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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淨重拾貳點肆叁零零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叁貳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高志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3 月、3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10月14日19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16日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及富山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2.3214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背面、33至34頁背面、本院卷第24、27頁),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0417),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54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3袋(淨重12.4300 公克,取樣0.1086公克,驗餘淨重12.321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分別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3袋(淨重12.4300 公克,取樣0.1086公克,驗餘淨重12.321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3只,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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