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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10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輝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9965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64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壹所示之各罪,處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壹「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固定鉗等開鎖工具(未據扣案),於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民國95年8 月17日至100 年3 月23日),以選定無人辦公、居住之特定辦公大樓,深夜進入後挑選特定公司行號,用上述工具破壞附加在門扇上之門鎖侵入其內之方式(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下同),竊取一家或同日竊取同棟多家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行號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附表參編號五、2.之部分不含護照1 本),稍後或待清晨再伺機乘隙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花費或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其中,附表參編號二部分,甲○○明知其另涉犯竊盜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間發布通緝(該案已由該院另行審結),為隱瞞己之身分,竟於96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之某住處內,將前開竊得蔡孟修駕照上之照片,擅自換貼變造為渠個人照片而變造該駕照之特種文書(即附表貳編號一扣案物),以供日後規避警方查緝、隱瞞身分使用(行使該變造駕照部分,詳下四、之所述)。

二、又甲○○於通緝期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意圖供己冒用他人身分使用,另與網路上查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變造證件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年中某日,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萬元之代價委由該集團成員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再約定於臺北市敦化與復興捷運站出口處,由甲○○將個人照片交與該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據以變造貼有甲○○照片,記載為「沈○」之身分證(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扣案物,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造貼有甲○○照片,但記載為「沈○」之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扣案物)各1張,嗣於翌日在臺北市同一地點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沈○本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該等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嗣甲○○於101 年間購得、備齊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九包含各開鎖工具在內之物並裝在附表貳編號二十一之電腦背包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時間(101 年3 月28日至102 年9 月5 日),持其中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魚口鉗、短(多角)扳手、萬用(直式、Z 型、六角類、圓形類)等開鎖工具、螺絲起子、扁平拆信刀、美工刀等物(附表參編號十六竊案復用到其所有之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絲襪以避免汗滴留在現場),同樣選定無人居住之辦公大樓深夜進入後挑選特定公司行號,以切斷電源使電磁感應鎖失效,再用墊片或鐵絲轉(勾)開門鎖或直接破壞附加在門扇上之門鎖等方式侵入其內,竊取一家或同日竊取同棟多家如附表參編號七至十六所示公司行號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附表參編號十二、4.之部分不含燕窩禮盒2 盒),稍後或待清晨再伺機乘隙離去,且將竊得之財物花費或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其中,附表參編號十二、

3.之部分,甲○○於行竊時發現持卡人即該公司員工劉○穎所留提款卡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取款之犯意,於當(5)日上午離去該大樓後,隨即持其所竊得劉○穎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日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至48分許,先後多次輸入劉○穎設定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提款卡帳戶本人或得其授權所為,而將現金2萬元各出鈔6次,甲○○因而接續詐得12萬元。

四、甲○○於通緝期間之102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獅○旅館櫃檯,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變造「蔡○修」之駕照特種文書(即附表貳編號一),再於住宿資料上偽造「蔡○修」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以此方式辦理住宿登記而行使之;又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50分許,前往同一旅館,以相同方式冒名投宿,接續行使該變造之「蔡○修」駕照特種文書及「蔡○修」名義之住宿資料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修、前開旅館住宿房客管理資料及監理機關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乙○○等承辦員警就轄內附表參編號十六之大樓竊案調閱沿路監視器,查悉嫌犯上開冒名投宿之事宜,另又向市刑大調取臺北市轄內手法類似之多件竊案(即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三、十五之竊案)發現是同一人所為,劉○穎報案時亦證述其銀行提款卡遭人竊取後提款多次之事,請票搜索蔡○修本人後,已得悉其證件多年前失竊之情(附表參編號二),後又獲悉甲○○再度以蔡○修名義冒名投宿相同旅館,已然得悉此人可能涉嫌犯下附表參編號二、八至十三、十五、十六之竊案及前揭冒名投宿、偽造或變造他人證件暨竊盜後不法領款等客觀事證,遂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獅○旅館樓下埋伏查獲返回旅館之甲○○,甲○○見多名員警圍上表明身分,事跡敗露,先後主動交出前開變造「蔡○修」之駕照(即附表貳編號一)及變造之「沈○」身分證與健保卡(即附表貳編號二、三),並同時告知均為假證件,遭員警當場逮捕後,經甲○○同意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先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獅城旅館住宿房間搜索,並查扣起獲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之物,後又帶同員警前往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附表貳編號二十三以下之物,且在承辦員警尚不知該等竊案發生或何人所為之情況下,主動供出附表參編號一、三至七、十四之竊案乃其所為,自首而不逃避裁判,復帶同員警前往該等大樓辦公蒐證、訪查,始全部查獲。

