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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珈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100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珈合犯刑法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與上訴人之立場利害衝突,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並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之例外具有可信性之情況,故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學於審判中之證述未經原審裁定分離程序,即逕命李奕學具結,構成程序違法與無效之詰問,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學於審判中未經程序分離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㈢卷證資料中所示之系爭汽車雖屬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並未曾於系爭犯罪之時點參與該竊盜犯行,原審僅憑此即推測上訴人有分工參與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㈣原審未詳查同案被告李奕學於該案中行竊次數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又監視竊取過程畫面及系爭監視上訴人之汽車畫面,二者在時間及空間上是否緊密,原審未具體說明,原審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陳珈合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學於100年11月3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73頁正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學前開於偵訊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陳珈合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證人即被告李奕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是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並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之例外具有可信性之情況,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㈡又上訴意旨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學於審判中之證述未經原審裁定分離程序,即逕命李奕學具結,構成程序違法與無效之詰問,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學於審判中未經程序分離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原審101年4月11日審判程序時,於訊問同案被告李奕學時,當庭諭知「本件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奕學改列證人」,並告知證人李奕學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且記明筆錄在案,此有原審101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至100頁、第11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㈢另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陳珈合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合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66之3
2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360之6號9樓
李奕學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426巷51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6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奕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珈合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13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
國99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奕學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就竊盜部分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9年1 月6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陳珈合、李
奕學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上午6 時
21分許,由陳珈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1656-HZ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李奕學,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
○ 段219 號前,見謝張素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591-VG 號自
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牌,車主為謝張素卿之媳婦許淑君)
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陳珈合在車上把風,李奕
學則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車主許淑君提出告訴
),進入該車竊取衛星導航及汽車音響1 組,得手後陳珈合
駕駛系爭汽車接應搭載李奕學逃逸,陳珈合並在車上交付新
臺幣(下同)4 千元至5 千元予李奕學做為酬勞,前揭竊得
之財物則由陳珈合負責變賣銷贓。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
,謝張素卿發現系爭汽車遭竊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李奕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
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
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珈合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學於100 年11月3
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3頁正面),惟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奕學前開於偵訊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並經檢
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
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
,由檢察官、被告陳珈合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證人即被
告李奕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陳
珈合否認證人即被告李奕學前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
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奕學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珈合雖不
否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出現在行竊地點,惟矢口否認共犯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奕學共同行竊上開
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系爭汽車雖是伊所有,可能
是出借他人使用,不是伊駕駛系爭汽車載被告李奕學到行竊
現場,被告李奕學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被告李奕學前開
自白,核與被害人謝張素卿之指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1
47號卷,下稱偵2147號卷,第12、13、59、60頁),並有上
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遭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偵2147號卷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李奕學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受理被害人謝張素卿發現汽車被竊報案之員警
