黃瑞成,當天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人不是黃瑞成,聲音不一樣,我的身高182 公分,打電話、幫我開門的人比我矮,與我肩膀高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背面至第132 頁)。而被告陳志豪供稱其身高為175 公分、被告曾文斌則供稱其身高為174 公分、被告許坊琦供稱其身高為191 公分、被告鐘啟恩供稱其身高為183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 頁);可見被告陳志豪、曾文斌之身高,均與證人成景仁所陳述之下樓開門指引者相當。
(四)又被告許坊琦雖辯稱其不知有人遭捆綁,且早已離開西雲路賭場云者,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曾文斌等人闖入西雲路賭場,係一部分人直接進入賭場房間、另部分人則在頂樓露臺綑綁黃瑞成與林大程的雙手,控制林大程及黃瑞成之行動自由,約莫數分鐘後,再將林大程、黃瑞成押入西雲路賭場房間內,此時賭場房間內之「阿松」已被綑綁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林大程及證人黃瑞成、林金圳結證一致,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許坊琦供稱其與鐘啟恩係在頂樓露臺打人,並有進入賭場房間內1 次,且其係最後1 個進去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許坊琦在林大程與黃瑞成在露臺被捆綁後遭押入西雲路房間內捆綁之後,被告許坊琦確有進入西雲路賭場房間內,是被告許坊琦辯稱其未看見有人遭捆綁云者,顯屬飾卸之詞。再者,被告許坊琦走出西雲路賭場房間後,仍依曾文斌指示留在該址頂樓露臺擔任顧門之工作,此據被告許坊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頁);被告許坊琦既知林大程等人已遭陳志豪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於西雲路賭場房間內,猶依曾文斌指示在頂樓露臺把風,而非於毆打後即行離去,顯已具體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謂被告許坊琦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況且,證人即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指示鐘啟恩、許坊琦綑綁林大程、黃瑞成,應該是許坊琦綁的,我們在搜身的時候,許坊琦在旁邊一直打人,就是打胖胖的那個「阿松」,我還沒有把人鬆綁前,就拉許坊琦到頂樓露臺說「你是要把人家打死嗎?」,許坊琦就是往死裡打,對方傷的很重,我就叫許坊琦先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0、32、33、35)。足見被告許坊琦辯稱其僅在頂樓露臺打人、未綑綁他人云者,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復就被告曾文斌、陳志豪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事實欄所示之強盜財物犯行,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文斌於案發當日糾眾抵達西雲路賭場樓下時,已因陳志豪之告知,而得知陳志豪至多賭輸4 萬元,復於闖入西雲路賭場房間內剝奪林金圳等人的行動自由之後,由被告曾文斌取走賭桌上約8 、9 萬元之現金,此據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 、10、13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文斌知道我輸了幾萬塊錢,且曾文斌有把賭桌上的錢交給我,應該有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9 、159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曾文斌應知被告陳志豪賭輸之金額顯較低於賭桌上之現金總數,猶將該等賭桌上之現金取走,再交予被告陳志豪,情甚明灼。另被告陳志豪辯稱:我從曾文斌交給我的錢裡面拿走我賭輸的2 萬3 千元後,即在曾文斌、褚柏銘、林央仕面前,將剩下的錢交給陳清龍,並說這些錢是林央仕、褚柏銘輸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1 、145 、159 、160 頁)。惟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走賭桌上的8 、9 萬元,問林央仕、褚柏銘輸多少後,先還給他們2 人,再把其餘的錢全部拿給陳志豪,之後陳志豪拿走一些後,便把剩下的錢放在賭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足見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對於賭桌上現金係如何處理分配等節之供證,彼此扞格不入。參以被告曾文斌聽聞被告陳志豪上開供證後,旋即改稱:我確定我把錢拿給陳志豪,我有看到陳志豪拿錢給陳清龍,但我不知道陳清龍有沒有還錢給林央仕、褚柏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此與被告曾文斌自己先前之供證,顯相齟齬,當係臨訟附和被告陳志豪之說詞所為,自無可取。況且,證人陳清龍、林央仕、褚柏銘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未將賭桌上的錢交予彼3 人,已如前述,亦與被告曾文彬、陳志豪前開所辯不符。倘如被告曾文彬、陳志豪所辯,陳志豪係於林央仕、褚柏銘在場時將錢交予陳清龍,讓陳清龍返還林央仕、褚柏銘,則林央仕、褚柏銘既均懷疑自己遭詐賭,且設立賭場之陳清龍更明白表示願償還其等所輸之賭資,何以林央仕仍向陳清龍表示不用償還、褚柏銘亦未向陳清龍催討,而容任陳清龍取去陳志豪所稱林央仕、褚柏銘遭詐賭所輸之金錢,顯悖常情;益徵被告陳志豪、曾文斌所辯不實。
