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學
黃勇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勇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奕學: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再與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㈢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7 月、7 月、7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㈢至㈨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執行中)。
二、黃勇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2日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1號前,由李奕學在旁把風,再推由黃勇盛持李奕學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李蕭淑賢所有而由其子陳贊文使用(起訴書誤繕為陳贊文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N9N-628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隨即由黃勇盛騎乘離去。嗣經陳贊文發覺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程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奕學、黃勇盛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奕學、黃勇盛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學、黃勇盛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贊文、李蕭淑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李奕學、黃勇盛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奕學、黃勇盛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奕學、黃勇盛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奕學、黃勇盛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奕學、黃勇盛等2 人分別有如事實一之㈠及㈡、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奕學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與被告黃勇盛時值青年,均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2 人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惟兼衡其2 人之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係被告李奕學所有機車平日所用之鑰匙,業據被告李奕學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