六、案經林○惠、張○萍、陳○雯(起訴書誤載為張○雯)、劉○穎、張○昕、邱○清、吳○密、陳○碧、王○瑋(以上為起訴部分)、趙○生、林○非、陳○吟、劉○誠、曾○慧、蔡○叡、蔡○安、王○儀、曾○坦、莊○涵、彭○靜(以上為追加起訴部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21日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附表參所示各該被害人亦分別證述公司失竊財物等情明確,並有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為憑,其中,編號一、二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沈○」身分證膠膜有氣泡,內政部部徽螢光騎縫圖案及蝴蝶全彩螢光圖案不完整,人像照片邊緣處之底紋圖案不完整,研判有變造之虞;「蔡○修」駕照部分,發現人像照片邊緣之底紋圖案不完整,有遭破壞之情形,人像照片周圍之膠膜有切割之痕跡,不排除有遭變造之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678卷第61頁鑑定書),又編號三「沈○」健保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證實健保卡體為真實卡體,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型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經鑑定為變造卡(見本院678卷第137-5、137-6頁函文及證明書),另編號二十二之1.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稱扣案行照與JR3-43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18日在該站過戶核發之行照內容相符(見本院678卷第81頁函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扣案機車強制險保險證並無異常(見本院678卷第72頁函文),均可認非偽造或變造證件,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乙○○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甚詳,且有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投宿旅館投宿名單翻拍照片及各該大樓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就附表參所示各竊案,犯罪時間部分,被告明確供稱乃同一晚進入某棟大樓後,滯留其內伺機行竊一家或數家公司,得手後待清晨左右再伺機離去,故對照卷附監視畫面及各該被害人所述早上進公司發現公司遭竊等情,被告之犯案時間自應更正如附表參所載;又附表參編號五、2.部分,公訴人誤將失竊韓幣之該員工護照列為失竊物(見102偵22264卷第28頁反面警詢筆錄),被告堅詞否認行竊護照,顯然有理;另附表參編號十二、4.部分,被告亦否認行竊燕窩禮盒兩盒,以禮盒可能之體積而言,確實不方便攜帶,公訴人別無舉證,被告所辯非不合理,自不應遽認乃被告竊得之物。綜上各項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按指附表參編號一至五竊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同項第2 、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此部分竊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四、罪名:①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之竊案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指編號一至五竊案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指其他竊案部分)。②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七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指健保卡部分)。③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④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駕照部分)。

五、吸收:被告上開變造「蔡○修」駕照後持以行使之所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住宿資料上偽造「蔡○修」署押,乃偽造該住宿資料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戶籍法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乃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六、接續:被告持同一張竊得之劉○穎提款卡先後輸入密碼在提款機詐得共12萬元,其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被告兩度持「蔡○修」之變造駕照投宿上開旅館,其時間尚稱緊接,方式亦相同,顯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七、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變造證件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變造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罪數:就附表參編號三、四、五、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六之竊案,均係被告於同一晚凌晨在同棟大樓先後所為,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行為時間之誤載詳如附表參所載),依其所述亦係當晚進入同一棟大樓後視現場狀況先後為之,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於當晚遂行多件加重竊盜案,雖侵害不同公司(員工)之財產法益,但應將其行為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多次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委由同一變造證件集團一次變造「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所犯變造身分證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壹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有別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九、減輕事由: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五等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明確,證人即參與查獲員警丙○○、乙○○亦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678 卷第126 頁以下筆錄),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壹所示其他各罪、各案,員警依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載)已知被告涉有重嫌,縱嗣後被告均坦認犯罪並配合偵辦,仍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此敘明:①附表參編號五、2.之竊案,被告竊得之物不含護照1 本;附表參編號十二、4.之竊案,被告竊得之物不含燕窩禮盒2 盒,已如理由欄二、之所述,與其同時竊得之同一公司其他財物為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之扣案證件,經查均係「變造」,而非「偽造」,則就身分證部分自無構成公訴人所指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之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此部分與變造身分證罪仍有吸收與想像競合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諭知;③被告雖於為警查獲之際先後交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之變造證件,然被告供稱當時皆有主動告知員警證件非真,證人即參與查獲員警丙○○、乙○○亦到庭證述查獲經過如被告所述(同前筆錄),則被告當時雖承員警之令出示證件,但應無交付該等證件以充當證件名義人之意,而係見事蹟敗露而主動配合偵查,自難認此為向員警行使該等變造證件之行為,是行使變造駕照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冒名投宿之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罪有接續關係,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變造之罪有吸收關係,同上之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④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所犯不同竊案均應分論併罰,但承前八、之所述,就被告於同一晚凌晨在同一棟大樓所為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罪名欄贅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又於追加起訴書認該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按即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一、

