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以及裁定減刑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適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宣告刑」、「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原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應由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確定裁定竟誤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認適法。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盜 │ ├──────┼────────┼────────┼────────┤ │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年 │ │ │(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 │ │ │1688號) │1688號)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9 月5 日晚上│90年8 月31日晚上│90年9 月11日2 時│ │ │11時許 │7 時許 │許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1年度偵│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910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 │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476│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最後│ │號 │ │ │事實├───┼────────┼─────────────────┤ │審 │判 決│91年12月31日 │ 91年5月3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 │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476│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確定│ │號 │ │ │判決├───┼────────┼─────────────────┤ │ │判決確│92年1 月27日 │ 91年6 月20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92年度執│編號2 至5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字第528 號 │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9 月11日4、5│90年9 月11日下午│ │ │時許 │4 時許 │ ├──────┼────────┴────────┤ │偵 查 機 關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最後│案 號│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事實├───┼─────────────────┤ │審 │判 決│ 91年5月31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 ├───┼─────────────────┤ │ │案 號│ 91年度信判字第157號 │ │確定├───┼─────────────────┤ │判決│判決確│ 91年6月20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編號2 至5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以91年度信判字第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