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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吳定亞石千石蕙慈

  • 當事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黃雅鈴律師 林鳳秋律師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被   告 黃文桂 莊世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瑞源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桂、莊世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桂前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旅行社)之董事長,被告莊世忠前為喜泰旅行社之董事,因原喜泰公司業務量龐大,造成擔保資金之壓力與緊張,有資金長期調度之困難,為紓緩資金調度之壓力,故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與喜泰旅行社現任董事長江碩平、案外人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蓮簽立契約書,轉讓持股,並約定自101 年5 月起即由自訴人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另因約定要「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故將原屬喜泰旅行社之臺中及彰化分公司,於101 年5 月起由自訴人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被告2 人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訴人公司自101 年5 月起即由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惟因業務過渡期間等因素而仍使用先前戶名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章為「黃文桂」之原有銀行帳戶進行業務,然被告2 人卻將其他公司及人士給付自訴人公司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不予返還,甚至將喜泰旅行社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結清(戶名: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中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3,597,715 元轉入被告莊世忠擔任董事長之喜美公司帳戶中(詳細金額參見附件)。被告黃文桂先前因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持有自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卻與被告莊世忠基於犯意聯絡將之後應屬自訴人公司之款項據為己有不予返還,甚至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轉入被告莊世忠擔任董事長之喜美公司帳戶中。 ㈡原屬喜美公司之台中、彰化分公司,於101 年5 月起即轉由自訴人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經營,而因業務過渡期間等因素而仍使用該等分公司原有之戶名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章為「莊世忠」之中國信託中港分公司及彰化分公司帳戶進行業務,然被告等卻將其它公司及人士給付自訴人公司而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戶名: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款項據為己有不予返還,共計5,254,095 元(詳細金額參見附件)。被告莊世忠因擔任喜美公司董事長而持有實際應歸屬於自訴人公司之款項,經自訴人公司多次催討仍不予返還。自訴人公司方面與被告方面於101 年3 月20日,在被告方面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已就所應返還之前揭款項核對無誤,然迄今卻仍據為己有不予返還,足見被告等確有藉職務將自訴人公司之款項據為己有不予返還之情事。因認被告2 人所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自訴狀贅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是依法提出自訴。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是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曾雪君、江雅齡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㈠喜泰旅行社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㈡喜美旅行社臺中分公司、彰化分公司登記資料;㈢喜泰旅行社臺中分公司、彰化分公司登記資料;㈣契約書、102 年2 月23日備忘錄;㈤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 年10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 年10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侵占款項明細表(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及其單據、侵占款項明細表-(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及其單據、侵占款項明細表-(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及其單據、侵占款項明細表-(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及其單據、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19日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03 年1 月9 日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103 年1 月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黃文桂供陳:賣賣價金3,100 萬元,包含分公司設備等,但喜泰的買方一毛錢都沒有付。