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號碼為○○○○○○○○○○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天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4分許,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韓語嫣聯絡,確認韓語嫣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2樓住處後,旋即於上址交付重約0.5 公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語嫣,韓語嫣斯時因財務困窘,原應允改以匯款方式給付,惟迄今未給付。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張天予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 年10月22日拘提張天予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而具真實性,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本其職權,認無贅行勘驗以確認該錄音譯文真實性之必要,逕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聲請法院核發監聽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 00 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司法警察並依法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本件有關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4分許於上址,交付重量為0.5 公克,價值為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語嫣,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代韓語嫣購買毒品,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4分許,至韓語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2樓住處,交付重約0.5公克,價值為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語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韓語嫣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4分許,確有通聯,且係被告主動致電予證人韓語嫣,此業據被告及證人韓語嫣供承在卷,觀諸該時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A 表被告;B 表證人韓語嫣,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卷第9 頁背面):B:你在樓下哪裡A:狗洞這,你說的狗洞這B:我現在沒有錢A:沒關係B:我幫你開樓下門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韓語嫣閱覽,韓語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通通聯的意思是被告已經到伊住處樓下,要請伊開門,是因為毒品安非他命,至於通聯中提到「現在沒有錢」、「沒有關係」伊現在想不起來是什麼意思,伊現在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就該通聯內容時則稱: 該次見面的目的是韓語嫣請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伊買好送過去,至於提到「我現在沒有錢」係伊代韓語嫣購買安非他命後,送過去韓語嫣才表示身上沒有現金等語明確,是證人韓語嫣雖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就上開通聯譯文逐一陳述其真意為何,然其該日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通聯乙節,要無疑異,且參酌其二人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韓語嫣確向被告表示: 「我幫你開樓下門」等語,再參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斯時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確係在證人韓語嫣之住處相臨位址,且被告與證人韓語嫣亦均證稱: 其等純係因毒品往來而相識之友人,要無其他交情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證人韓語嫣確於被告抵達上址之際被告開門,而被告稱其於上開時、地,有交付重量為0.5 公克,價值為20 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語嫣乙節,堪以認定。雖證人韓語嫣於偵查中稱: 該次並未拿到毒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 有沒有拿到毒品,伊完全忘記了,後又改稱有拿到毒品,前後所述確有出入之處,然參酌被告於抵達之際,證人韓語嫣雖向被告表示身上金錢不足,惟被告已表沒有關係,且被告於事後除以簡訊方式告知證人韓語嫣匯款帳號資料外,證人韓語嫣甚而有與被告再三確認該日應交付之金錢為2000元,並承諾將於習日匯款無訛,此有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韓語嫣之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詳見101 偵字第22131 號卷第9 頁),倘證人韓語嫣未取得毒品,以豈會再三向被告確認該日毒品交易金額為何,甚而承諾將會於翌日匯款? 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韓語嫣稱未取得毒品乙節,自難採信。
㈡而就本次交易被告實際上未取得2,000元款項乙節:
⑴就本次交易,被告究有無取得交易毒品代價2000元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稱: 「韓語嫣101 年10月6 日有交兩千元給我」(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錢是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帳號」(詳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韓語嫣是在101 年10月6 日凌晨約6 、7 點把現金給伊,伊才有辦法去拿毒品,前後所述莫衷一是;至證人韓語嫣就該次交易之經過,於偵查中係稱: 伊當時是匯款八千元給被告要買二個半的安非他命,伊被告沒將東西交給伊(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伊有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伊用一次匯款二千元(詳見本院第49頁),後又改稱:伊匯款是匯八千元,至於是分次匯還是一次匯,伊想不起(詳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韓語嫣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亦多所出入。再參酌證人韓語嫣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自國中開始就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且伊當時恍恍惚惚的,是足徵就此部分,證人韓語嫣之證述,確已因時間之經過及藥物影響,致與事實有出入之處,故此部分客觀之卷證其可信性自高於證人韓語嫣之證述甚明。
⑵觀諸卷附前開被告與證人韓語嫣對話之通聯譯文,其中證人韓語嫣確已明確告知被告: 「我現在沒有錢」等語,再徵諸於上開通聯相隔12分鐘許即同日凌晨1 時零六分15秒,被告即傳送內容為: 「第一銀行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 」之簡訊予證人韓語嫣,經本院提示上開簡訊內容予證人韓語嫣及被告閱覽,證人韓語嫣證稱: 「是張天予給我的帳號,是要給我匯購買毒品主錢所使用的帳號」等語,被告亦供承:「(問101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6 分,你有傳一個帳號資料給韓語嫣,用意為何? )答: 是要他匯之前的二千元給我,所以我才給他這個帳號資料」等語,且其二人於同日凌晨2時零1 分19秒許,被告再次致電予證人韓語嫣,其二人於對話中,證人韓語嫣亦再次向被告提及「今天是2000,對不對」等語,倘證人韓語嫣於與同日零時54分許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已交付款項2000元予被告,則證人韓語嫣實無再次向被告確認該日交易金額究為何之理,故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韓語嫣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4分許於被告告知已到達之際,即向被告坦言斯時沒有錢,而被告亦旋傳送匯款使用帳號予證人韓語嫣,且韓語嫣亦再次向被告確認上開交易金額為2000 元等 情以觀,足徵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零時54分許交付重約0.5 公克,價值約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語嫣之際,確未向證人韓語嫣收取款項乙節甚明。
