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2 分鐘讀完 全文 24,5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竹旺

      莊瑞濱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

29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緝字

第1643號),因被告等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 年度易字第24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文

李竹旺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瑞濱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竹旺、莊瑞濱均明知渠等金融帳戶提供予地下錢莊成員,可使該人藉取得之金融帳戶以遂行經營地下錢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竹旺於98年年初,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莒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九信銀行萬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飛鴻」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莒光郵局、九信銀行萬大分行帳戶經轉交由如附表一、二所示游佳強等地下錢莊之成員使用(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論罪科刑),由該地下錢莊成員指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借款人郭員礦、鄭鎮雨、陳證順、鍾皓堂、陳許甘、蕭建堂、陳建良、洪鈺哲、楊昌彬、郭龍祥、詹德水、馬欣儀、王錦姬、吳東霖等人,將本息匯入李竹旺之前開帳戶內,再由游佳強等集團成員謝宜霖、陳麒安等人持李竹旺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各該重利行為之正犯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則均交由張祐誠、吳昊峰、花初達、王文靜(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張祐誠、吳昊峰、花初達等人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貸放金錢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張祐誠、花初達、王文靜等人另於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地點,貸放金錢予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張祐誠、吳昊峰、花初達、王文靜並以上開李竹旺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所示范振偉等人轉匯利息之用,由其等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各該重利行為之正犯均如附表三所示)。

㈡莊瑞濱於98年年初,因向游佳強等人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後,無法按時償還利息,竟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街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游佳強所屬地下錢莊之成員,幫助游佳強等地下錢莊成員得指示如附表一編號(三)、(六)、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借款人陳證順、蕭建堂、郭龍祥、江承錦,將本息匯入莊瑞濱之前開帳戶內,再由游佳強等集團成員謝宜霖、陳麒安持莊瑞濱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各該重利行為之正犯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竹旺、莊瑞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另案被告劉家恂、陳麒安、鄭宇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明確,又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借款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借款人陳證順、鍾皓堂、陳許甘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100 年8 月5 日儲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李竹旺、莊瑞濱之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00 年1 月31日(100 )安長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李竹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100 年8 月4 日(100 )安長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李竹旺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文靜、鄭宇呈之電話通聯譯文、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竹旺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竹旺、莊瑞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李竹旺幫助重利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附表三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莊瑞濱幫助重利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及,惟因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又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幫助地下錢莊業者向數被害人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重利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2 人分別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渠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予地下錢莊使用,犯行尚屬輕微,且其中被告莊瑞濱係因向本案之重利集團借款,無力償還款項,始有本案犯行,惡性不深,復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依借款日期排序)

(一)被害人郭員礦: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初某│99年3 月│新北市汐止區│每次2 萬│每10天為1 │匯款入指定之李││:游佳強、自稱│日 │間某日 │原興路60巷8 │元(預扣│期,1 期償│竹旺安泰銀行長││「阿其」之陳麒│ │ │樓 │利息 │還利息 │安東路分行帳戶││安 │ │ │ │2,000 元│2,000 元。│內。 ││ │ │ │ │,實給1 │年息達365%│ ││ │ │ │ │萬8,000 │。 │ ││ │ │ │ │元)約借│ │ ││ │ │ │ │4 、5 次│ │ │└───────┴────┴────┴──────┴────┴─────┴───────┘2.陳麒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員礦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郭員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二)被害人鄭鎮雨: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業務:自稱│98年初某│至案發日│新北市板橋區│1 萬 │每5 天為1期 │匯款至指定至││「阿耀」之游佳│日 │為止尚未│大觀路3段50 │5,000 元│,分6 期償還│李竹旺安泰銀││強 │ │還清 │75號 │ │,1 期償還本│行長安東路分││ │ │ │ │ │金、利息合計│行帳戶內。 ││ │ │ │ │ │3,000 元。 │ ││ │ │ │ │ │年息逾1200% │ │└───────┴────┴────┴──────┴────┴──────┴──────┘2.相關資料、擔保品:鄭鎮雨提供身分證、行照影本,及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