2.另被告曾文斌辯稱林金圳當時之所以簽立30萬元本票,係因為林金圳於101 年初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中正路口捷運共構旁之鐵工場內,曾與我賭博天九牌,林金圳輸很多次,累積共30萬元,所以趁這次見面讓林金圳簽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 、38頁)。然被告曾文斌前於偵查中先明白供稱其自己本身與被害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之勘驗筆錄);後又改稱係其友人借款予林金圳,其係受該友人委託催討等語(見偵27961 卷第227 頁)。可知被告曾文斌關於林金圳簽立本票之原因,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盡信。又林金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個月,我曾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附近朋友住處喝茶聊天時,適曾文斌亦前往該址而見過面,但曾文斌一下子就走了,我沒有跟曾文斌賭過天九牌,也沒有欠曾文斌或曾文斌朋友任何錢,當天我所簽的本票面額30萬元,是與曾文斌殺價後的結果,我是為了要脫身才簽立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59、60、65頁);參以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曾文斌與林金圳在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且證人林大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現場有人在討價還價,有提到要給幾百萬元,且我有看到林金圳簽本票,是因為曾文斌他們說詐賭,簽本票是要處理詐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111 頁)。足認林金圳於案發當天所簽立之扣案30萬元本票1 張,應係被告曾文斌等人藉詞詐賭所求償之數百萬元,復經討價還價之結果金額,而非林金圳基於償還被告曾文斌或其友人之欠款所為。蓋依被告曾文斌所辯稱之欠款情節,此30萬元應為前已確定之金額,自無再予討價還價之必要,況被告曾文斌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開口向林金圳等人要求賠償3 百萬元一情亦直承不諱,俱徵被告曾文斌關於林金圳欠款所辯,應屬無據。
3.又被告曾文斌等人闖入西雲路賭場,並下手毆打林金圳等人,經被告陳志豪制止後,便開始討論求償問題,被告曾文斌乃提出300 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林金圳簽立扣案30萬元本票時,被告陳志豪亦在西雲路賭場房間內等節,已據被告曾文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35頁)。參以被告即證人陳清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押入西雲路賭場房間內時,曾文斌、陳志豪已經在裡面,向我們要求賠償的人是曾文斌,陳志豪則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衡以被告曾文斌係受被告陳志豪之請託前來西雲路賭場,且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亦有附和被告陳志豪辯詞之舉,可知彼2 人間之交情甚篤;另被告陳清龍返回西雲路賭場時,固同受毆打與被剝奪行動自由,但被告陳志豪旋即接受被告陳清龍之解釋與承諾,並將之鬆綁釋放,故被告曾文斌、陳清龍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陳志豪之動機甚明。是被告即證人曾文斌、陳清龍上開證述,均堪信屬實;至被告陳志豪辯稱其不知曾文斌額外求償數百萬元云者,則難憑採。
4.再被告曾文斌、陳志豪雖辯稱成景仁非彼等致電請來西雲路賭場,也不知道係何人打電話予成景仁云云。惟證人成景仁於案發當日半夜,接到黃瑞成以外之人來電,而前往西雲路賭場,在該址客廳沙發上與黃瑞成處理系爭汽車之販賣、押當事宜,當時現場仍有數人在旁走動,成景仁因而感到緊張,並於離開後1 小時旋即打電話向黃瑞成確認真意等情,已據證人成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證人黃瑞成係在其受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簽立本票與汽車押當合約書等文件予成景仁,且黃瑞成遭押入西雲路賭場房間之始,便已交出系爭汽車之鑰持,當時即有人詢問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亦據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又黃瑞成與成景仁簽立扣案30萬元本票及汽車押當合約書時,被告曾文斌、陳志豪等人仍在西雲路賭場內乙節,則據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頁)。再細繹本案所有被告、證人之供證,均未見案發時,除陳志豪、曾文斌、許坊琦、鐘啟恩、「皓呆」、林大程、黃瑞成、「阿松」、褚柏銘、林央仕、許弘霖、陳清龍、成景仁外,尚有他人出入西雲路賭場之陳述,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辯稱尚有其他賭客之朋友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8 、139 頁),及被告曾文斌於偵查中曾誣指李培基涉案云云(見偵27961 卷第225 、226 頁),後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係為了想要交保,所以想要把罪嫌推給李培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綜以西雲路賭場於案發當時已受曾文斌、陳志豪等人全面控制,此觀陳清龍、林央仕、褚柏銘能否自由離去,端視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決定即明;且黃瑞成所簽立之本票面額恰與林金圳所簽立之本票面額相同,均為30萬元,此有扣案黃瑞成、林金圳簽立之本票原本各1 紙在卷可稽。俱徵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於剝奪黃瑞成之行動自由時,即知黃瑞成係駕駛系爭汽車前來,且清楚系爭汽車停放在西雲路賭場附近,並已取得系爭汽車之鑰匙,乃於賠償金額經討價還價至30萬元後,致電請不知情之成景仁前來,迫使黃瑞成簽立扣案30萬元本票及汽車押當合約書予成景仁,並讓成景仁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處理後續估價事宜。