三、四、五)竊案,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參全為夜間無人居住之辦公大樓竊案),均非正確,自應一併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十一、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為圖己冒用他人身分規避刑責,購買變造或使用變造之多張證件,所為嚴重損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信用暨證件名義人之權益,又屢屢因己賭博欠錢無法周轉而犯下附表參之多件大樓辦公室竊案,犯罪情節嚴重,一晚竊得之財物亦有價值近百萬者(如附表參編號

四、十三等),犯罪情節嚴重,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主動自首配合偵辦查獲多件久懸多年之竊案,且深表悔悟,態度尚可,變造之證件亦已為警查扣、若干竊得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參所載),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但終究多數仍未能歸還或賠償被害公司(員工)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按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被告前於94年12月間經他院另案通緝,後於102 年10月2 日始因本案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情無誤,顯見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及其鼓勵通緝犯歸案之立法本旨,兼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就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所為釋示,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從據以減刑。至於被告所犯其餘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變造駕照(含其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罪所用;扣案附表貳編號二、三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含其上照片),則係被告所有,因犯變造身分證罪等罪所得之物;扣案附表貳編號四至二十一,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參所示若干竊案所用之工具,以上均業據被告供認無誤,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載;又被告冒名住宿偽造之「蔡○修」住宿資料上所偽簽之「蔡○修」署押2枚(以有利於被告者計1次1張1簽名,共2次2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他附表貳編號二十二以下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理由詳附表貳備註欄),故不另諭知沒收。

㈣末公訴人雖於追加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有附表參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時間容有一定間隔,或月、或季甚至跨年,並非綿延不斷反覆為之,是被告所述,其雖遭通緝,但另有接工程之正當工作,是因賭博缺錢挪用工程款或遇農曆過年週轉不靈才會犯案等語,尚非無據,況公訴人亦無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是審酌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謝依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減輕事由│所犯罪名            │宣告刑(含從刑)  │
├──┼──────┼────┼──────────┼─────────┤
│ 一 │附表參編號一│自首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竊案    │        │                    │                  │
├──┼──────┼────┼──────────┼─────────┤
│ 二 │附表參編號二│(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竊案    │        │                    │                  │
├──┼──────┼────┼──────────┼─────────┤
│ 三 │附表參編號三│自首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所示竊案    │        │                    │                  │
├──┼──────┼────┼──────────┼─────────┤
│ 四 │附表參編號四│自首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所示竊案    │        │                    │                  │
├──┼──────┼────┼──────────┼─────────┤
│ 五 │附表參編號五│自首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竊案    │        │                    │                  │
├──┼──────┼────┼──────────┼─────────┤
│ 六 │附表參編號六│自首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竊案    │        │                    │                  │
├──┼──────┼────┼──────────┼─────────┤
│ 七 │事實欄二之變│(無)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處有期徒刑柒月。附│
│    │造身分證(含│        │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表貳編號二、三之扣│
│    │健保卡)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案變造證件(含其上│
│    │            │        │他人                │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八 │附表參編號七│自首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 九 │附表參編號八│(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 十 │附表參編號九│(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附│
│    │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十一│附表參編號十│(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十二│附表參編號十│(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一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十三│附表參編號十│(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二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十四│附表參編號十│(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附│
│    │三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十五│附表參編號十│自首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四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十六│附表參編號十│(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    │五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十九、│
│    │            │        │                    │二十一之扣案物均沒│
