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維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及案外人乙○○於101 年11月16日因商討購車訂金時與渠等發生衝突並押走乙○○乙情(丙○○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701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謀思報復,竟以電話邀集甲○○(現役軍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理)、魯志偉(於79年4 月4 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再由魯志偉以電話邀同少年王○軒(於85年2 月3 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被告即與魯志偉、甲○○及少年王○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集合,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要還錢,要求碰面等語,待告訴人答應後,被告、甲○○、魯志偉、少年王○軒即於翌日(18日)凌晨0 時許,共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現身後隨即一擁而上,由被告先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而甲○○、魯志偉與少年王○軒則共同推拉、強押告訴人上前揭自小客車,其中魯志偉、甲○○於推拉告訴人上車之過程中亦揮拳毆打告訴人,於被告、甲○○、少年王○軒推押告訴人上車之際,魯志偉則駕車配合,待告訴人遭壓制上車後,被告坐於副駕駛座,甲○○及少年王○軒於後座坐在告訴人兩側抓住告訴人雙手,欲將告訴人押往偏避處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部分論罪科刑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案件審結),而於車途中,被告因為報復告訴人前一次毆打行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少年王○軒控制告訴人雙手之情況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連同前揭押上車前之毆打行為,共受有頭部、右腹部多處擦傷、左手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5 頁反面),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