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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奕學: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95年1 月23日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復與上開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奕學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7 日20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十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玻璃擊破器」)各1 支(均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街706 號旁之停車格內,見林詩娟所有之車牌號碼1118-PH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先以前揭螺絲起子擊破該車副駕駛座之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再以前揭十字起子拆卸該車內之VCD 液晶營幕及CD音響主機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經林詩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鑑識人員在1118-PH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靠背上採得血跡樣本,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鑑定結果與李奕學之DN 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奕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林詩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3 日北警鑑字第1000090062號鑑定書1 份、鑑識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用以擊破車窗及拆卸物品之螺絲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以供犯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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