│    │            │        │                    │收。              │
├──┼──────┼────┼──────────┼─────────┤
│十七│附表參編號十│(無)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附│
│    │六所示竊案  │        │                    │表貳編號四至二十一│
│    │            │        │                    │之扣案物均沒收。  │
├──┼──────┼────┼──────────┼─────────┤
│十八│附表參編號十│(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3.竊案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持卡不正取款│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之部分      │        │                    │                  │
├──┼──────┼────┼──────────┼─────────┤
│十九│事實欄四冒名│(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處有期徒刑柒月。附│
│    │投宿之部分  │        │以生損害於他人      │表貳編號一之扣案變│
│    │            │        │                    │造證件(含其上照片│
│    │            │        │                    │)壹張及未扣案住宿│
│    │            │        │                    │資料上偽造之「蔡孟│
│    │            │        │                    │修」署押共貳枚均沒│
│    │            │        │                    │收。              │
└──┴──────┴────┴──────────┴─────────┘
附表貳:
(編號一至二十二,乃查獲當日被告隨身及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347室之獅○旅館下榻房間內所扣得;編號二十三以
下乃查獲當日被告帶同承辦員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
│ 一 │變造之「蔡○○」駕照(含其上被│  張│   1│諭知沒收如附表壹所載│
│    │告之照片)                    │    │    │                    │
├──┼───────────────┼──┼──┼──────────┤
│ 二 │變造之「沈○」身分證(含其上被│  張│   1│諭知沒收如附表壹所載│
│    │告之照片)                    │    │    │                    │
├──┼───────────────┼──┼──┤                    │
│ 三 │變造之「沈○」健保卡(含其上被│  張│   1│                    │
│    │告之照片)                    │    │    │                    │
├──┼───────────────┼──┼──┼──────────┤
│ 四 │(棉質)手套                  │  雙│   4│諭知沒收如附表壹所載│
├──┼───────────────┼──┼──┤                    │
│ 五 │魚口鉗                        │  支│   1│                    │
├──┼───────────────┼──┼──┤                    │
│ 六 │短扳手                        │  支│   1│                    │
├──┼───────────────┼──┼──┤                    │
│ 七 │萬用開鎖工具                  │  支│   1│                    │
├──┼───────────────┼──┼──┼──────────┤
│ 八 │螺絲起子                      │  支│   5│諭知沒收如附表壹所載│
├──┼───────────────┼──┼──┤(起訴書合併記載為螺│
│ 九 │扁平拆信刀                    │  支│   1│絲起子6 支)        │
├──┼───────────────┼──┼──┼──────────┤
│ 十 │鏡子                          │  支│   1│諭知沒收如附表壹所載│
├──┼───────────────┼──┼──┤                    │
│十一│多角扳手                      │  支│   2│                    │
├──┼───────────────┼──┼──┤                    │
│十二│直式開鎖工具                  │  支│   9│                    │
├──┼───────────────┼──┼──┤                    │
│十三│Z型開鎖工具                  │  支│   6│                    │
├──┼───────────────┼──┼──┤                    │
│十四│夾子                          │  支│   2│                    │
├──┼───────────────┼──┼──┤                    │
│十五│六角類開鎖工具                │  支│  19│                    │
├──┼───────────────┼──┼──┤                    │
│十六│圓型類開鎖工具                │  支│   9│                    │
├──┼───────────────┼──┼──┤                    │
│十七│其他開鎖工具                  │  支│  20│                    │
├──┼───────────────┼──┼──┤                    │
│十八│手電筒                        │  支│   2│                    │
├──┼───────────────┼──┼──┤                    │
│十九│美工刀                        │  支│   1│                    │
├──┼───────────────┼──┼──┤                    │
│二十│絲襪                          │  雙│   1│                    │
├──┼───────────────┼──┼──┤                    │
│二一│ASUS黑色電腦背包          │  個│   1│                    │
├──┼───────────────┼──┼──┼──────────┤
│二二│1. 「許○○」行照(JR3-○○8)│  張│ 各1│(均非偽造、變造,與│
│    │   及該車號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 │    │    │犯罪無關)          │
│    │   保險保險證(第一產物保險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SOGO禮券(1,000元)         │  本│   6│(被告所犯不詳他案所│
│    ├───────────────┼──┼──┤得財物,與本案無關,│
│    │3.SOGO商品券(5,000元)       │  張│   4│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    ├───────────────┼──┼──┤理)                │
│    │4.新光三越禮券(1,000 元)    │  張│ 101│                    │
│    ├───────────────┼──┼──┤                    │
│    │5.家樂福提貨券(500 元)      │  張│   6│                    │
│    ├───────────────┼──┼──┤                    │
│    │6.7-11禮券(100元)           │  張│  65│                    │
│    ├───────────────┼──┼──┤                    │
│    │7.戒指                        │  只│   2│                    │
│    ├───────────────┼──┼──┼──────────┤
