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1年度訴字第73號)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雍倫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雍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營區拾獲他人丟棄,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 )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先藏放於斯時淡水住處,後因黃雍倫搬家,而將之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住處內。嗣於99年8月5日,為警持依法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雍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4)第74頁、(7)第14頁、第101頁、101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237背面)。又扣案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可憑(見同前偵卷(4)第1-2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扣案子彈1顆,經驗鑑後認係口徑5.56mm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6年間5、6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其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持有之時間,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扣案子彈係他人遺失或離他人所持有之物,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定上開子彈係無主物,被告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