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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偉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偉雄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 年4 月14日12時許,於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於同日13時許,採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前有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等前案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中等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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