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以及裁定減刑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適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宣告刑」、「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原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應由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確定裁定竟誤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認適法。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盜            │
  ├──────┼────────┼────────┼────────┤
  │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年    │
  │            │(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                │
  │            │1688號)        │1688號)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9 月5 日晚上│90年8 月31日晚上│90年9 月11日2 時│
  │            │11時許          │7 時許          │許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1年度偵│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910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    │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476│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最後│      │號              │                                  │
  │事實├───┼────────┼─────────────────┤
  │審  │判  決│91年12月31日    │           91年5月3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    │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476│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確定│      │號              │                                  │
  │判決├───┼────────┼─────────────────┤
  │    │判決確│92年1 月27日    │           91年6 月20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92年度執│編號2 至5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字第528 號      │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9 月11日4、5│90年9 月11日下午│
  │            │時許            │4 時許          │
  ├──────┼────────┴────────┤
  │偵 查 機 關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最後│案  號│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事實├───┼─────────────────┤
  │審  │判  決│           91年5月31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    │案  號│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確定├───┼─────────────────┤
  │判決│判決確│           91年6月20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編號2 至5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