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奕學: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95年1 月23日確定;㈤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復與上開㈣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奕學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永樂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8巷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349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奕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2、6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粒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4940公克(含1袋2 標籤),淨重0.23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2315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00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18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173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73頁)及上開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事實欄㈤所示假釋中之98年12月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17日確定,惟上開假釋並未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仍於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影響上述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結論均可資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15公克、0.1180公克,共計0.349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0.0025公克、0.0020公克,共計0.0045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