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70號
- 自訴人
- 李耀華
- 被告
- 周郁翔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檢舉周郁翔警員侵犯『人民身體自由保障』聲請追究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周郁翔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補正裁定於102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送達於102 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均未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業已逾期,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雖具狀稱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刑法上之妨害自由,而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違反人身自由保障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自訴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的規範,且其當初係依憲法第8 條第3 項(提審)規定聲請,所謂「提起自訴」係因不諳法律而選擇錯誤云云。惟自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檢舉周郁翔警員侵犯『人民身體自由保障』聲請追究狀」,主張非現行犯卻遭被告移送新店分局刑事組並強迫進入看守所,之後並無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證據保全絕對無逾期云云。因自訴人聲請意旨不詳,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電詢自訴人究為針對警員拘禁逮捕行為提起自訴?抑或請求法院保全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抑或向法院聲請提審?經自訴人明確表示係提起自訴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事後改稱係因不諳法律始錯誤選擇提起自訴云云,自無足採。況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訴人目前並未遭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其聲請提審,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提審法第1 條之規範不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檢舉周郁翔警員侵犯「人民身體自由保障」聲請追究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