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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鴻逸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告
林冠福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被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7、2998、2999、5577、6721、7000、8198、8333、8533、8945、8946、9303、9426、9516、10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被告等參與本件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洗錢等犯行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足認被告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當庭裁定均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 年5 月24日起予以執行在案。是被告等現均為本院羈押中,其等羈押期間將於102年8 月23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嗣於本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雖均坦承重利犯行,惟均否認涉犯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等犯行。惟依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及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機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指述或證述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確均涉犯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及重利等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起訴書所指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仍未到案,相關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亦尚未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以本件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等人所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部分證人更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足認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影響相關證人陳述或證述之虞;復參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重利等行為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亦足認被告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仍均有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情形,均有繼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被告等採其他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前揭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