│    │8.地圖縮印及路線筆記          │  批│   1│(被告日常北上往來各│
│    ├───────────────┼──┼──┤地之筆記、地圖影本等│
│    │9.臺灣地圖                    │  本│   1│,與犯罪無關)      │
│    ├───────────────┼──┼──┼──────────┤
│    │10.三星黑色手機(含SIM 卡、門 │  支│   1│(被告日常生活聯絡工│
│    │   號:0000000000、序號:35923│    │    │具,與犯罪無關)    │
│    │   000000000/9 )             │    │    │                    │
│    ├───────────────┼──┼──┤                    │
│    │11.Nokia藍黑色手機(含SIM 卡、│  支│   1│                    │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359│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12.三星黑色手機(含SIM 卡、門 │  支│   1│                    │
│    │   號:0000000000、序號:35258│    │    │                    │
│    │   000000000/7 )             │    │    │                    │
├──┼───────────────┼──┼──┼──────────┤
│二三│風衣外套(墨綠色)            │  件│   1│諭知沒收如附表壹所載│
├──┼───────────────┼──┼──┼──────────┤
│二四│1.玉石                        │  批│   1│(被告所犯不詳他案所│
│    ├───────────────┼──┼──┤得財物,與本案無關,│
│    │2.珍珠項鍊                    │  串│   1│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    ├───────────────┼──┼──┤理)                │
│    │3.珍珠耳環                    │  對│   1│                    │
│    ├───────────────┼──┼──┼──────────┤
│    │4.ASUS 平板電腦(序號:CAOKAS0│  部│   1│即附表參編號十六之1.│
│    │  71409)                     │    │    │竊案所得(已發還)  │
│    ├───────────────┼──┼──┼──────────┤
│    │5.襯衫(水藍色)              │  件│   1│(與犯罪無關)      │
│    ├───────────────┼──┼──┤                    │
│    │6.後背包                      │  只│   2│                    │
│    ├───────────────┼──┼──┼──────────┤
│    │7.Sisley保養品                │  瓶│   2│(被告所犯不詳他案得│
│    ├───────────────┼──┼──┤財物,與本案無關,應│
│    │8.CHANEL香水                  │  瓶│   1│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                  │
│    │9.Xin Yuan公事包              │  只│   1│                    │
│    ├───────────────┼──┼──┼──────────┤
│    │10.縮印地圖                   │  批│   1│(被告日常北上往來各│
│    │                              │    │    │地之筆記、地圖影本等│
│    │                              │    │    │,與犯罪無關)      │
│    ├───────────────┼──┼──┼──────────┤
│    │11.禮券(京華城1000元1 張、明 │  批│   1│(被告所犯不詳他案所│
│    │   曜百貨2500元1 張、全家100  │    │    │得財物,與本案無關,│
│    │   元13張)                   │    │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    │                              │    │    │理)                │
└──┴───────────────┴──┴──┴──────────┘
附表參:(竊案部分,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號│時間    │發生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備註          │
├──┼────┼───────┼───┼───────┼───────┤
│ 一 │95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民│總經理│TOSHIBA 筆記型│即追加起訴書附│
│    │17日凌晨│族一路○○號41│葉○和│電腦1 台、桌上│表編號一      │
│    │某時    │樓之1(○○力 │      │型電腦零件RAM │              │
│    │        │企業顧問公司)│      │約10支、少許零│              │
│    │        │              │      │錢,共計價值約│              │
│    │        │              │      │5 萬5,000 元  │              │
├──┼────┼───────┼───┼───────┼───────┤
│ 二 │95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松│員工蔡│皮包(含證件)│即起訴書附表一│
│    │間某日  │江路○○號6樓 │○修  │              │編號1         │
│    │        │(○○資訊公司│      │              │              │
│    │        │)            │      │              │              │
├──┼────┼───────┼───┼───────┼───────┤
│ 三 │96年5 月│1.桃園縣桃園市│會計王│電腦主機內零件│即追加起訴書附│
│    │11日凌晨│復興路○○號  │○儀  │1 批、筆記型電│表編號二      │
│    │某時    │  11樓之3 (信│      │腦數台、數個手│              │
│    │        │○○業公司)  │      │錶及戒指、不詳│              │
│    │        │              │      │金額現金及回數│              │
│    │        │              │      │票,共計價值19│              │
│    │        │              │      │萬3,792元     │              │
│    │        ├───────┼───┼───────┼───────┤
│    │        │2.桃園縣桃園市│助理陳│電腦主機零件1 │即追加起訴書附│
│    │        │復興路○○號  │○蓉  │批、不詳金額現│表編號三      │
│    │        │10樓之1(○   │      │金,共計價值4 │              │
│    │        │○不動產行銷  │      │萬9,62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桃園市│副督導│電腦主機零件1 │即追加起訴書附│
│    │        │  復興路205 號│陳○琴│批、不詳金額現│表編號四      │
│    │        │  18樓之3 、之│      │金,共計價值1 │              │
│    │        │4(○○會館) │      │萬6,740 元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207號 │      │              │              │
│    │        │  )          │      │              │              │
├──┼────┼───────┼───┼───────┼───────┤
│ 四 │98年1 月│1.高雄市苓雅區│業務陳│ASUS筆記型電腦│即追加起訴書附│
│    │6 日凌晨│海邊路○○號21│○男  │4 台、SONY筆記│表編號五      │
│    │某時    │樓之1(○○通 │      │型電腦1 台、現│              │