是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從而,被告曾文斌、陳志豪糾眾闖入西雲路賭場之始,目的雖僅在於為陳志豪討回其自認遭詐賭所輸之金錢,而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惟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因握有「阿松」身上搜得額外天九牌之把柄,乃不顧陳志豪僅賭輸2 至4 萬元,仍藉林金圳等人遭彼等妨害自由時所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萌生貪念,搜括賭桌上約8 、9 萬元之金錢,猶未滿足,更逼使林金圳簽立卷附30萬元之本票(見偵25473 號卷第52頁,惟因本票上並無發票日期而無效),復利用不知情之成景行迫使黃瑞成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見27962 號卷第90頁)與汽車押當合約書等文件,處分系爭汽車。是被告曾文斌、陳志豪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強盜財物之犯行,殆無疑義。
(六)再被告曾文斌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玩具手槍1 把,經鑑定後雖因不具槍枝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含該玩具手槍照片6張);惟扣案玩具手槍係塑膠合成,且質地堅硬,則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顯見該玩具手槍倘經持以敲擊他人,勢必成傷,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誤。又被告許坊琦為本件犯行時有攜帶者為刀刃係金屬材質、刀柄為木頭材質、全長約45至59公分、刀刃厚度約1 公分、刀柄厚度約3 公分之西瓜刀1 把,其並使用該把西瓜刀金屬刀刃部位將「阿松」毆打成傷,此據被告即證人曾文斌、林大程、鐘啟恩、許坊琦及證人林金圳、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 、14、24、32、61、170 頁,本院卷四第86、106 、129 、130 頁,本院卷五第14頁);被告曾文斌及證人林金圳復當庭繪製該西瓜刀之外觀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另被告鐘啟恩及「皓呆」為本件犯行時,亦分別攜帶四角方型木棍各1 支,長度約為100 公分,且林大程係遭該等木棍毆打成傷,亦據被告即證人曾文斌、林大程、鐘啟恩、許坊琦與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5、33、149 頁,本院卷四第86、107 、118 、130 、144 頁,本院卷五第14、26頁)。足見該西瓜刀及木棍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均屬兇器無疑。
(七)至辯護意旨以被告曾文斌患有精神疾病為由,主張被告曾文斌行為時責任能力受影響云者。惟查:
1.被告曾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於本件101年9 月22日案發時,到現在你是否都知道強盜、擄人勒贖等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且是嚴重的犯罪?)我知道啊!我一直都知道,我很清楚如果這些行為做了,會受到嚴厲的懲罰。我也知道如果我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我會被判很重的刑。我在案發時有辦法清楚的判斷什麼可以做,什麼是犯罪,而且我也有能力依照我的判斷來決定我的行為。我沒有做檢察官所指的強盜而擄人勒贖,我當時有能力判斷。我一直都有能力判斷,這是很簡單的道理」(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知被告曾文斌清楚明瞭其所涉罪名之相關法律規定,復自陳其能依自己之判斷,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舉措,此與其辯護人上開所陳,顯相齟齬。
2.又被告曾文斌於案發後十日內之101 年10月1 日,即到案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該日警詢及偵訊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第84頁背面至第96頁),勘驗結果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㈡,茲不贅列。觀之被告曾文斌於101 年10月1 日之供述內容,其就案情描述堪屬完整,可知其記憶能力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而被告曾文斌就本案之關鍵事項,即其認為對方詐賭等情,亦一再向檢警闡述說明,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綜以被告曾文斌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足認被告曾文斌於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3.再衡諸被告曾文斌及同案被告陳志豪、許坊琦、鐘啟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係被告曾文斌致電召集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再由被告曾文斌駕車同往西雲路賭場與被告陳志豪會合,彼等闖入西雲路賭場後,被告曾文斌亦有要求被告許坊琦勿下手過重並請之提早離去等指揮共犯之舉動,且係由被告曾文斌與林金圳等人談判具體賠償金額,被告曾文斌更提供空白本票予林金圳簽立,復取去賭桌財物交予被告陳志豪,得手後再駕車搭載其他共犯離去。凡此種種,皆足認被告曾文斌行為當時之自我控制能力俱全,且有能力指揮、協調其他共犯完成本件強盜犯行;是被告曾文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其行為當時,顯未減損或欠缺甚明。