3.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三)被害人陳證順: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7 月│99年3 月│臺北市萬華區│每次2 萬│每5 天為1 期│匯入指定之李││:游佳強 │中旬 │中旬某日│環河南路2段1│元,共3 │,每2 萬元利│竹旺安泰銀行││催收業務:陳麒│ │ │10巷15號 │次,合計│息4,000 元。│長安東路分行││安、謝宜霖、劉│ │ │ │6 萬元 │年息達1460% │帳戶、黃福隆││家恂 │ │ │ │ │。 │郵局帳戶、莊││ │ │ │ │ │ │瑞濱郵局帳戶││ │ │ │ │ │ │內。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證順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陳證順簽立面額2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四)被害人鍾皓堂: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新臺幣│ │ ││ │ │ │ │) │ │ │├───────┼────┼────┼──────┼────┼──────┼──────┤│放款及電話催收│98年9 月│98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3 萬元(│每10天為1 期│匯入指定之李││業務:自稱「阿│1 日 │1 日至12│中正路265巷 │預扣利息│,1 期償還利│竹旺安泰銀行││耀」之游佳強 │ │月9 日前│18號12樓 │,實給2 │息5,300 元。│長安東路分行││真實姓名、年籍│ │某日 │ │萬4,700 │年息達644.8%│帳戶、沈羅淑││不詳之地下錢莊│ │ │ │元) │。 │華郵局 ││成員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皓堂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鍾皓堂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票號CH627397、CH627398號,面額各6 萬元、1萬元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五)被害人陳許甘: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底某│至案發日│新北市土城區│7 萬元,│每10天為1 期│匯款入指定之││:游佳強 │日 │尚未清償│忠義路26巷2 │預扣利息│,1 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催收業務:謝宜│ │完畢 │號 │8400元,│息8,400 元。│行長安東路分││霖、陳麒安 │ │ │ │實拿 │年息達432%。│行帳戶內。 ││ │ │ │ │61,600元│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5 │ │ ││ │ │ │ │萬元) │ │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許甘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陳許甘提供健保卡、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六)被害人蕭建堂: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9年1 月│至案發日│新北市樹林區│3萬元 │每10天為1 期│匯款入指定之││:自稱「阿信」│25日 │尚未清償│大安路1號2樓│ │,1 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之鄭宇呈 │ │完畢 │ │ │息3,900 元。│行長安東路分││真實姓名、年籍│ │ │ │ │年息達474.5%│行帳戶、黃福││不詳之地下錢莊│ │ │ │ │。 │隆郵局帳戶、││成員 │ │ │ │ │ │莊瑞濱郵局帳││ │ │ │ │ │ │戶內。 │└───────┴────┴────┴──────┴────┴──────┴──────┘2.聯絡方式:鄭宇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建堂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蕭建堂提供身份證、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立面額9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七)被害人陳建良: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 │ │ │ │ ││ │ │ │ │ │ │ │├───────┼────┼────┼──────┼────┼──────┼──────┤│放款及電話催收│99年1 月│99年5 月│新北市三重區│7 萬元(│借款30日利息│匯款入指定之││業務: │底某日 │底某日 │信賢街66號 │實給 │為15,000 元 │李竹旺土地銀││自稱「阿耀」之│ │ │ │69,000元│,共分6期 償│行帳戶及黃福││游佳強、自稱「│ │ │ │) │還,每5 天為│隆郵局帳戶 ││阿其」之陳麒安│ │ │ │ │1 期,1 期償│ ││ │ │ │ │ │還本利14,000│ ││ │ │ │ │ │元。年利達 │ ││ │ │ │ │ │240%。 │ ││ │ │ │ │ │ │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良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陳建良簽立金額12萬元借據1 張,提供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及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八)告訴人洪鈺哲: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業務:自稱│99年3 月│99年5 月│臺北市萬華區│2 萬元(│每10天為1 期│匯款入指定之││「阿耀」之游佳│某日 │初 │東園街73巷35│預扣利息│,1 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強 │ │ │號5樓 │,實給1 │息2,000 元。│行長安東路分││真實姓名、年籍│ │ │ │萬8,000 │年利達365%。│行、郵局帳戶││不詳之地下錢莊│ │ │ │元) │ │ ││成員 │ │ │ │ │ │ │└───────┴────┴────┴──────┴────┴──────┴──────┘2.聯絡方式:游佳強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鈺哲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洪鈺哲簽立票號面額4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九)被害人楊昌彬: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放款業務:自稱│99年3 月│至案發尚│新北市板橋文│5萬元 │每10天為1期 │匯款入指定之││「阿信」之鄭宇│25日 │未清償本│化路2段608巷│ │,1 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呈 │ │金完畢 │12之2號 │ │息7,500 元。│行長安東路分││催收業務:自稱│ │ │ │ │年利達547.5%│行、郵局帳戶││「阿信」之鄭宇│ │ │ │ │。 │,黃福隆郵局││呈 │ │ │ │ │ │帳戶 │└───────┴────┴────┴──────┴────┴──────┴──────┘2.聯絡方式:鄭宇呈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昌彬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楊昌彬簽立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附表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