因為要對帳,原先算起來是新喜泰還欠錢,因為後退款拿回來的更多,但是他們只有列2 筆,且合約第3 點有簽定5 月1 日以後是屬於新喜泰,4 月30日之前所有的應收帳款都是屬於舊公司的,航空公司是比較特殊的情況,有按季或按年度的後退款,所以4 月份還是屬於舊公司的,按年度的話,1 到4 月是屬於舊公司年度的總額,總額下來該數字很大。另外,兩邊之所以要對帳,是因為後退款以及雙方要退還的帳他們認為應該要給他們900 多萬元,但伊等認為後退款拿回來的錢遠遠超過900 多萬元,所以才要他們提供帳冊,大家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㈣第26頁);被告莊世忠則稱:臺中分公司與彰化分公司都屬於喜美旅行社,所以臺中與彰化分公司結束營業要將帳戶結清,而喜美跟喜泰沒有關係,喜泰的資產都是喜美支出的,喜泰是喜美的下公司。買賣過程中應該是有價差,他們接了6 家分公司與喜泰公司,一毛錢也沒有給,且伊等要求對帳又不拿出來。在102 年3 月14、20日對帳的時候,伊等所提供的帳目一清二楚,但是他們遲遲不提供後退款、獎勵金的部分,所以無法對下去,伊等認為他們應該給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6頁正反面)。被告2 人選任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當初轉讓時只有喜泰旅行社,契約內容並未包括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所以自訴人主張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之帳戶,並無理由。喜泰公司有航空公司的票務代理權,此部分很有價值,100 年底的時候,鳳凰旅行社出價3,100 萬元買喜泰旅行社,另外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以及華泰高雄、臺南分公司各以150 萬元作價,因為當時喜泰的總經理吳瑞蓮不願意與鳳凰合作,自行找了江碩平的公司來出資,而股權買賣價金歸股權買賣,營運資金的部分歸營運資金,不可混為一談,被告2 人只要結束營業就可以抽回營運資金,新股東的營運資金也不是給被告2 人,也是他們自己在使用。當時因基於對吳瑞蓮的信任,由被告黃文桂代表原來的股東簽約出售,雙方是約定101 年4 月30日以前舊團隊營運的權利義務歸舊股東,所以被告2 人才會要求現任團隊應該將該段期間所生的航空獎勵金提出,現任團隊返還之後,也會有同樣的狀況,也就是現任團隊的獎勵金也會遞延入帳,到時候也是要歸屬給現任團隊。而在被告2 人出售喜泰旅行社之後,相關的帳目都是交代會計處理,依循差額找補的原則進行,被告2 人當時估計最後應該是現任團隊要給付被告2 人,只是因為現任團隊遲遲不提出,無法完成對帳。因為被告2 人不是直接處理會計帳目的人,自訴人所提出的表格、單據也都是在自訴人方面所持有,這些資料被告2 人都是交由會計處理,就連自訴人公司的會計江雅齡對於自己業務範圍內所負責的銀行帳戶、印鑑到底如何處理都無法說明,自訴人去年9 月提起自訴都不願意說明相關的事實,直到近日才用借用帳戶的說詞,來構陷被告,其餘詳參歷次提出書狀;就自訴人所謂暫時借用舊團隊之帳戶等節,係遲至證人江雅齡於前次到庭作證時始首次提出,非但在此之前自訴人於歷次書狀未就此部分著墨,且江雅齡就其所證稱所謂的暫時借用,均語焉不詳,無法詳細說明,顯然與其職責內負責之會計業務完全相悖,況且該帳戶本來就是舊團隊所有,又何來所謂暫時借用之情形,本件固然兩造有許多的攻擊防禦,探究本件其實應該是民事的不當得利案件,樂見自訴人尋求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是本件顯不該當業務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黃文桂於101 年5 月28日擔任喜泰旅行社之董事長,被告莊世忠則係喜泰旅行社之董事(下就被告黃文桂及莊世忠部分稱為舊經營團隊),黃文桂(丁方)於101 年5 月28日與圓泰投資股份有下就被告黃文桂、莊世忠部分限公司(甲方)、吳瑞蓮(乙方)、江碩平(丙方,下就江碩平部分稱為新經營團隊)簽立契約書,契約書第三點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前,丁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資產(包含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等)悉數歸屬於丁方原股東所有。本年度5 月份盈虧歸甲、乙、丙方所有」,後於102 年2 月23日由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碩平、吳瑞蓮(均為甲方)及黃文桂(乙方)簽立102 年2 月23日備忘錄,其會議結論為甲、乙雙方同意前於101 年5 月所簽訂之買賣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應回復101 年4 月30日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節另行協商,此有喜泰旅行社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契約書、102 年2 月23日備忘錄、喜泰旅行社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9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無非以被告2 人將喜泰旅行社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結清(戶名: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中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3,597,715 元轉入被告莊世忠擔任董事長之喜美公司帳戶中及將中國信託帳戶(戶名: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款項據為己有不予返還,而認被告2 人明知尚須對帳,在尚未對帳之前,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2 