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玹齊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簡 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玹齊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每個門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 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址設大陸地區之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林,下稱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峰下稱上海銳志公司)、廈門科瑞達科技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俊寶,下稱廈門科瑞達公司)、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冉超,下稱北京吉時通公司),復由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廈門科瑞達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5 月15日16時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小雅」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沈世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被害人沈世璋佯稱:其最近手頭有困難想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沈世璋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5 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交付2 萬元現金予「王小雅」。㈡於101 年6 月底及8 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文宣」之成年女子,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李志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李志成佯稱:其租屋處被闖空門,屋內錢財被搜刮,沒有錢付房租,另外有欠同事錢,想要借錢,又因其母親摔落樓梯,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李志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1 樓及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1 萬元、13,000元現金予「陳文宣」。㈢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雅婷」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蔡勝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告訴人蔡勝傑佯稱:其是酒促小姐,績效獎金有3 萬元,可以借給告訴人蔡勝傑,但告訴人蔡勝傑要先拿1 萬元供其做績效云云,致告訴人蔡勝傑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9 月7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 號怡客咖啡館內,交付1 萬元現金予「陳雅婷」。嗣經被害人沈世璋、告訴人李志成及蔡勝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又該條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並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其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向南頻電信公司表示,因企業客戶有大量行銷通話之需求,欲辦理整批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每單門號100 支以上),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為代理人,為址設大陸地區之太原優虎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優虎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天元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上海銳志公司、長沙亞格力公司代辦門號,或逕以訊雷企業社名義申請門號後轉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接續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如附表二所示之「CALL客小姐」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5 號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27 號、第17968 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業於102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56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而經比對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長沙亞格力公司,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上海銳志公司,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北京吉時通公司,均係被告以齊靜實業商行名義於101 年4 月10日代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此有齊靜實業商行分別與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簽訂之門號租賃契約書、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附表、上開大陸地區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8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5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19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41至155頁)。至公訴人論告時雖認被告並非係在同一日代為申請上開門號使用,應非屬同一案件等語,而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均未記載申請日期,惟長沙亞格力公司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有蓋用申請日期為101 年4 月10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案確定判決門號)申請書編號係為連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北京吉時通公司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有蓋用申請日期101 年4 月10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案確定判決門號)申請書編號亦為連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再參諸齊靜實業商行係於101 年4 月3 日始設立登記,況起訴書亦明確載明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0日申辦上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被告係於同日即101 年4 月10日同時為上開大陸地區公司代辦上開門號使用。又被告代辦上開門號後,即於101 年4 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交付上開門號予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於同年4 月25日入境,迄至同年10月24日始再有出境之紀錄,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5 月間、101 年7 月及8 月間、101 年9 月間,前案確定判決之各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時間係在101 年4 月間至101 年8 月間(詳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係於該次101 年4 月20日出國時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予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準此,被告係先於101 年4 月10日同時申辦上開門號使用,復於101 年4 月20日至25日期間內,將上開門號分別交付予上開大陸公司使用,就上開一次交付門號予長沙亞格力公司、上海銳志公司、北京吉時通公司之行為,應分別屬同一幫助行為,僅本件各該分別接獲上開門號之被害人有所差異,實則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所指涉之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即提供代辦上開門號一事)均屬相同,被告既僅提供上開門號予上開大陸公司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又被告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中,雖未交付門號予廈門科瑞達公司使用,惟本案詐欺集團乃先後以被告交付予上海銳志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廈門科瑞達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告訴人李志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李志成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前開被告提供予上海銳志公司之同一幫助行為,顯係幫助同一詐欺行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業名稱 │設立日期│統一編號 │商業地址 │ ├──┼──────┼────┼─────┼──────────────────────┤ │1 │齊靜實業商行│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號1樓。 │ ├──┼──────┼────┼─────┼──────────────────────┤ │2 │齊玹企業行 │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號1樓。 │ ├──┼──────┼────┼─────┼──────────────────────┤ │3 │玹福企業社 │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已歇業)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1樓。 │ ├──┼──────┼────┼─────┼──────────────────────┤ │4 │玹江實業社 │0000000 │00000000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 │ ├──────────────────────┤ │ │ │ │ │嗣遷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0○0弄00號1樓。 │ ├──┼──────┼────┼─────┼──────────────────────┤ │5 │訊雷企業社 │ 991109 │00000000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 └──┴──────┴────┴─────┴──────────────────────┘ 附表二 ┌──┬─────┬────┬──────┬─────────────────────┬─────┐ │編號│電信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名義人 │詐騙手法 │備註 │ ├──┼─────┼────┼──────┼─────────────────────┼─────┤ │1 │0000000000│0000000 │太原優虎商務│於101年5月中旬間,由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高雄地檢 │ │ │ │ │代理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靜文」之成年女子,持用│102偵385 │ │ │ │ │(大陸)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景琿持用之門號091089│起訴 │ │ │ │ │ │5---號,向劉景琿佯稱:其欲安裝冷氣缺錢;其│ │ │ │ │ │ │欲替表妹「黃秋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達成鱉油銷售業績,須刷卡購買嗣再退貨退錢;│ │ │2 │0000000000│0000000 │寧波天元世紀│其外婆往生云云。致劉景琿陷於錯誤,先於10 1│ │ │ │ │ │科技有限公司│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 │ │ │ │ │ │(大陸) │口交付1萬元現金予「楊靜文」;復於101年6月2│ │ │ │ │ │ │2日,以行動刷卡機刷卡支付2萬8000元購買鱉油│ │ │ │ │ │ │;再於101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 │ │ │ │ │與明華路口交付9000元現金予前開自稱「楊靜文│ │ │ │ │ │ │」之女子,總計詐得4萬7000元。 │ │ ├──┼─────┼────┼──────┼─────────────────────┼─────┤ │3 │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吉時通科│自101年4月10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1年7月止,由│臺南地檢 │ │ │ │ │技有限責任公│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102偵6155 │ │ │ │ │司(大陸) │欣婷」、「徐欣語」之成年女子,持用左列門號│移送併辦 │ ├──┼─────┼────┼──────┤撥打至李友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佯稱:│ │ │4 │0000000000│0000000 │上海銳志廣告│其母親又心臟病發須再住院、其姊因交通事故致│ │ │ │ │ │有限公司 │他人死亡須支付賠償金、其父親土地質押贖回取│ │ ├──┼─────┤ │(大陸) │給付代書費用云云,致李友龍陷於錯誤,分別於│ │ │5 │0000000000│ │ │101年4月16日匯款21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萬│ │ │ │ │ │ │、10萬元至葉家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 │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 │ │ │6 │0000000000│0000000 │長沙亞格力科│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技有限公司 │帳戶內;於101年5月7日匯款68萬元至蘇瑋炫( │ │ │ │ │ │(大陸)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45號帳戶內、於101年6月25日匯款4萬元至沈志 │ │ │7 │0000000000│ │ │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 │ │ │ │102年湖簡字262號審理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153萬元。 │ │ ├──┼─────┼────┼──────┼─────────────────────┼─────┤ │8 │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吉時通科│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由詐騙集 │新北地檢 │ │ │ │ │技有限責任公│團中負責CALL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佩琪」│102偵13327│ │ │ │ │司(大陸) │之成年女子,持用左列門號,撥打至溫國祥所持│移送併辦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號,佯稱:其於酒店上班,│ │ ├──┼─────┤ │ │因家中經濟困難需商借金錢云云,致溫國祥陷於├─────┤ │9 │0000000000│ │ │錯誤,分別於101年7月29日將3萬元、於同年8月│左列2門號 │ │ │ │ │ │2日將3萬元、於同年8月9日將8萬元挾藏於布娃 │自101年10 │ │ │ │ │ │娃中,依「楊佩琪」囑咐將布娃娃交予宅急便快│月24日起,│ │ │ │ │ │遞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共計詐得14 │名義人改為│ │ │ │ │ │萬元。 │玹福企業社│ ├──┼─────┼────┼──────┼─────────────────────┼─────┤ │10 │0000000000│0000000 │訊雷企業社 │自101年5月1日起,由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之 │新北地檢 │ │ │ │ │ │成員黃冠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02 │102偵17698│ │ │ │ │ │年易字627號審理中)持用左列門號撥打至陳天 │移送併辦 │ │ │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自稱「葉欣婷」,│ │ │ │ │ │ │虛偽表示願與陳天明交往並佯稱:其欲參加化妝│ │ │ │ │ │ │師證照考試需要工具、材料、模特兒、交通、住│ │ │ │ │ │ │宿、補習、領照等費用、其為客戶修容時過失傷│ │ │ │ │ │ │害客戶須支付損害賠償、其缺生活費、其與他人│ │ │ │ │ │ │合夥須出資購買化妝品云云,致陳天明陷於錯誤│ │ │ │ │ │ │,分別於101年5月12日交付現金2萬元、於同年 │ │ │ │ │ │ │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於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5│ │ │ │ │ │ │萬元、於同年月19日交付3萬元、於同年月26日 │ │ │ │ │ │ │交付2萬元、於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8萬元、於同│ │ │ │ │ │ │年6月5日交付現金1萬元、於同年月11日交付現 │ │ │ │ │ │ │金20萬元、於同年月16日交付現金15萬元、於同│ │ │ │ │ │ │年月29日交付現金10萬元,共計詐得69萬元。 │ │ ├──┼─────┼────┼──────┼─────────────────────┼─────┤ │11 │0000000000│0000000 │訊雷企業社 │自101年5月20日起,由詐騙集團中負責CALL客之│效力所及 │ │ │ │ │ │黃冠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02年易 │ │ │ │ │ │ │字627號審理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239│ │ │ │ │ │ │32605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鴻隆持用之091│ │ │ │ │ │ │1616---號、0000000---號,自稱「陳惠婷」, │ │ │ │ │ │ │佯稱:其欲考取婚紗證照而欠缺僱用模特兒費用│ │ ├──┼─────┤ │ │、其沒錢繳納房租、其欠缺生活費、其為客戶修│ │ │12 │0000000000│ │ │容時過失傷害客戶須支付損害賠償、其為代理韓│ │ │ │ │ │ │國化妝品須預付貨款及繳納代理商品之檢驗費用│ │ │ │ │ │ │云云,致張鴻隆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5月20日│ │ │ │ │ │ │交付現金3萬5000元、於同年月23日交付現金3萬│ │ │ │ │ │ │元、於同年月26日交付現金6萬元、於同年月29 │ │ │ │ │ │ │日交付現金2萬元、於同年6月1日交付現金3萬元│ │ ├──┼─────┤ │ │、於同年月4日交付20萬元、於同年月22日交付 │ │ │13 │0000000000│ │ │16萬元予黃冠綺,共計詐得53萬5000元。嗣張鴻│ │ │ │ │ │ │隆發現有異報案,黃冠綺於101年8月7日14時35 │ │ │ │ │ │ │分欲向張鴻隆在約定之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 │ │ │ │ │ │忠孝一路口取得詐騙之2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 │ │ │ │ │ │而詐欺未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