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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林怡伸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珉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1日102 年度簡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珉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珉綺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因不滿社區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吳龍城處理社區舉辦活動外車停放事宜,竟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0時43分,在臺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 巷大鵬華城社區活動中心3 樓之公眾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經告訴人報警,下樓指引員警林明正到場時,李珉綺復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社區1 樓以「你是什麼東西」、「你腦袋裝什麼」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孟慶凌、吳龍城、林明正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 樓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你腦袋裝什麼」等語,然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伊當日到活動中心3 樓請告訴人他們將駛入中庭的車輛駛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上開言論本意乃指「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用以質問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竟違反社區規約,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伊當時在上址3 樓內並未有「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在活動中心3 樓對告訴人口出「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之語,為告訴人及證人孟慶凌、吳龍城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5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另被告在上址1 樓再向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你腦袋裝什麼」等語,亦有告訴人、證人林明正於偵查中證述及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51、59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查被告稱本件案發當日,係因社區中庭停放多輛汽車違反社區規約之事,前去向告訴人議論,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孟慶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活動時的車輛停放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吳龍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現在三樓的會場,先開始提到車子為什麼可以亂停,... 因為被告不滿有新北市政府公務車,還有一些長官的車子,... 為什麼這些車子可以進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9頁),另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亦當面向警員陳明:「我告訴這些主委全部都違法,這些人在上面採訪的人全部違法,這些停的車全部違法,我們大鵬華城的中庭不可以停車」、「為什麼車子可以開過來,全部違反規約。違反大鵬華城規約」、「這是我的權利,... ,他們違反規約,我來告訴他。我那裡錯」、「我不管他亂講,誰違法,我現在在表達我的權利,他們全部違法,開車壓過中庭... 大鵬華城規約」、「... 違反規約不要跟我說話,違反規約你在說什麼」等語,期間夾雜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則以:「(告訴人)我現在告訴你妨害名譽的現行犯。(被告)你少廢話,你腦袋裝什麼。(告訴人)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被告)什麼叫做委員的權利」等節,均有上開譯文在卷可認。據此,依被告表達意見當時情境及其言詞脈絡觀之,其為社區住戶身分,因社區活動中心中庭當日有停放外來車輛,主觀上認定此舉違反其所認知之大鵬華城社區規約內容,因此出面向有關人員質問,適在場告訴人基於主任委員身分出面相應,始發生爭執。是以,被告所為言論之主題在於社區規約規範內容之事項,自事涉社區住戶對共同生活品質之關切及監督管委會成員究否落實執行規約等節,難謂與被告與告訴人所處該社群之公共議題無關,被告就此與執行規約事項之主委即告訴人為溝通、對話,亦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再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經告訴人表明以「妨害名譽的現行犯」提告之意,被告始脫口而出「你腦袋裝什麼」一語,該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然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況被告脫口「你腦袋裝什麼」,告訴人當場回以「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等語,自承車輛進入社區中庭停車是經過管委會委員之同意,顯然被告指責告訴人以主委身分介入該日活動停車事宜,進而質疑有違反規約情事,並非憑空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被告所為言論應屬對特定事件就告訴人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故被告辯稱所言「你是什麼東西」、「你腦袋裝什麼」等語,原旨基於「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之意,尚非不可採信,其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至被告對話敘及「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乙情,同係就該日活動表達上開言論意旨之一部分,而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乙節亦合於事實,同難因此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確有真實惡意存在,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上應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擷取被告片斷話語及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原審未予察明,遽予論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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