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珈合
李奕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珈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奕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珈合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奕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就竊盜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9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陳珈合、李奕學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上午6 時21分許,由陳珈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1656-H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李奕學,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19 號前,見謝張素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591-VG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牌,車主為謝張素卿之媳婦許淑君)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陳珈合在車上把風,李奕學則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車主許淑君提出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衛星導航及汽車音響1 組,得手後陳珈合駕駛系爭汽車接應搭載李奕學逃逸,陳珈合並在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4 千元至5 千元予李奕學做為酬勞,前揭竊得之財物則由陳珈合負責變賣銷贓。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謝張素卿發現系爭汽車遭竊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李奕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珈合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學於100 年11月3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3頁正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學前開於偵訊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陳珈合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證人即被告李奕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陳珈合否認證人即被告李奕學前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奕學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珈合雖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出現在行竊地點,惟矢口否認共犯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奕學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系爭汽車雖是伊所有,可能是出借他人使用,不是伊駕駛系爭汽車載被告李奕學到行竊現場,被告李奕學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被告李奕學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謝張素卿之指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下稱偵2147號卷,第12、13、59、60頁),並有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遭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2147號卷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李奕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受理被害人謝張素卿發現汽車被竊報案之員警林淮富證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伊提供給南港分局偵查隊,遭竊汽車停在被害人住處(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19 號)正前方,該監視器有拍下汽車遭竊過程,照片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偵2147號卷第15、17頁),遭竊地點附近即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09 號之合成里里長辦公室前也設有監視器,卷附未顯示錄影時間之翻拍照片就是里長辦公室前之監視器攝得,照片右下角係員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的時間;伊查看里長辦公室監視器時,拍下系爭汽車(偵2147號卷第16頁上方之紅色汽車)照片,該照片是系爭汽車要繞到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25 巷時,經過同路段209 號為里長辦公室前之監視器錄下,系爭汽車有暫停在225 巷口,伊未看到有人下車,但有看到歹徒行竊完畢後坐上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離開,確定有另外一人駕駛系爭汽車,駕駛人並未下車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並提出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19 號、209 號前之監視器照片2 幀(本院卷第107 頁)為據;證人即被告李奕學復證稱:伊於99年初在網咖認識被告陳珈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侵入汽車竊取車內音響之人是伊,被告陳珈合開系爭汽車載伊去行竊現場,被告陳珈合事先與伊講好要竊取之財物種類,擇定目標後,伊一個人下車去偷,被告陳珈合在車上等伊,伊竊得財物後搭被告陳珈合開的系爭汽車離開,竊得財物交給被告陳珈合處理,被告陳珈合給伊4、5 千元現金作為報酬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卷,下稱偵緝626 號卷,第123 、124 頁、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第101 