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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七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甲○○因不滿告訴人游李榮向其催討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白揚德(另移送軍事法院審判)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藉詞清償債務,電告游李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至台北市○○街二十八巷三號取款。游李榮依約前往後,即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鐵門關上,白揚德自稱係竹聯幫份子專門討債,乙○○並持椅子作打人狀,甲○○則指游李榮欠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喝令簽發本票償債,否則別想回家等語,致游李榮心生畏懼,簽發金額四十三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交付甲○○後始予釋回。但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致未得財等情。係依憑游李榮之指訴,乙○○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綜合卷存之本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之甲○○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明細表等全部卷證資料,互核符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甲○○對於游李榮並無任何債權,乃以恐嚇方法使其簽發本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游李榮簽發之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但甲○○等人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未得財,仍屬恐嚇取財未遂。並以甲○○等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其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甲○○等人以恐嚇使游李榮簽發金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致未得財,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解釋法律,漫謂本票係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參酌其他相關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游李榮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與其告訴理由狀所載之同月「十四日」雖不一致;但甲○○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犯罪情節時所表示之時間為同月「十日」,均無異詞。原判決據以認定該日期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即非無憑,且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游李榮所述甲○○等人有無持兇器,何人關上鐵門及何時將其釋回等各節,前後雖有歧異;但其對於甲○○等人如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無關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並謂乙○○於偵查中所稱其赴現場「壯聲勢」一語非必係恫嚇威脅等各節,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說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如何不當,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甲○○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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