人所有,卻擅自結清帳戶,並將款項轉入他人戶頭,遽論被告2 人顯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然證人即喜泰旅行社會計經理江雅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伊101 年5 月任職喜泰公司期間,喜泰旅行社之經營權有變更,當時簽立之契約內容乃新經營團隊約2 億左右之資金進入,除契約第3 點上的資產規定外,其餘均歸新經營團隊,當時經營權移轉之標的包含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不包含喜美總公司,此部分是口頭約定,並未記載於契約中,伊知道包含的原因是因為契約書上有提到擴大經營,黃文桂有說票務包含彰化與臺中,後續新經營團隊與舊經營團隊會計郭芬足對帳時有將臺中、彰化的款項匯到喜泰,印象中後來在101 年11月時臺中、彰化分公司也有更名為喜泰臺中分公司、彰化分公司。而於經營權移轉後,喜泰之帳務歸於新經營團隊,雙方所產生的交易會區分是101 年5 月前或後來判別帳款屬於哪一邊,伊等會有交易單據衍生為會計帳冊,才可以做自己公司的內部帳,依照內部帳區分個別款項屬於何經營團隊,就是用內部帳跟被告2 人對帳,對帳後是看款項若歸舊經營團隊就將款項匯到舊經營團隊,如果是新團隊的就匯到新團隊,黃文桂這邊曾依照契約書匯款給新經營團隊,匯款的款項包含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但自101 年9 月後就再也沒有匯款給新經營團隊,到102 年3 月14日黃文桂跟郭芬足來對帳,同年月20日是莊世忠、黃文桂跟郭芬足來對帳,102 年3 月14日時金額尚未確認,因有些月份的金額尚須查詢,3 月20日時有確定對帳之金額,對帳之結果為舊經營團隊要給新經營團隊13,837,693元,後續新經營團隊有要求舊經營團隊還款,當時也有提到新經營團隊要給舊經營團隊400 多萬元,但曾雪君協理表示舊經營團隊需先將13, 837,693 元匯回,新團隊再將400 多萬元匯回,一筆歸一筆。在4 月份時約2 次會面,但在對帳後舊經營團隊都沒有匯款給新經營團隊。102 年3 月14日、20日雙方對帳項目主要是新經營團隊所產生的應收款項(即交易內容所產生的款項)、應支付舊經營團隊之款項(即資訊人員的費用)與共同使用的款項。當時所確認的內容不包括票務銷售之獎勵金,此部分係因為舊經營團隊未提供會計帳冊核對,所以無法對帳,舊經營團隊當時有主張101 年1 月至4 月之票務銷售獎勵金應該歸舊經營團隊。雙方是以101 年5 月去區分新舊經營團隊之款項,而交易內容所產生的主要是票務款項,即由前面交易人員所產生的相關單據才會有後續之應收款項。對客戶、業務或往來廠商而言,全部戶頭都是喜泰旅行社的,因為外面不會知道經營權變更,旅行社有多種付款方式,例如刷卡、匯款,但對外界而言,抬頭都是喜泰旅行社。而刷卡部分,因為還是沿用原刷卡機,帳號也是延續使用,匯款部分,在同業客戶跟伊等購買機票時,如果是原本已經有往來之客戶,可能就會匯款到原本喜泰公司所提供的帳戶,除非業務有告知客戶開立新帳戶。因為全部帳戶都是喜泰旅行社的名字,伊等沒有辦法區分是新舊經營團隊,只能以契約書上之101 年5 月區分,所以才需對帳。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為喜泰旅行社及戶名為喜美旅行社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等4 個帳戶的印鑑章、存摺在舊經營團隊手上,於101 年5 月簽立契約時並沒有就上開帳戶的印鑑章與存摺做轉交,都在舊經營團隊那邊。喜泰公司一直有喜泰公司的公司章,但101 年6 月舊經營團隊有跟新經營團隊拿喜泰的公司章,大家為了區分101 年5 月的前後,所以這些帳戶暫時借用給舊經營團隊,新經營團隊就沒有拿回上開4 個帳戶的印鑑章與存摺。伊知道後來有在102 年2 月合意解除契約,但吳瑞蓮要求舊經營團隊要將款項還給新經營團隊後再討論如何進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事情。新經營團隊應支付給舊經營團隊之款項尚未給付,因為曾雪君有提到一筆歸一筆,且舊經營團隊在101 年11月把喜泰中國信託城東分行2 個帳戶結清。102 年3 月被告2 人不願意返還款項是因為在爭執101 年1 月至4 月之票務銷售獎勵金。102 年3 月時沒有談到契約解除事情,但4 月時吳瑞蓮、莊世棠、莊世忠、黃文桂有談到契約解除後後續接手事宜,但雙方沒有共識。102 年3 月2 次對帳的對象有喜泰總公司、民權分公司、中壢分公司、苗栗分公司,及喜美總公司、喜美臺中分公司、喜美彰化分公司,還有華泰總公司與華泰臺南分公司,因為舊經營團隊有跟華泰總公司與華泰臺南分公司請款,華泰公司也有付錢,所以在對帳的過程中,因為發現新經營團隊也有給付給舊經營團隊關於華泰總公司與華泰分公司的款項,所以華泰總公司跟華泰臺南分公司也在對帳的範圍內,即新經營團隊要向舊經營團隊請求返還華泰總公司跟華泰臺南分公司的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至第342 頁反面),由證人江雅齡上開證述可知,舊經營團隊與新經營團隊關於喜美臺中分公司、彰化分公司是否屬101 年5 月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之標的實有所爭議,且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係於同年11月間始更名,而由新舊經營團隊歷來對帳之歷程可知,因刷卡機、帳戶均一律沿用,從而,僅能透過新舊經營團隊提供會計帳目,以101 年5 月份作為區分方式予以對帳,而新舊經營團隊於102 年3 月間曾有2 次對帳,且於該2 次對帳時雖有確認出相關金額,然關於101 年1 月至4 月之票務銷售獎勵金部分仍未完成對帳程序。 ㈢又被告2 人與新經營團隊對於喜美旅行社臺中、彰化分公司是否同為經營權移轉標的有所疑義,除據證人江雅齡證述明確外,亦據證人曾雪君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卷第243 頁),是被告2 人於喜美臺中、彰化分公司是否同為經營權移轉之標的確實存在質疑,加以自101 年9 月間即開始產生新舊經營團隊對於款項歸屬問題產生爭議,而舊經營團隊未按照101 年5 月簽立之契約書履行之情事,是被告2 人在新經營團隊經營權移轉後繼續沿用舊經營團隊所開立之帳戶,而該等帳戶內仍有應歸屬於舊經營團隊之款項會陸續匯入之情況下,為確保屬於自己之款項將來無法順利結算及避免新舊經營團隊之後帳目核對之困難,先行將喜泰旅行社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2 個帳戶結清,此與常理不悖,並非當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若如證人江雅齡所述係為利新舊經營團隊對帳始暫將喜泰旅行社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2 個帳戶及喜美旅行社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彰化分行之2 個帳戶借予舊經營團隊使用,衡情新經營團隊只需暫將存摺交予舊經營團隊以利舊經營團隊確認入帳款項歸屬,實無需將本應歸屬新經營團隊保管之存摺印鑑章一併出借,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其團隊成員均為智識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等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新經營團隊於客戶仍會將歸屬於新經營團隊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情況下,歷時多月均未要求舊經營團隊交付相關印鑑,是證人江雅齡所稱「暫時借予舊經營團隊使用」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又倘被告2 人確有侵占之意圖,渠等大可將結清之喜泰旅行社城東分行2 帳戶內之款項直接匯入私人所有之帳戶內,並堅不參與新舊經營團隊結算事宜,然該等帳戶結清後款項係先行存入喜美旅行社帳戶內,且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間仍積極參與新舊經營團隊結算事宜,足證被告2 人就自訴人所指款項既未曾持有,更無將之易為所有甚明。觀諸證人江雅齡上揭證述可知,新舊經營團隊目前對帳完畢之部分並不包含票務銷售獎勵金,而於101 年3 月20日初步對帳之結論,新經營團隊亦需支付舊經營團隊400 多萬元,且此金額尚未包含101 年1 至4 月票務銷售獎勵金之部分,是於新經營團隊尚未給付應屬舊經營團隊之應收帳款,舊經營團隊仍得向新經營團隊主張權利,且雙方尚有積極對帳行為下,實難認被告2 人對該等款項有何侵占之惡意。至被告2 人拒不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戶名: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部分,因喜美旅行社臺中及彰化分公司是否屬該次經營權轉讓之範圍乃新舊經營團隊訴訟爭執之點,已如前述,此涉及該經營權移轉契約之解釋甚或當事人真意之探究,是亦難認被告2 人拒不提出該等帳戶即有侵占入己之意圖。此外,由卷附102 年2 月25日備忘錄及證人江雅齡證述可知,新舊經營團隊已於102 年2 月25日合意解除101 年5 月間之經營權移轉契約,且新舊經營團隊亦曾於102 年4 月間討論如何回復原狀事宜等情,則新舊經營團隊間如何就彼此受領之金錢、孳息等加以返還,不惟與本件自訴人所指金額息息相關,亦可佐證本件確屬經營權移轉之民事糾紛無誤。自訴人及被告2 人所營喜美公司間所持有因營業而取得之金錢歸屬仍在未定之天,不能因被告2 人為依自訴人之請求而為給付或提供帳戶,驟論有侵占犯行之該當。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2 人所屬之舊經營團隊與自訴人所屬之新經營團隊間既仍有帳務未能釐清之情狀,且新舊經營團隊確於102 年2 月25日合意解除經營權移轉契約,並於102 年3 月間進行對帳程序,復於102 年4 月討論如何恢復原狀事宜,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2 人於新舊經營團隊於對於經營權移轉之標的、帳務尚未釐清、將來仍須對帳回復原狀之情況下,暫將喜泰旅行社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結清(戶名: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予以結清,並暫不交出喜美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戶名: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依自訴人所指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2 人上揭行為有何主觀上取得不法所有之犯意,故不能因被告上揭暫不提出之行為,即認渠等有侵占犯嫌,是被告2 人主觀上既無侵占之意圖,客觀上亦乏易持有為所有之行止,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至自訴代理人雖以喜泰旅行社並未於102 年2 月25日之備忘錄簽名而認該份備忘錄未發生法律效力,然本院認為101 年5 月間之契約主體乃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蓮、江碩平及黃文桂,喜泰旅行社實為契約之客體,而102 年2 月25日備忘錄亦係以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蓮、江碩平及黃文桂做為契約之主體,喜泰旅行社則同為為契約之客體,故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瑞蓮、江碩平及黃文桂於瞭解備忘錄之內容並簽署該份備忘錄,該份備忘錄即已生法律效力,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混淆契約主客體而有所誤會,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請求傳喚吳瑞蓮及曾雪君,並請求命被告2 人提出會計帳冊,然本院認為本件核屬民事經營權移轉糾紛,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等情已臻明確,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準此,自訴人固堅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2 人前揭所為,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2 人主觀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所有之心證,而仍有所懷疑,自不能論以刑法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之前引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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