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及T 字型板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陳川雨(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 月24日晚間7 至8 時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及T 字形扳手3 支,與陳川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204 巷7 弄7 號5 樓乙○○住處,由陳川雨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將 該處6 樓(樓中樓)鐵窗夾扁折損以破壞其效用後,侵入該住宅之主臥室及兒童臥房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14,000元、人民幣325 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625 元)、美金7 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00 元)、玩具心型項鍊 (起訴書誤載為心形黃金項鍊,應予更正)及 珍珠項鍊各1 條、郵局金融卡1 張等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及陳川雨得手後未及離去,因遭乙○○之妻鄭麗芬返家後察覺,2 人即衝出屋外逃逸,甲○○未及脫逃,於1 樓處遭附近住戶洪雯鵬自後撲倒,雙方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甲○○仍不敵被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自甲○○所攜帶腰包內起獲贓物玩具心型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 條(已發還乙○○),及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T 字形扳手3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芬、證人洪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8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在逃共犯陳川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足憑,及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 支,及T 字型板手3 支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川雨於98年5 月24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未經許可,利用不詳器具將被害人上址住處之鐵窗夾扁毀損後,踰越鐵窗而進入被害人住處為竊盜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且其等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 支,及T 字型板手3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其雖同時具備數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與陳川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老虎鉗、T 字型板手等物,於夜間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後入屋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宅、隱私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對於共犯究係何人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查被告雖未能於警詢時供承共犯年籍,反隨口捏稱係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共同前往上址行竊;惟被告嗣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供出共犯係「陳川雨」,並主動提供陳川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線索予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自尚難以被告未能於犯後即時供承共犯何人,推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因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偏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 支,及T 字型板手3 支,係共犯陳川雨所有,供被告攜帶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共犯陳川雨持以破壞鐵窗所用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尚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