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成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成俊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成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民國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顏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案趁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取得之不法重利金額、對社會善良風氣與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