│    │        │運公司)      │      │金約3,800 元,│              │
│    │        │              │      │共計價值24萬3,│              │
│    │        │              │      │800元         │              │
│    │        ├───────┼───┼───────┼───────┤
│    │        │2.高雄市苓雅區│經理蔡│桌上型電腦CPU8│即追加起訴書附│
│    │        │海邊路○○樓21│○叡  │台、D-RAM8個、│表編號六      │
│    │        │樓之3(○○海 │      │NIKON 數位相機│              │
│    │        │運公司)      │      │含2G記憶卡1 組│              │
│    │        │              │      │、現金2 萬3,75│              │
│    │        │              │      │0 元,共計價值│              │
│    │        │              │      │約10萬元      │              │
│    │        ├───────┼───┼───────┼───────┤
│    │        │3.高雄市苓雅區│員工蔡│現金34萬4,180 │即追加起訴書附│
│    │        │海邊路○○號26│○安  │元、電腦內部零│表編號七      │
│    │        │樓之3(中○驗 │      │件硬體設備、筆│              │
│    │        │船中心)(追  │      │記型電腦1 台、│              │
│    │        │加起訴書誤載為│      │林○水私人現金│              │
│    │        │西○驗中心公  │      │約4萬元、張庭 │              │
│    │        │司)          │      │○美金500元、 │              │
│    │        │              │      │郭○峰SEIKO手 │              │
│    │        │              │      │錶1只、SOGO百 │              │
│    │        │              │      │貨公司禮券    │              │
│    │        │              │      │9,500元,共計 │              │
│    │        │              │      │價值約46萬    │              │
│    │        │              │      │2,680元       │              │
│    │        ├───────┼───┼───────┼───────┤
│    │        │4.高雄市苓雅區│秘書長│現金約30萬8,79│即追加起訴書附│
│    │        │海邊路○○號1 │曾○慧│7 元、TOSHIBA │表編號八      │
│    │        │8樓之6 (財團 │      │筆記型電腦1 台│              │
│    │        │法人○○管理  │      │、電腦內部零件│              │
│    │        │教育基金會)  │      │CPU7台、郵票約│              │
│    │        │              │      │6 萬元、中油油│              │
│    │        │              │      │票約7,900 元,│              │
│    │        │              │      │共計價值45萬9,│              │
│    │        │              │      │101 元        │              │
├──┼────┼───────┼───┼───────┼───────┤
│ 五 │99年6 月│1.高雄市苓雅區│外務陳│筆記型電腦1 台│即追加起訴書附│
│    │11日凌晨│  自強三路3 號│○吟  │,價值約3 萬元│表編號九      │
│    │某時    │  28樓之2 (  │      │              │              │
│    │        │  和○○業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高雄市苓雅區│經理劉│韓幣約30萬元(│即追加起訴書附│
│    │        │自強三路○號25│○誠  │追加起訴書錯載│表編號十      │
│    │        │樓之9(○○   │      │包含護照1 本)│              │
│    │        │海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高雄市苓雅區│負責人│玉件及石雕一批│即追加起訴書附│
│    │        │  自強三路3 號│林○非│、現金約2 萬餘│表編號十一    │
│    │        │ ○○樓之7某公│      │元、共計價值約│              │
│    │        │  司          │      │40餘萬元      │              │
│    │        ├───────┼───┼───────┼───────┤
│    │        │4.高雄市苓雅區│員工趙│現金1 萬元、派│即追加起訴書附│
│    │        │  自強○路3號 │○生  │克筆1 支價值約│表編號十二    │
│    │        │  14樓之5 、7 │      │2,000 元      │              │
│    │        │  、10(○○水│      │              │              │
│    │        │  泥公司)    │      │              │              │
├──┼────┼───────┼───┼───────┼───────┤
│ 六 │100 年3 │新北市新店區民│負責人│現金約6,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
│    │月23日凌│權路○○號4樓 │鄭○英│、戒指1 只(價│表編號十三    │
│    │晨某時  │(○○科技股份│      │值約1 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七 │101 年3 │1.桃園縣桃園市│法務曾│鑽石墜項鍊、珍│即追加起訴書附│
│    │月28日凌│經國路○○號1 │○坦  │珠墜項鍊、水晶│表編號十四    │
│    │晨某時  │樓(○○爾公司│      │飾項鍊、女王頭│              │
│    │        │)            │      │小手鐲、女王頭│              │
│    │        │              │      │墜項鍊、金戒指│              │
│    │        │              │      │數個,共計價值│              │
│    │        │              │      │5 萬元        │              │
│    │        ├───────┼───┼───────┼───────┤
│    │        │2.桃園縣桃園市│員工莊│不詳財物共計價│即追加起訴書附│
│    │        │經國路○○號8 │○涵  │值約26萬元    │表編號十五    │
│    │        │樓之2(○○   │      │              │              │
│    │        │會計事務所)  │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桃園市│業務助│家樂福禮券6 萬│即追加起訴書附│
│    │        │經國路○○號8 │理彭○│元、零用金5 萬│表編號十六    │
│    │        │樓之3(○○   │靜    │元,共計價值11│              │
│    │        │有限公司)    │      │萬元          │              │
│    │        │              │      │              │              │
├──┼────┼───────┼───┼───────┼───────┤
│ 八 │101 年4 │臺北市中山區八│負責人│現金49萬7,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
│    │月12日晚│德路2段○○號 │高○新│元、人民幣1 萬│編號2         │
│    │上10時許│11樓(惇○工程│      │元            │              │
│    │        │顧問公司)    │      │              │              │
