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3 時20分許,其因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處時,為警臨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威仁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達500 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00 ng/mL 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4 時20分,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74mg/ml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4074ng/ml,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案偵卷第15、16頁),則被告尿液業經上開檢驗機構以合乎標準作業程序方式先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本院經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經員警詢以:「警方於101 年11月20日4 月20日所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在你面前封瓶?採集尿液的瓶子是否乾淨?」,答稱:「是我親自排放尿液並親自在我面前封瓶。」等語,被告並在旁簽名以示擔保陳述為真實之意思;此外,復查無有何被告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從而,自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