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顧正德黃玉婷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弘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月29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21834 號、22043 號、227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參照);且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弘祥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卷附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以其所犯13次竊盜犯行中,既遂8 次,未遂5 次,惟該判決就各次「既遂」與「未遂」量刑區分,顯然怠惰,不符罪刑平等原則,為再審事由之新事證云云。惟關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乃量刑輕重之問題,而非其犯行應成立較輕之相異罪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復以其所犯13次竊盜犯行,應為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集合犯較為合理云云。惟關於原確定判決評價被告之數個竊盜行為,究竟係「數罪併罰」或「集合犯」之一行為,乃論罪之法律適用之問題,不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亦不符同條項其餘5 款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事項,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規定中之任一情形。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