├──┼────┼───────┼───┼───────┼───────┤
│ 九 │101 年5 │1.臺北市松山區│經理張│現金8 萬元及金│即起訴書附表一│
│    │月16日凌│  復興北路191 │○容  │條2 條(各5 兩│編號3 (時間欄│
│    │晨某時  │號○樓之3(新 │      │)、鑽戒2 只(│誤載為5 月15日│
│    │        │○開發股份有  │      │女用、各1 克拉│晚上11時許)  │
│    │        │限公司)      │      │)、鑽戒1 只(│              │
│    │        │              │      │男用、1 克拉)│              │
│    │        │              │      │、金1 批(含鎖│              │
│    │        │              │      │片、金鍊、小戒│              │
│    │        │              │      │、金湯匙、金飾│              │
│    │        │              │      │組【金項鍊、手│              │
│    │        │              │      │鍊】、兔寶寶金│              │
│    │        │              │      │飾)等價值不詳│              │
│    │        │              │      │財物          │              │
│    │        ├───────┼───┼───────┼───────┤
│    │        │2.臺北市松山區│經理馬│現金10萬9,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復興北路○○  │○珍  │餘元、港幣500 │編號4 (時間欄│
│    │        │號6樓(○○貿 │      │元,另德際公司│誤載為離開該大│
│    │        │易股份有限公司│      │及不詳員工財物│樓之16日上午6 │
│    │        │)            │      │損失共7,950元 │時50分許)    │
│    │        │              │      │              │              │
├──┼────┼───────┼───┼───────┼───────┤
│ 十 │102 年1 │1.臺北市大同區│會計林│現金426 元及印│即起訴書附表一│
│    │月9 日凌│民權西路○○  │○惠  │花、郵票(面值│編號5 (時間欄│
│    │晨某時  │號9 樓之2 (○│      │共313 元)等財│誤載為1 月9 日│
│    │        │○科技股份有  │      │物            │晚間)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2.臺北市大同區│助理張│現金1 萬35元及│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民權西路○○  │○萍  │郵票(面值1,20│編號6 (時間欄│
│    │        │號9 樓之1 (久│      │0 元)等財物  │誤載為1 月9 日│
│    │        │【○】有限公司│      │              │晚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大同區│行政陳│不詳財物1 批(│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民權西路○○號│○雯  │價值共5 萬450 │編號7 (時間欄│
│    │        │○樓之5、6、○│      │元)          │誤載為1 月9 日│
│    │        │樓、12樓之2( │      │              │晚間)        │
│    │        │○山人壽保險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大同│      │              │              │
│    │        │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102 年2 │臺北市大同區長│主管張│現金1萬3,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
│    │月4 日凌│安西路○○號3 │○瑛  │              │表編號十七    │
│    │晨某時  │樓(○○編輯公│      │              │              │
│    │        │司)          │      │              │              │
├──┼────┼───────┼───┼───────┼───────┤
│十二│102 年2 │1.臺北市信義區│員工楊│現金2,895 元及│即起訴書附表一│
│    │月5 日凌│信義路○段456 │○寬  │金槍、手鐲、玉│編號8 (時間欄│
│    │晨某時  │號○○樓之1( │      │製印章等價值不│誤載為2 月4 日│
│    │        │○○資產管理  │      │詳財物        │晚間)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2.臺北市信義區│員工張│現金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信義路○段○號│○昕  │              │編號9 (時間欄│
│    │        │23樓(南○人壽│      │              │誤載為2 月4 日│
│    │        │保險股份有限  │      │              │晚間)        │
│    │        │公司信義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信義區│會計劉│陽信商業銀行羅│即起訴書附表一│
│    │        │信義路○段45  │○穎  │東及信義分行提│編號10(時間欄│
│    │        │6號○樓(大○ │      │款卡2 張(另遭│誤載為2 月4 日│
│    │        │證券股份有限公│      │盜領金12萬元)│晚間)        │
│    │        │司)          │      │              │              │
│    │        ├───────┼───┼───────┼───────┤
│    │        │4.臺北市信義區│員工吳│現金3,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信義路○段○○│○新  │不含燕窩禮盒兩│編號11(時間欄│
│    │        │號12樓(○○實│      │盒)          │誤載為2 月4 日│
│    │        │業有限公司)  │      │              │晚間)        │
│    │        │              │      │              │              │
├──┼────┼───────┼───┼───────┼───────┤
│十三│102 年2 │1.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不詳財物共約4 │即起訴書附表一│
│    │月6 日凌│瑞光路○○號2 │林○全│萬6,603元     │編號12        │
│    │晨某時  │樓(○○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2.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含外幣折合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  │廖○圖│共約5 萬7,143 │編號13        │
│    │        │3樓(○○○片 │      │元            │              │
│    │        │製作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3.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現金共約67萬4,│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李○輝│260 元及翠玉飾│編號14        │
│    │        │6樓(高○○份 │      │品5 件(價值不│              │
│    │        │有限公司)    │      │詳)等財物    │              │
│    │        ├───────┼───┼───────┼───────┤
│    │        │4.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現金約5萬2,850│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葉○敏│元及禮券、餐券│編號15        │
