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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佩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佩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下午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5230公克、驗餘淨重0.522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佩倚固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01 年12月底左右,被查獲之前2、3天都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7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832ng/mL、5265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 年3 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55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43、44、47頁)。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6630公克、淨重0.5230公克、驗餘淨重0.5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6頁)。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7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未於上開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5230公克、驗餘淨重0.52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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