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夜間8 時」,第4 行應補充為:「同時施用」,最後1 行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及有海洛因殘留之藥鏟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另案被告鍾佩真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載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犯罪事實中已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雜在一起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081公克)、藥鏟1 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佐,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扣案遭驗出有海洛因殘留之藥鏟1 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