(一)被害人郭龍祥: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業務:自稱│98年初某│98年底某│基隆市七堵區│3 萬元(│每10天為1 │匯入指定之李竹││為「阿耀」之游│日 │日 │崇智街4號之3│實給2 萬│期,1 期償│旺安泰銀行長安││佳強 │ │ │ │4,000 元│還利息 │東路分行帳戶、││催收業務:真實│ │ │ │) │4,500 元。│莊瑞濱郵局帳戶││姓名、年籍不詳│ │ │ │ │年息達 │內。 ││之地下錢莊成員│ │ │ │ │ │ │└───────┴────┴────┴──────┴────┴─────┴───────┘2.相關資料、擔保品:郭龍祥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3.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二)告訴人詹德水: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7 月│游佳強與│新北市蘆洲區│4萬元 │每10天為1 期│匯入指定之李││:自稱「阿耀」│中旬某日│詹德水之│復興路227巷 │ │,1 期償還利│竹旺安泰銀行││之游佳強 │ │間有爭執│25號之1 │ │息4,000 元。│長安東路分行││催收業務:張祐│ │ │ │ │年息達365%。│帳戶內。 ││誠、徐祥雲、鄭│ │ │ │ │ │ ││宇呈、劉家恂、│ │ │ │ │ │ ││謝宜霖 │ │ │ │ │ │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德水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詹德水提供身分證及簽立本票1 張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三)被害人馬欣儀: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新臺幣│ │ ││ │ │ │ │) │ │ │├───────┼────┼────┼──────┼────┼──────┼──────┤│放款及電話催收│98年8 月│98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3 萬元(│每10天為1 期│匯入指定之李││業務:自稱「阿│某日 │20日至99│中央路4段165│扣除 │,1 期償還利│竹旺安泰銀行││耀」之游佳強 │ │年1 月30│巷21號4樓 │4,500 元│息4,500 元。│長安東路分行││ │ │日間某日│ │利息,實│年息達547.5%│帳戶內。 ││ │ │ │ │給2 萬 │。 │ ││ │ │ │ │5,500 元│ │ ││ │ │ │ │) │ │ ││ │ │ │ │ │ │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欣儀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馬欣儀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四)告訴人王錦姬: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新臺幣│ │ ││ │ │ │ │) │ │ │├───────┼────┼────┼──────┼────┼──────┼──────┤│放款業務:謝宜│98年8 月│至99年9 │新北市新莊區│5 萬元(│每10天為1 期│匯入指定之李││霖、張祐誠與另│22日下午│月14日查│新樹路613之 │預扣 │,1 期償還利│竹旺郵局帳戶││一名真實姓名、│2 時許 │獲王文靜│15號11樓 │7,500 元│息7,500 元。│內。 ││年籍不詳成年男│ │收取利息│ │利息,實│年息達547.5%│ ││子 │ │時為止尚│ │拿4 萬 │。 │ ││催收業務:王文│ │未清償完│ │2,500 元│ │ ││靜 │ │畢 │ │) │ │ │└───────┴────┴────┴──────┴────┴──────┴──────┘2.聯絡方式:地下錢莊成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錦姬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王錦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5 萬元1 張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五)被害人吳東霖: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新臺幣│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10月│至案發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 │每10天為1 期│匯款入指定之││:自稱「阿耀」│間某日 │尚未清償│仁義街167巷 │5,000 元│,1 期償還利│呂志榮華南銀││之游佳強 │ │完畢 │32弄3號2樓 │(實拿2 │息3,800 元。│行雙園分行 ││ │ │ │ │萬3,000 │年息達554.8%│000000000000││催收業務:鄭宇│ │ │ │元) │。 │550 號帳戶、││呈、自稱「阿其│ │ │ │ │ │李竹旺九信銀││」之陳麒安、張│ │ │ │ │ │行萬大分行10││祐誠、范綱翔 │ │ │ │ │ │0000000000 ││ │ │ │ │ │ │1120號帳戶內││ │ │ │ │ │ │。 │└───────┴────┴────┴──────┴────┴──────┴──────┘2.聯絡方式: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麒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東霖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吳東霖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並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