頁正、背面、第102 頁背面),員警林淮富證稱目睹監視錄影畫面中僅有1 名歹徒下車行竊(即被告李奕學),另1 人駕駛系爭汽車接應,與被告李奕學證述其與被告陳珈合分工行竊之情節相互吻合;卷附在上開路段219 號前之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時間「99年11月8 日6 時21分20秒至同日6 時22分」之畫面顯示,僅被告李奕學1 人下車行竊(偵2147號卷第15、17頁),另設於上開路段209 號前之監視器攝得車號「1656-HZ 」即系爭汽車畫面,顯示確有另1 人駕駛系爭汽車(偵2147號卷第16頁上方照片),而系爭汽車為被告陳珈合所有,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被告陳珈合於100 年1月間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第10069 號提起公訴,員警於100 年3 月31日在系爭汽車內查獲該案之贓物,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陳珈合習於將贓物置於車內,與被告李奕學證稱本件竊得之汽車音響、導航放在系爭汽車內由被告陳珈合處理之情節不謀而合,益證被告李奕學證稱被告陳珈合駕車共同行竊,並非子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奕學證稱本件竊案係由被告陳珈合負責駕車接應及銷贓、被告李奕學負責下車行竊等語,應可採認屬實。
三、被告陳珈合雖辯稱系爭汽車出借他人使用,本件案發時間並非其駕駛系爭汽車云云,惟查,被告陳珈合於偵查中辯稱:伊將系爭汽車借給4 個人,有伊前女友李宜珍、李志偉、另2 人只知道綽號云云(偵緝626 號卷第49頁),於本院則首稱其將系爭汽車借給前女友陳怡潔、網咖朋友阿偉,還有另2 人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嗣又改稱:伊記得李宜珍、陳怡潔都有向伊借車云云(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可徵被告陳珈合於偵查、本院就所稱向其借用系爭汽車之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34號起訴書,被告陳珈合與供稱借車之前女友陳怡潔,經該案檢察官起訴與張正偉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珈合嗣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 月),有上開起訴書(偵緝626 號卷第8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竊案之分工模式,係被告陳珈合駕車搭載陳怡潔、張正偉,被告陳珈合、陳怡潔在車上等候,由張正偉下車著手行竊,並非由陳怡潔駕車,是被告陳珈合辯稱陳怡潔、綽號「阿偉」及另兩名不詳姓名之人向其借用系爭汽車出現在本件竊案現場,顯難採信;抑且,被告陳珈合上開犯案模式,係由被告陳珈合駕車至作案現場,被告陳珈合在車上把風,另名共犯下車行竊,與本件由被告陳珈合駕車、在車上把風,被告李奕學一人下車行竊之情節如出一轍,且被告陳珈合迄本案辯論終結,始終未能明白供述究係何人借用並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本件竊案現場,較諸被告李奕學於偵、審證稱被告陳珈合駕駛系爭汽車共同行竊之證述前後一貫,殊難採認被告陳珈合辯稱係他人借用駕駛系爭汽車行竊云云屬實;進者,被告陳珈合於100 年7 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供稱不認識畫面中行竊之人(即被告李奕學)云云(偵緝626 號卷第50頁),惟證人蘇鈺婷證稱:伊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李奕學為男女朋友,伊看過被告陳珈合來找被告李奕學、開車載被告李奕學出去(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可徵被告陳珈合於99年11月間已與被告李奕學往來相熟,此自被告陳珈合於100 年11月3 日偵訊,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被告李奕學照片後,供稱:被告李奕學是伊於一年或兩年前在網咖認識的朋友,綽號「阿原」等語(偵緝626 號卷第116 、117 頁),證人即被告李奕學並證稱其於99年11月間綽號為「阿原」,較熟的朋友稱呼其「阿原」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益證被告陳珈合早自98年間即與被告李奕學熟識,否則如何得知被告李奕學之綽號為「阿原」,惟被告陳珈合於100 年7 月16日偵訊卻供稱不認識監視畫面中行竊之被告李奕學,足徵被告陳珈合蓄意隱匿認識被告李奕學之事實,藉以規避共犯刑責,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至為顯然。被告陳珈合雖辯稱遭被告李奕學誣陷云云,惟查,本件係員警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先查獲車主即被告陳珈合,其後才查獲被告李奕學,有100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可稽(偵緝626 號卷第108 頁),足見員警並非因被告李奕學之供述始得知被告陳珈合涉嫌本案,被告李奕學復證稱:伊並非為配合警察始指控被告陳珈合,對伊沒好處,伊只是照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背面),衡諸被告李奕學指證被告陳珈合為共犯,所涉偽證罪刑責大於本件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李奕學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誣陷被告陳珈合,是被告陳珈合以此置辯,殊不足採。
四、綜上述,被告陳珈合與李奕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六、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奕學持螺絲起子1 支破壞被竊汽車之車窗玻璃後入侵行竊,經被告李奕學供述在卷(偵緝626 號卷第109 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可徵被告李奕學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陳珈合、李奕學所為,均係犯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珈合前有贓物、竊盜前科,被告李奕學則有多次竊盜前科,二人不知改過竟又犯本案,足見渠等素行欠佳,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增加財產權人不安全感,所生之危害匪淺,暨被告陳珈合於犯後狡詞飾責,未見悔意,被告李奕學則承認犯罪,併參酌渠等分擔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李奕學持以破壞遭竊汽車車窗玻璃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李奕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1 支尚未滅失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