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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登福

      陳正忠

      曾金益

      林時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登福、陳正忠、曾金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林時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規模不大,復考量被告袁登福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被告陳正忠前於82、86及99年間,皆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1,000、4,000 元確定;被告曾金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其等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本次復因賭博觸法,實不宜再予輕刑之寬典,併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齡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象棋1組係供賭博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730元係被告陳正忠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之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而被告4人均係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行為人,是扣案之象棋1組、賭資73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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