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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何麗秋 女 5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2 號),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 月26日102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958 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何麗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何麗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102 年2 月18日陳報之斯時現住所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8 樓之1 」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按前揭地址傳喚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被告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被告102 年2 月18日刑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02 年2月27日北檢治分102 執850 字第11682 號函、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嗣被告雖於102 年4 月2 日聲請暫緩執行,有被告102 年4 月2 日刑事延緩執行請狀在卷可佐,惟並無檢察官同意暫緩或改期執行之公函,自無暫不執行之合法事由;況且,被告既已知悉應於102 年4 月8 日到案執行,並曾請假延緩執行,惟其並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任何文書或通知,自應依期到案執行,尚難以其曾聲請暫緩執行,即可不依期到案。

㈢嗣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於102 年4 月11日以桃檢秋鎮102 執助字395 第028222號函復受刑人,以查無停止執行原因為由,請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11時到案執行。前開函文雖係以平信寄出,而無送達證書證明已送達被告。然被告未於102 年4 月19日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飭警於102 年4 月24日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惟被告並未居住蘆竹鄉上址,經向大樓警衛側訪表示未見過被告,被告亦未居住該址,該址現居住者為田姓屋主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5 月8 日桃檢秋鎮102 執助395 字第037357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雖設籍該址,然並無實際居住之情。參酌聲請人業已再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通知除於102 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蘆竹鄉上址外,另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二址,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5 月14日北檢治分102 執850 號函、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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