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鴻(原名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海路青年公園附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秉鴻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7 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詎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