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祐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102 年度執他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祐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祐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即101 年12月3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 102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而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1 年12月31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該次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遭查獲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數月內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並判刑確定,顯然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受刑人反覆接觸相同毒品之習未改,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