4.至被告曾文斌雖曾因精神分裂症等疾病接受治療,有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函附之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 年4 月2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康健診所102 年6 月5 日(一0二)中康字第060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8至75-4、162 至170 頁)。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怡如醫師對被告曾文斌為精神鑑定;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曾文斌接受鑑定時之意識清楚,言談內容尚稱合宜,未有明顯之怪異妄想或特異行為,被告曾文斌亦否認於鑑定會談當時存有任何幻聽或幻視之症狀,而被告曾文斌雖無明顯之關係或被害妄想,但對人較為多疑,且被告曾文斌表示失眠時偶有類似幻聽之現象,然此症狀並不持續,未造成對其行為之顯著影響;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又被告曾文斌對於一般行為之是非對錯有基本之認識,但其對自身行為之歸因有過度簡化或自行解釋之傾向,且其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及對其罪行嚴重程度之判斷與歸因,似亦略有過份簡化之傾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文斌之臨床診斷為焦慮狀態、愷他命濫用及酒精濫用,需排除酒精依賴之可能,被告曾文斌行為當時可能有情緒及失眠症狀,亦有物質濫用之情況,但其犯案非直接受疾病相關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即被告曾文斌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 年7 月19日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益徵被告曾文斌於本件行為當時,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造成其責任能力有減損或欠缺之情,殆無疑義。
5.況且,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八)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啟恩、許坊琦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被告陳志豪、曾文斌是先謀議共同實施強盜等情。惟被告陳志豪、曾文斌、鐘啟恩、許坊琦於偵審程序中,皆一致供證稱彼等於闖入西雲路賭場前,僅談及協助被告陳志豪處理其遭詐賭之事,期能當場人贓俱獲,為陳志豪討回公道。況被告曾文斌等人在賭客身上搜出額外多出之天九牌之前,彼等對於是否能掌握西雲路賭場詐賭證據,猶屬未定,且賭桌上擺放之具體金額究餘多寡,亦非明確,是被告曾文斌、陳志豪闖入西雲路賭場前,應尚未萌生求償、強取財物之意,遑論與被告許坊琦、鐘啟恩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許坊琦因下手過猛,而經被告曾文斌指示提早離去,此時賭桌上之金錢猶在,當時陳清龍尚未返回西雲路賭場等情,亦據被告曾文斌供證在卷,核與被告許坊琦之供證悉相符合。參以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求償、簽本票時,許坊琦、鐘啟恩均不在場,故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8 、9 頁);且其他在場被害人等復未具體證稱被告許坊琦、鐘啟恩有何強取財物之具體行為。自不得單憑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後續有強盜財物之舉,逕認被告許坊琦、鐘啟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論罪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核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就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事實欄、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毆打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2.而以綑綁之方式妨害他人的自由,是該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064號判例與7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可稽。是核被告陳志豪、曾文斌就事實欄所為,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彼等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持玩具手槍、西瓜刀、木棍等兇器恫嚇、復綑綁在露臺或西雲路賭場內之林大程、黃瑞成、林金圳與「阿松」等人,再強行搜身以尋找詐賭器具,暨被告許坊琦、鐘啟恩綑綁陳清龍等舉動,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肇因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均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又被告陳志豪、曾文斌、許坊琦、鐘啟恩與「皓呆」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志豪、曾文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妨害林金圳、林大程、黃瑞成、「阿松」之行動自由;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則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妨害林金圳、林大程、黃瑞成、「阿松」及陳清龍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3.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固與被告陳志豪、曾文斌一同前往西雲路賭場,對在場之林金圳等人為妨害自由犯行,然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前往西雲路賭場之目的,僅在於替被告陳志豪出氣,且被告許坊琦因下手過猛,而受被告曾文斌指示提早離開西雲路賭場,被告鐘啟恩則未於西雲路賭場內參與超額索賠、搜刮賭桌上財物之舉,亦不清楚被告陳志豪實際賭輸之金額高低,已認定如前。