4.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

(六)被害人江承錦:

1.事實:┌───────┬────┬────┬──────┬────┬──────┬──────┐│直接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日期 │ │ │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6 月│至案發日│新北市板橋區│2 萬元(│每10天為1 期│匯款至指定之││:謝宜霖 │某日 │為止尚未│重慶路232之3│實給1 萬│,1 期償還利│莊瑞濱帳戶內││ │ │還清 │號 │4,000 元│息2,000 元。│ ││ │ │ │ │) │年息達365%。│ ││ │ │ │ │ │ │ ││ │ │ │ │ │ │ │└───────┴────┴────┴──────┴────┴──────┴──────┘2.相關資料、擔保品:江承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3.其他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負責人附表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害人范振偉:┌────┬───────┬────┬────┬─────┬──────────┐│行為人 │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利息計算方│繳款方式及利息匯入之││ │ │ │付之擔保│式及借款人│帳戶 ││ │ │ │物 │已支付之利│ ││ │ │ │ │息 │ │├────┼───────┼────┼────┼─────┼──────────┤│張祐誠、│99年9月底,在 │3萬元 │國民身分│每10日為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昊峰、│臺北市忠孝東路│ │證、健保│期,每期利│戶名:李讀修 ││花初達 │3段明曜百貨前 │ │卡影本各│息3000元。│帳號: ││ │ │ │1張及面 │欲扣第1期 │000-00000000000000號││ │ │ │額6萬元 │利息,實拿│(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 │ │之商業本│2萬7000元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 │ │票1張。 │。 │公訴)及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 │ │ │ │戶名:李竹旺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二)被害人張瑋哲:┌────┬───────┬────┬────┬─────┬──────────┐│行為人 │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利息計算方│繳款方式及利息匯入之││ │ │ │付之擔保│式及借款人│帳戶 ││ │ │ │物 │已支付之利│ ││ │ │ │ │息 │ │├────┼───────┼────┼────┼─────┼──────────┤│張祐誠、│99年11月中旬,│3萬元 │國民身分│每5日為1期│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吳昊峰、│在臺北縣中和市│ │證、健保│,每期須繳│戶名:李竹旺 ││花初達 │(現改制為新北│ │卡影本各│納6000元。│帳號:055 ││ │市中和區)成功│ │1張及面 │。 │-000000000000號 ││ │路上7-11便利商│ │額6萬元 │ │ ││ │店前 │ │之商業本│ │ ││ │ │ │票1張。 │ │ │└────┴───────┴────┴────┴─────┴──────────┘

