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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9號

對證人科以罰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曾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濰佳等人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世榮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上列證人曾世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證人之受僱人簽收,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又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證人之受僱人簽收,詎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證人2 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2 年4 月23日由證人之受僱人簡瑞龍收受,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場,又檢察官再依同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亦於102 年5 月14日由證人之受僱人簡瑞龍收受,則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且證人嗣於聲明書中已表明有接獲102 年5 月10日之開庭通知,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證人提出之聲明書等在卷可證。證人雖於102 年5 月10日透過他人遞交聲明書而聲請人表示:本人因工作緣故,恐不克出席5 月10日之庭議,望祈見諒,無法到庭擔任證人云云,惟此尚難認作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其亦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明以佐,顯見證人上述2 度經合法傳喚後,屆期均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另證人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證人2 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行為,各裁處證人罰鍰5, 000元,合計裁處證人罰鍰1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對證人科以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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