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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寶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租賃關係,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下稱武昌派出所,聲請書誤載為西寧派出所),相約協調租金事宜,未料協調不成,被告竟心生不滿,在派出所內即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媽你的B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如後述),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朱永琴之證述,以及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是說「他媽的」,不是說「媽你的B 」,「他媽的」只是口頭禪,伊當時一時氣憤才會脫口而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23分許,因房屋押租金事宜與告訴人在武昌派出所內協調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28至29頁),當時情形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錄影光碟如下:自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31 14:22:21開始勘驗,一名穿花洋裝之婦人(即告訴人)從畫面右方入口走入,並坐在畫面上方黑色三人沙發上。告訴人:「韓先生,你坐這裡。」隨後,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和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婦人(下稱婦人)由畫面右方入口走入。婦人:「你坐那邊、你坐那邊,還有一個胖女人要坐,你坐這邊。」婦人坐於畫面上方黑色三人沙發最左邊之位置,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坐那裡、你坐。」告訴人並向右方移動坐於沙發中間之位置。告訴人:「小姐,我跟你訂的約,上面寫得很清楚,你昨天那個鎖匙你留著沒有用,…(無法辨認)鎖了一定給我。」婦人:「不然你…(無法辨認)給我,我才給你呀。」告訴人:「我為什麼,因為你看嘛」被告繞過茶几移動至告訴人右方,婦人:「你不是跟我哥哥都講好了嗎?」告訴人:「你看清楚。」婦人:「不用看了啦,這本我沒有啦。」告訴人:「不是。有兩本,另外那三本…(無法辨認)。被告:「…(無法辨認)」告訴人:「我這個有給,你們不要講這個,不想理這個。」被告:「不關你的事,你要這麼多?」告訴人:「這個你…」婦人:「好啦,好啦,大家法院見啦,我告你詐欺、侵占。」被告:「你你你你~ 你不要看。」告訴人:「好,那就不要再談了,你鎖匙拿來。」被告:「為什麼?」婦人:「你錢沒給我,我不會給你。」告訴人:「好,以後掉東西就算你的。」被告:「掉東西…你你你…(婦人:「掉東西活該」)被告:「媽的。」告訴人:「就是你們…」被告:「怎麼樣?叫律師來。」並從畫面右方離開。告訴人:「他現在罵髒話,我現在告他。」並用手指向被告,婦人:「他沒有講髒話,他亂講話。」兩人從畫面右方離開。自畫面顯示時間14:24:00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0頁),則經本院勘驗後之結果,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稱:伊當時是講「他媽的」等語相符合(見偵卷第4 頁反面、29頁、簡字卷第10頁反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告當時所言為「他媽的」無訛。至於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係講:「媽你的B 」等語,然被告所發出之聲音為「媽的」,且「媽」及「的」二字之間,為連續發音,並無其他音節,均經本院勘驗如上,酌以「媽你的B 」與「媽的」之音節數亦有明顯差異等情,告訴人指訴被告所言為「媽你的B 」應係記憶有誤,尚難採之。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㈢又「他媽的」言詞,係臺灣社會長久存在之俚俗言詞,更係傳統父權、農業社會,倚重勞力,因而以男性為主,將女性視為男性附庸、屬於男性財產之輕蔑表現,當對他人不滿時,潛意識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意志,以表彰自己之支配權力,任何人於自小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均聽聞過類似言詞,其代表臺灣社會另種深層文化,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吾人之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性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之不滿,男性(甚至女性)如同反射動作般使用「他媽的」語言,並不必然反應出說話者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等人就房屋押租金及鑰匙返還一事與告訴人於派出所內協調時,彼此間言語一來一往爭執不休,情緒已非平和,而被告所言「他媽的」等語,出現前後語句為:告訴人:「好,那就不要再談了,你鎖匙拿來。」被告:「為什麼?」婦人:「你錢沒給我,我不會給你。」告訴人:「好,以後掉東西就算你的。」被告:「掉東西…你你你…(婦人:「掉東西活該」)被告:「媽的。」告訴人:「就是你們…」被告:「怎麼樣?叫律師來。」並從畫面右方離開。告訴人:「他現在罵髒話,我現在告他。」並用手指向被告等內容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就返還房屋鎖匙及押租金產生爭議,被告在聽聞告訴人指稱:「以後掉東西就算你的」等語下,氣憤欲表達不滿,而回應「掉東西,你你你」,然因口吃無法說出完整內容,之後才口出「他媽的」,顯然被告於上開語句全文使用「他媽的」之字眼時,並未緊接特定之對象,而係作為結尾詞,於情緒激動無法完整言語,說不出話而脫口而出。被告使用「他媽的」字眼,其語氣雖強烈,惟在被告與告訴人言語一來一往,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此粗俗不雅且不適當之言語,並非特以該詞表達謾駡告訴人,是被告如同反射動作般口出「他媽的」,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且參照上開勘驗內容,除「他媽的」外,被告並未以其他粗鄙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實難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於情緒激動之際口出「他媽的」之粗俗用詞,遽認定其有辱罵並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且查被告為男性、22 年 次,已80歲,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4 頁),平日慣用語為國語,自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依被告之智識、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狀,其慣以「他媽的」為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口出「他媽的」,係口頭禪,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或貶損其人格之侮辱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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