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0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茗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102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茗崴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認犯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上訴期間10日,其上訴期間於102年10月2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且本件不合法之上訴,並不影響本案確定日期,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