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奕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8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奕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應予刪除),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㈢應予刪除外,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觀諸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已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能戒除毒癮,惟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罰,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