被告許坊琦、鐘啟恩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或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坊琦、鐘啟恩所為,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文斌、陳志豪、鐘啟恩、許坊琦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各持性質屬兇器之玩具手槍、西瓜刀、木棍等物,對林金圳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至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曾文斌、陳志豪再另起強盜之犯意,強取賭桌上之財物並逼迫林金圳、黃瑞成簽立本票,已認定如前;雖被告陳志豪未持任何兇器,然被告陳志豪既知被告曾文斌等人施強暴、脅迫時持有該等兇器,復於林金圳等人遭強暴、脅迫而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下強盜財物,自有利用無強盜犯意之被告鐘啟恩、許坊琦、「皓呆」與成景仁實施強盜犯行之意,且被告陳志豪亦與持有兇器即玩具手槍之被告曾文斌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強盜犯行,自應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5.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前開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如係強盜取得有效之本票,應論以強盜取財罪,而非單純之強盜得利罪。核被告曾文斌與陳志豪就事實欄所示之以前述持兇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將賭桌上約8 、9 萬元之現金取走,並利用不知情之成景仁使黃瑞成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與處分系爭汽車等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被告曾文斌與陳志豪上開數個取財舉動,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肇因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加重強盜取財罪。再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查卷附被告曾文斌與陳志豪逼使林金圳所簽發之本票1 張,原本上有關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有上開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見偵字25473 號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曾文斌與陳志豪2 人此部分之舉動係該當以強盜使林金圳交付「財物」之要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林金圳行無義務之簽寫上開無效之本票事,而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復為前述加重強盜取財罪之犯行所吸收,亦予敘明。至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於強盜犯行之過程中,固亦妨害陳清龍等人之行動自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此時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應認屬被告曾文斌、陳志豪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志豪、曾文斌就此部分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志豪、曾文斌利用無強盜犯意之被告許坊琦、鐘啟恩、「皓呆」、成景仁為本件強盜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陳志豪、曾文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強盜林金圳、林大程、黃瑞成之財物,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6.另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固有對林金圳等人為強盜之舉,然林金圳等人係自願前往西雲路賭場賭博財物,俟被告曾文斌等人闖入之後,始在西雲路賭場內被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強盜財物,且林金圳等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未曾離開西雲路賭場,自無受被告曾文斌等人擄走脫離其等原有處所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所為,顯與擄人勒贖行為有間,公訴意旨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歷次審判筆錄所告知罪名之記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7.再者,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 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斌、陳志豪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闖入西雲路賭場,剝奪林金圳等人之行動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之後,主觀上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強取顯高於被告陳志豪賭輸金錢數額之財物。