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玉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及分裝杓1 支(與本案無關),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梅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02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分裝杓1 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或有何其他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