林淮富證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伊提供給南港分
局偵查隊,遭竊汽車停在被害人住處(臺北市南港區○○○
路○ 段219 號)正前方,該監視器有拍下汽車遭竊過程,照
片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偵2147號卷第15、17頁),遭竊地
點附近即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09 號之合成里里長辦
公室前也設有監視器,卷附未顯示錄影時間之翻拍照片就是
里長辦公室前之監視器攝得,照片右下角係員警翻拍監視錄
影畫面的時間;伊查看里長辦公室監視器時,拍下系爭汽車
(偵2147號卷第16頁上方之紅色汽車)照片,該照片是系爭
汽車要繞到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25 巷時,經過同路
段209 號為里長辦公室前之監視器錄下,系爭汽車有暫停在
225 巷口,伊未看到有人下車,但有看到歹徒行竊完畢後坐
上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離開,確定有另外一人駕駛系爭汽車,
駕駛人並未下車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
並提出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19 號、209 號前之
監視器照片2 幀(本院卷第107 頁)為據;證人即被告李奕
學復證稱:伊於99年初在網咖認識被告陳珈合,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侵入汽車竊取車內音響之人是伊,被告陳
珈合開系爭汽車載伊去行竊現場,被告陳珈合事先與伊講好
要竊取之財物種類,擇定目標後,伊一個人下車去偷,被告
陳珈合在車上等伊,伊竊得財物後搭被告陳珈合開的系爭汽
車離開,竊得財物交給被告陳珈合處理,被告陳珈合給伊4
、5 千元現金作為報酬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卷,
下稱偵緝626 號卷,第123 、124 頁、本院卷第100 頁正、
背面、第101 頁正、背面、第102 頁背面),員警林淮富證
稱目睹監視錄影畫面中僅有1 名歹徒下車行竊(即被告李奕
學),另1 人駕駛系爭汽車接應,與被告李奕學證述其與被
告陳珈合分工行竊之情節相互吻合;卷附在上開路段219 號
前之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時間「99年11月
8 日6 時21分20秒至同日6 時22分」之畫面顯示,僅被告李
奕學1 人下車行竊(偵2147號卷第15、17頁),另設於上開
路段209 號前之監視器攝得車號「1656-HZ 」即系爭汽車畫
面,顯示確有另1 人駕駛系爭汽車(偵2147號卷第16頁上方
照片),而系爭汽車為被告陳珈合所有,有系爭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被告陳珈合於100 年1
月間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第10069 號提起公訴,員警於100 年
3 月31日在系爭汽車內查獲該案之贓物,有該起訴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陳珈合習於將贓物置於車內
,與被告李奕學證稱本件竊得之汽車音響、導航放在系爭汽
車內由被告陳珈合處理之情節不謀而合,益證被告李奕學證
稱被告陳珈合駕車共同行竊,並非子虛。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李奕學證稱本件竊案係由被告陳珈合負責駕車接應及
銷贓、被告李奕學負責下車行竊等語,應可採認屬實。
三、被告陳珈合雖辯稱系爭汽車出借他人使用,本件案發時間並
非其駕駛系爭汽車云云,惟查,被告陳珈合於偵查中辯稱:
伊將系爭汽車借給4 個人,有伊前女友李宜珍、李志偉、另
2 人只知道綽號云云(偵緝626 號卷第49頁),於本院則首
稱其將系爭汽車借給前女友陳怡潔、網咖朋友阿偉,還有另
2 人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嗣又改稱:伊記得李宜珍
、陳怡潔都有向伊借車云云(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可徵被
告陳珈合於偵查、本院就所稱向其借用系爭汽車之人,前後
供述不一,且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534號起訴書,被告陳珈合與供稱借車之前女友陳怡
潔,經該案檢察官起訴與張正偉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珈合嗣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減刑為5 月),有上開起訴書(偵緝626 號卷第
8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竊案之
分工模式,係被告陳珈合駕車搭載陳怡潔、張正偉,被告陳
珈合、陳怡潔在車上等候,由張正偉下車著手行竊,並非由
陳怡潔駕車,是被告陳珈合辯稱陳怡潔、綽號「阿偉」及另
兩名不詳姓名之人向其借用系爭汽車出現在本件竊案現場,
顯難採信;抑且,被告陳珈合上開犯案模式,係由被告陳珈
合駕車至作案現場,被告陳珈合在車上把風,另名共犯下車
行竊,與本件由被告陳珈合駕車、在車上把風,被告李奕學
一人下車行竊之情節如出一轍,且被告陳珈合迄本案辯論終
結,始終未能明白供述究係何人借用並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
本件竊案現場,較諸被告李奕學於偵、審證稱被告陳珈合駕
駛系爭汽車共同行竊之證述前後一貫,殊難採認被告陳珈合
辯稱係他人借用駕駛系爭汽車行竊云云屬實;進者,被告陳
珈合於100 年7 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供稱不認識畫面中行竊之人(即被告李奕學)云云(偵
緝626 號卷第50頁),惟證人蘇鈺婷證稱:伊於99年11月間
與被告李奕學為男女朋友,伊看過被告陳珈合來找被告李奕
學、開車載被告李奕學出去(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
面),可徵被告陳珈合於99年11月間已與被告李奕學往來相
熟,此自被告陳珈合於100 年11月3 日偵訊,經檢察官再次
提示被告李奕學照片後,供稱:被告李奕學是伊於一年或兩
年前在網咖認識的朋友,綽號「阿原」等語(偵緝626 號卷
第116 、117 頁),證人即被告李奕學並證稱其於99年11月
間綽號為「阿原」,較熟的朋友稱呼其「阿原」等語(本院
卷第101 頁背面),益證被告陳珈合早自98年間即與被告李
奕學熟識,否則如何得知被告李奕學之綽號為「阿原」,惟
被告陳珈合於100 年7 月16日偵訊卻供稱不認識監視畫面中
行竊之被告李奕學,足徵被告陳珈合蓄意隱匿認識被告李奕
學之事實,藉以規避共犯刑責,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至為
顯然。被告陳珈合雖辯稱遭被告李奕學誣陷云云,惟查,本
件係員警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先查獲車主
即被告陳珈合,其後才查獲被告李奕學,有100 年10月24日
偵訊筆錄可稽(偵緝626 號卷第108 頁),足見員警並非因
被告李奕學之供述始得知被告陳珈合涉嫌本案,被告李奕學
復證稱:伊並非為配合警察始指控被告陳珈合,對伊沒好處
,伊只是照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背
面),衡諸被告李奕學指證被告陳珈合為共犯,所涉偽證罪
刑責大於本件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李奕學既已坦承犯行,實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誣陷被告陳珈合,是被告陳珈合
以此置辯,殊不足採。
四、綜上述,被告陳珈合與李奕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
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
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 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奕學持
螺絲起子1 支破壞被竊汽車之車窗玻璃後入侵行竊,經被告
李奕學供述在卷(偵緝626 號卷第109 頁),並有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可徵被告李奕學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陳珈合、李奕學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
等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珈合
前有贓物、竊盜前科,被告李奕學則有多次竊盜前科,二人
不知改過竟又犯本案,足見渠等素行欠佳,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增加財產權
人不安全感,所生之危害匪淺,暨被告陳珈合於犯後狡詞飾
責,未見悔意,被告李奕學則承認犯罪,併參酌渠等分擔犯
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李奕學持以破壞遭竊汽車車窗玻璃之螺絲起子1 支,並
未扣案,雖係被告李奕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
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1 支尚未滅失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
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