(三)被害人蔡建華:┌────┬───────┬────┬────┬─────┬──────────┐│行為人 │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利息計算方│繳款方式及利息匯入之││ │ │ │付之擔保│式及借款人│帳戶 ││ │ │ │物 │已支付之利│ ││ │ │ │ │息 │ │├────┼───────┼────┼────┼─────┼──────────┤│張祐誠、│99年12月7日, │1萬5000 │國民身分│每5日為1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昊峰、│在臺北縣中和市│元 │證、健保│,每期繳 │戶名:李讀修 ││花初達 │(現改制為新北│ │卡、計程│納3000元,│帳號: ││ │市中和區)成功│ │車行車執│1個月繳納 │000-00000000000000號││ │路上7-11便利商│ │照、房屋│1萬8000元 │及 ││ │店前 │ │(土地)│即清償,換│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 │ │所有權狀│算月息為20│戶名:李竹旺 ││ │ │ │影本各1 │%。 │帳號:055 ││ │ │ │張及面額│ │-000000000000號 ││ │ │ │3萬元之 │ │ ││ │ │ │商業本票│ │ ││ │ │ │1張 │ │ │└────┴───────┴────┴────┴─────┴──────────┘

(四)被害人塗雅慧:┌────┬───────┬────┬────┬─────┬──────────┐│行為人 │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利息計算方│繳款方式及利息匯入之││ │ │ │付之擔保│式及借款人│帳戶 ││ │ │ │物 │已支付之利│ ││ │ │ │ │息 │ │├────┼───────┼────┼────┼─────┼──────────┤│張祐誠、│99年12月中旬,│2萬元 │戶口名簿│預扣2400元│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吳昊峰、│在臺北縣永和市│ │影本、住│,實拿1萬 │戶名:李竹旺 ││花初達 │(現改制為新北│ │處鑰匙1 │7600元,每│帳號:055 ││ │市永和區)中正│ │把及面額│10日為1期 │-000000000000號 ││ │橋頭永和豆漿前│ │4萬元商 │,每期利息│ ││ │ │ │業本票1 │2400元,不│ ││ │ │ │紙。 │含本金,換│ ││ │ │ │ │算月息為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被害人劉嘉莉:┌────┬───────┬────┬────┬─────┬──────────┐│行為人 │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利息計算方│繳款方式及利息匯入之││ │ │ │付之擔保│式及借款人│帳戶 ││ │ │ │物 │已支付之利│ ││ │ │ │ │息 │ │├────┼───────┼────┼────┼─────┼──────────┤│張祐誠、│98年6、7月間,│5萬元 │面額5萬 │每5日為1 │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花初達、│在新北市板橋區│ │元之商業│期,每期 │戶名:李竹旺 ││王文靜 │中正路262號2樓│ │本票1張 │利息5000 │帳號:055 ││ │ │ │。 │元,預扣 │-000000000000號 ││ │ │ │ │第1期利 │及 ││ │ │ │ │息,實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4萬5000 │戶名:王文靜 ││ │ │ │ │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 │ │ │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

(六)被害人林金豐:┌────┬───────┬────┬────┬─────┬──────────┐│行為人 │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利息計算方│繳款方式及利息匯入之││ │ │ │付之擔保│式及借款人│帳戶 ││ │ │ │物 │已支付之利│ ││ │ │ │ │息 │ │├────┼───────┼────┼────┼─────┼──────────┤│張祐誠、│99年1月間,在 │2萬元 │國民身分│預扣2000,│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花初達、│臺北市中山區龍│ │證影本、│實拿1萬 │戶名:李竹旺 ││王文靜 │江路356巷4號旁│ │聯絡資料│8000元,每│帳號:055 ││ │ │ │1張及面 │10日為1期 │-000000000000號 ││ │ │ │額4萬元 │,每期利息│及 ││ │ │ │本票1張 │2000元,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算月息為30│戶名:王文靜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