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1 、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20日上午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敲破玻璃工具1 支(前端為7 、8 公分之尖型金屬,後端為圓柱狀之塑膠,全長約10公分),駕駛登記在不知情蕭琇苓名下之車牌號碼9F-50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48巷8 號前,因欲竊取乙○○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T5-6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內之音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刺破並取下乙車駕駛座旁車窗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而爬進乙車內進行行竊,惟於尚未得手之際,旋經乙○○聽聞聲響警覺有異,而前往上址與丙○○發生拉扯,詎丙○○為圖脫免逮捕,竟當場持不明之鐵片1 片(長度為15公分、寬度為5 公分)劃傷乙○○之胸部,而以此強暴手段致乙○○受有10公分長之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使乙○○難以抗拒後,丙○○即以步行方法逃逸。嗣經乙○○報警並調查停放在上址附近之甲車,且在甲車上採得丙○○之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另於95年8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甲車買賣糾紛事宜,邀約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處討論,待丁○○駕駛登記在其妻高秀娟名下,平日均由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3331-Q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到達前址後,丙○○因自認受有損失,竟為達丁○○立即賠償之目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丙車引擎電門開關處奪取鑰匙,並以極大之音量向在場協調之甲○○表示「若丁○○不付錢,今天就是要動他」等語,讓在旁之丁○○聽見,以此方式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而將丙車交付與丙○○駛回俾供典當抵償。嗣丁○○即報警處理,而於95年8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丙○○駕駛丙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99號「大龍當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車(業經丁○○領回)。
三、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蕭琇苓於警詢時、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皆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950095176號鑑驗書、亞東紀念醫院95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丙○○於行竊過程中所攜帶使用之敲破玻璃工具1 支(前端為7 、8 公分之尖型金屬,後端為圓柱狀之塑膠,全長約10公分),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乙○○受傷難以抗拒,所為係犯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及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傷勢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單一傷勢,足見被告為圖脫免逮捕,致告訴人乙○○受傷難以抗拒後,旋即逃離現場,未再對告訴人乙○○為其他傷害舉動之情,而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係另基於傷害故意,故告訴人乙○○受傷應僅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其加重準強盜罪行即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然刑法第25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本條第2 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是修正後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因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
四、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搶奪罪、恐嚇取財二罪,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既係因自認購買甲車受有損失,而欲取得告訴人丁○○所駕駛之丙車俾供典當抵償,方為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所為之身體舉止,亦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搶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恐嚇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二人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故就該部分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雖其犯罪時間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該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此部分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敲破玻璃工具1 支及鐵片1 片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不知所在等情無訛,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54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