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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奕學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兩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李奕學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洪政義承租之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24 號前,見楊耿旻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391-QK 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扳手拆卸懸掛於車號0391-QK 號小客車之車牌,而竊取楊耿旻管領使用之汽車車牌2 面得逞。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承租之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上。嗣因李奕學之女友蘇鈺婷委託不知情之林協信駕駛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搭載蘇鈺婷前往新北市○○區○○街,而在新北市○○區○○街112 巷口,遭遇李奕學,李奕學認林協信未經其同意使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而與林協信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在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發現楊耿旻失竊之汽車車牌兩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汽車車牌兩面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蘇鈺婷、林協信、洪政義、被害人楊耿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警方在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內採集之DNA ,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4 日北警鑑字第1000071373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扳手為金屬材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依被告所述,扳手長約10公分,被告並曾持以將固定於汽車上的車牌,予以拆解,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年2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次的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汽車車牌兩面,經濟價值甚微,且因遭警查獲,業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依被告供稱:用以行竊的扳手放在承租之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上,歸還承租的小客車時,並未將扳手取回等語,足認隨同上開車號9989-KF 號小客車一再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 支,顯已難尋獲,本院審酌該扳手之價值不高,沒收該扳手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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