是被告曾文斌、陳志豪顯係於彼等妨害自由犯行既遂之後,另當場臨時起意為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之可言。故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所犯妨害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至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法理,本件被告曾文斌、陳志豪為強盜犯行之地點即西雲路賭場,固為被告許弘霖之住宅,惟被告曾文斌、陳志豪侵入西雲路賭場時,主觀上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嗣於侵入之後,始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曾文斌、陳志豪所為強盜犯行,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科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許弘霖提供其住處供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設立上開西雲路賭場,且被告陳清龍、林大程復對外招攬賭客至西雲路賭場聚眾賭博,並以抽頭方式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情節較重於被告許弘霖,兼衡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僅片面聽聞他人陳述遭詐賭之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亦未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應被告曾文斌之召集,分持兇器闖入西雲路賭場,對在場之被害人林金圳等人施以毆打、綑綁等強暴、脅迫手段,而予以妨害自由,嚴重妨害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年紀尚輕、智識程度未臻成熟,因血氣方剛、法治觀念薄弱而犯本罪,且被告鐘啟恩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許坊琦提早離開現場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害人等所受侵害之程度、妨害自由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坊琦、鐘啟恩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文斌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豪僅因自認遭他人詐賭財物,且被告曾文斌則片面聽聞被告陳志豪陳述遭詐賭之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亦未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糾眾分持兇器闖入西雲路賭場,對在場之被害人林金圳等人施以毆打、綑綁等強暴、脅迫手段,而予以妨害自由,嗣另起貪念,對被害人等強取顯高於被告陳志豪實際賭輸金錢數額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被害人等自由、財產等權益嚴重受損,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曾文斌有竊盜、恐嚇取財、強盜等財產犯罪前案記錄,被告陳志豪亦有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前案記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曾文斌、陳志豪犯罪分工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彼2 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陳志豪、曾文斌所犯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2 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陳志豪、曾文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沒收:
(一)被告陳清龍、林大程、許弘霖設立西雲路賭場所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固屬被告陳清龍所有,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林大程向賭客收得之抽頭金,亦遭被告曾文斌、陳志豪強取,未見領回;該等物品既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曾文斌所有,持以為本件妨害自由、強盜犯罪之用,業據審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暨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陳志豪、曾文斌、許坊琦、鐘啟恩所犯妨害自由罪項下,及被告陳志豪、曾文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木棍2 支,因乏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之物,另西瓜刀1 支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黃瑞成與林金圳所簽發之本票原本各1 紙(合計2 紙),係被告曾文斌與陳志豪以強盜方式所取得之無效本票與有效本票,乃惡意占有,因上開之物被害人黃瑞成與林金圳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曾文斌與陳志豪所有,被告曾文斌與陳志豪自非上開本票之所有權人,而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得沒收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鐘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