│    │        │5樓(○○系統 │      │(面額共1 萬39│              │
│    │        │整合股份有限公│      │1 元)等財物  │              │
│    │        │司)          │      │              │              │
│    │        ├───────┼───┼───────┼───────┤
│    │        │5.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現金約3 萬5,20│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周○斌│1 元及禮券(面│編號16        │
│    │        │6樓(○○股份 │      │額1 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6.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現金約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  │蔡○松│              │編號17        │
│    │        │4樓(匯○○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7.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現金18萬9,240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林○夫│元、人民幣1 萬│編號18        │
│    │        │6樓(世○○○ │      │元、郵票(面額│              │
│    │        │子股份有限公司│      │3,910 元)及戒│              │
│    │        │)            │      │子(男用、18K │              │
│    │        │              │      │黃金5 克拉貓眼│              │
│    │        │              │      │石、18K 黃金鑲│              │
│    │        │              │      │星型寶石)各1 │              │
│    │        │              │      │枚(價值不詳)│              │
│    │        │              │      │等財物        │              │
│    │        ├───────┼───┼───────┼───────┤
│    │        │8.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現金約1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黃○育│              │編號19        │
│    │        │5樓(○○資本 │      │              │              │
│    │        │投資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9.臺北市內湖區│負責人│含外幣折合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瑞光路○○號  │柯○吟│共約54萬7,903 │編號20        │
│    │        │○樓(台灣前  │      │元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十四│102 年5 │臺中市北區健行│員工許│現金2萬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月2 日晚│路○○號13樓(│○連  │、人民幣4,000 │編號21        │
│    │間某時  │○○經濟通訊社│      │元及玉石1 批(│              │
│    │        │)            │      │價值約975 萬4,│              │
│    │        │              │      │500 元,其中部│              │
│    │        │              │      │分玉石警方已發│              │
│    │        │              │      │還)          │              │
├──┼────┼───────┼───┼───────┼───────┤
│十五│102 年5 │臺北市中正區重│行政主│現金約12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
│    │月11日凌│慶南路1段○號4│管黃靖│              │表編號十八    │
│    │晨某時  │樓○○室(八  │○    │              │              │
│    │        │○○際事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十六│102 年9 │1.臺北市大安區│員工邱│含外幣折合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一│
│    │月5 日凌│敦化南路○段  │○清  │共14萬4,850 元│編號22(時間誤│
│    │晨某時  │○○號10樓之10│      │、ASUS平板電腦│載為9 月4 日晚│
│    │        │(1○○室)( │      │(含皮套)1 台│間)          │
│    │        │約○○○廣昇國│      │(按已由承辦員│              │
│    │        │際法律事務所)│      │警發還)及COAC│              │
│    │        │              │      │H 長夾5 只(價│              │
│    │        │              │      │值約2 萬元)等│              │
│    │        │              │      │財物          │              │
│    │        ├───────┼───┼───────┼───────┤
│    │        │2.臺北市大安區│會計吳│現金1萬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敦化南路○段  │○密  │              │編號23(時間誤│
│    │        │205號○○樓之 │      │              │載為9 月4 日晚│
│    │        │○○(○○室)│      │              │間)          │
│    │        │(○○○商香港│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大安區│會計陳│現金2萬5,223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敦化南路○段  │○碧  │              │編號24(時間誤│
│    │        │205號○○樓(1│      │              │載為9 月4 日晚│
│    │        │4○○室)(霖 │      │              │間)          │
│    │        │○○業公司)  │      │              │              │
│    │        ├───────┼───┼───────┼───────┤
│    │        │4.臺北市大安區│財務王│現金2萬7,951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敦化南路○○段│○瑋  │              │編號25(時間誤│
│    │        │○○○號10樓(│      │              │載為9 月4 日晚│
│    │        │1○○室)(台 │      │              │間)          │
│    │        │灣○○○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臺北市大安區│助理徐│現金3,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
│    │        │敦化南路○○段│○甄  │港幣5 萬元、泰│編號26(時間誤│
│    │        │○○○號1○○ │      │銖8,000 元及人│載為9 月4 日晚│
│    │        │樓之2(○○室 │      │民幣1 萬700 元│間)          │
│    │        │)(亞○○技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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