⑶嗣本院乃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之及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無訛,然該帳戶於101 年10月6 日、7 日、8 日間,未有任何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遑論證人韓語嫣有匯款至該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102 年3 月4 日以一中港字第0028號函檢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是證人韓語嫣確未匯款至被告上開指定之帳戶乙節,亦堪認定。是證人韓語嫣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有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云云,自難信屬實。
⑷被告雖稱: 韓語嫣嗣有要求伊再代為購買毒品,並於同日凌晨6 、7 時許交付伊現金8000元云云。查: 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02分34秒許,與證人韓語嫣確有通聯,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A 表被告,B 表韓語嫣):B:今天2000,明天2個3的A:總共是3個還是B:8,總共是2個3000,總共給你8000A:好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紀錄予證人韓語嫣閱覽,證人韓語嫣證稱: 該通電話的意思是伊要買2 包安非他命,二個3000,所以加起來是六千元,再加上之前所提的二千,所以總共是八千元,確實有匯款,但沒有拿到毒品(詳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證人韓語嫣並證稱: 當時身上有花旗銀行及永豐銀行兩張信用卡,但101 年10月6 日究竟用哪張提款卡匯款,伊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證人韓語嫣證述,伊確有以花旗銀行或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匯款8000 元予 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韓語嫣向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就花旗銀行部分,證人韓語嫣之帳戶於101 年10月間除於101 年10月17日有他人匯款至證人韓語嫣之帳戶外,101 年10月未見有證人韓語嫣匯款或提款之紀錄(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永豐銀行部分,於101 年10月份,除於101 年10月6 日有存款5000元於同日復提款5000元之資料外(詳見本院卷70 頁 ),亦未見有證人韓語嫣匯款或提款之紀錄,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政查字第61899 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於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是證人韓語嫣稱:伊有匯款8000元予被告乙節,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101年10月6 日凌晨6 、7 點時將8000元交給伊云云,惟證人韓語嫣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未見有大於8000元之提領紀錄,已如前述,是證人韓語嫣如何交付8000元予被告已非無疑,再者,姑不論被告與證人韓語嫣原係相約於翌日(即101 年10月7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款項,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韓語嫣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係以電話聯繫,已如前述,倘被告與證人韓語嫣確更改原先以匯款方式為當面交付,並相約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相約見面並交付款項,衡情當會以電話聯絡之,然依卷附資料,未見有被告與證人韓語嫣電話聯繫紀錄,是既未有證人韓語嫣提領款項之紀錄,且未見有被告與證人韓語嫣電話聯絡更改給付款項方式或相約見面對通聯紀錄,是自難單憑與客觀卷證不符且與交易常情有違之被告單一陳述即遽認被告陳稱: 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有收受證人韓語嫣交付8000元款項乙節為真。
⑹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證人韓語嫣事後確有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即2000元予被告甚明。
㈢至本件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10月6 日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2.5 公搭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語嫣,此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韓語嫣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2 分34秒之對話中提及「8 ,總共2 個3000,總共給你8000」為據,然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韓語嫣於上開101 年10月6日 凌晨零時54分許交易價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再次商議購買毒品之事實,然就此部分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被告,亦乏證據證明證人韓語嫣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均已如前述,是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韓語嫣有商議再次交易毒品,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重量為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語嫣並向證人韓語嫣收取8000元,是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另就被告辯稱: 伊僅係代買,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身參與交易之理。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本件雖因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復未扣得帳冊等物,而無從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價格成本為何、獲利多少,然被告應可自上揭毒品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則無疑義。被告辯稱並未抽取利益云云,應係畏罪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故是否販賣既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既已交付該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韓語嫣,被告該次行為雖尚未收得價金,仍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伊於偵查中已告知其毒品來源係一綽號「小翔」之男子等語,然依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交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翔」男子云云,唯其既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檢警自無從加以查,是本案並無因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無從據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國民健康,更對社會有重大不良影響,應予重懲,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款項尚未得手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毒品及聯絡證人韓語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電子磅秤1 台,尚乏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㈢另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韓語嫣所約定之價額2000元,韓語嫣以賒欠方式交易,猶未交付,詳如前述,自非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